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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关于评选卷烟打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0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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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关于评选卷烟打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关于评选卷烟打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




福建、广东、广西、湖南、湖北、河北、河南、江西、山东省(区)烟草专卖局、公安厅:
  去年8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卷烟打假专项行动总结表彰会议,确定了防止制售假烟活动反弹,进一步深入开展卷烟打假工作并取得新进展的工作目标。一年来,各卷烟打假重点地区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继续密切配合,巩固并扩大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的成果,扭转了多年来“不断打假,不断反弹”的被动局面。为表彰先进,鼓舞士气,巩固成果,乘势而进,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拟于今年9月中旬再次召开卷烟打假总结表彰会。
  现将评选卷烟打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表彰范围和名额分配   
  (一)卷烟打假先进集体的范围是福建、广东、广西、湖南、湖北、河南、江西、河北、山东等9个重点省(区)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有关部门。  
  (二)卷烟打假先进个人的范围是以上9个重点省(区)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公安民警。
  上述省(区)烟草专卖管理局、公安厅各推荐卷烟打假先进集体一个。卷烟打假先进个人的名额分配详见附件1。  
  二、评选条件  
  (一)卷烟打假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单位领导重视,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卷烟打假工作;   
  2、积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争取地方政府对卷烟打假工作的支持;  
  3、烟草、公安紧密协作,认真落实《联合打击制售假烟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制度》,形成工作合力。  
  4、查处假烟大要案工作得力,开展卷烟打假工作取得实效。特别在抗击“非典”的特殊时期,打假工作不松懈,辖区内制售假烟活动无反弹。  
  (二)卷烟打假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在摧毁卷烟制假窝点、打击非法拼装倒卖烟机团伙、查处制售假烟大要案中发挥重大作用;
  2、在侦破制售假烟及非法拼装倒卖烟机案件,抓捕违法犯罪分子中不畏强暴、不怕牺牲、机智勇敢、事迹突出;  
  3、组织、部署辖区卷烟打假工作,深入打假一线,靠前指挥,对打假工作的开展起到重大推动作用的领导干部。   
  三、审定有关省(区)烟草专卖局、公安厅按照要求推荐卷烟打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后,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公安部审定。
  四、评选要求   
  (一)有关省(区)烟草专卖局应会同本省(区)公安厅,按照标准,严格把关,择优选拔。
  (二)认真填报《卷烟打假先进集体推荐表》(附件2)和《卷烟打假先进个人推荐表》(附件3),并于8月30日前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打击制售假烟违法犯罪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先进集体和个人事迹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内容充实,字数在800字左右,表中填写不完可加附页。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备案相关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与其他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其自身名称、地址发生改变的,按照保健食品申请人自身名称、地址变更备案进行办理。

  办理时,申请人除应当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合并、注销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事业单位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7〕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章及其他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水电站、机电排灌站、河道堤防和灌区渠道等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管理范围是指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区域。
保护范围是指在管理范围以外,为保护水工程安全管理所需而划定的范围。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

第四条 东阳江、武义江、金华江、衢江的干河段标准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起20米至50米,以及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护堤地地带(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米至10米的地带。
溪流集雨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起5米至15米,以及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米至10米的地带。
第五条 中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土地和山区地带。
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100米至30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0米至100米的地带。
中型水库泵站、装机500千瓦以上容量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50米至100米的地带。
第六条 小(I)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不小于50米至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30米至150米地带,溢洪道两侧墙外30米至5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30米至50米的地带。
小(I)型水库泵站、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下75千瓦以上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30米至50米,以及前池进水口外50米,降压站及四周10米,出水池四周30米至50米地带。
第七条 小(II)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内脊线为界(或不小于30米至50米的水平距离),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30米至50米,溢洪道两侧墙外20米至3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30米至50米的地带。
小(II)型水库泵站、装机容量在75千瓦以下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不小于10米的地带。
第八条 五万亩以上灌区干渠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2米至5米地带。
五千亩至五万亩灌区干渠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1米至3米地带。
第九条 其他小型水库、山塘,溢洪道、泵站、电站及五千亩以下灌区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以上标准酌情划定。

第三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保、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工程的管理工作。各区、乡(镇)和水管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利厅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目前尚未被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或办理征用手续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建设永久性设施需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新建水工程,应向市、区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明确划定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工程管理单位的管辖区。
第十四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项目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报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等水工程兼做公路的,须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车辆通行影响水工程安全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工程状况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制或暂停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三)建房、爆破、开渠、放牧、打井、挖窖、挖塘、埋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六)其他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的行为。
在管理范围内,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的危及水工程安全或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应逐步拆除。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水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村二级水利工程的管理制度,明确职能,并纳入各级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除专职水政监察员、水管员外,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村必须指定专人从事灌溉管理、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