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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个人热化费单位(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3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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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个人热化费单位(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改革个人热化费单位(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5〕23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体现以人为本,减轻职工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从2005年起,对市直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职工个人热化费单位(财政)补贴办法进行改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原则
本着“行政按级别、事业按职称,面积按标准,比例补贴、发放到人”的原则,对个人热化费负担办法进行改革。即按照级别(职称)确认每位职工应居住的标准建筑面积;按标准面积、供热费单价、财政补助比例计算出每个职工一个供热期应补助热化费金额,无论有无住房均按标准面积给予补贴,超面积部分财政一律不予负担;以家庭为单位发放补贴,一个家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成员在市直全额单位的,以级别(职称)高的一人为准,不重复发放;每年依据当年9月份工资统发的人事信息核定补贴,10月份打入工资卡,一次性发放。
二、计算办法
(一)标准居住面积核定。以2001年5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佳木斯市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佳政发〔2001〕7号)为标准,依此确定各行政级别及事业单位职称应享受的标准面积。
(二)行政级别和职称认定。执行机关、政法编制的单位,其职工行政级别以党组(党委)任命文件,并有组织部备案为准,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后享受的行政级别确定;执行事业编制的单位,职工的职称以国家承认、专业部门认定为准,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职称确定;除事业单位组织部任命的处级干部和机关的工勤人员外,其余人员均按单位性质并结合其工资结构认定行政级别或职称,即一个单位原则上必须以一个标准认定,按行政级别或按职称。
(三)补贴比例确定。为不影响已享受热化费补助职工的既得利益,并增加未享受热化费补助职工的收入,单位(财政)补贴比例按80%核定,其余20%由个人负担。
三、其他有关事宜
(一)实施职工个人热化费单位(财政)补贴办法的范围,仅限于市直财政已负担个人热化费的机关及全额事业单位,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以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自筹解决。
(二)公用热化费暂不做调整。由于这次热化费改革主要目的是解决个人热化费财政补助不均衡的矛盾,所以,公用热化费部分不做调整,仍维持原基数和办法。
(三)实施个人热化费单位(财政)补贴办法改革后,财政负担加重,为确保预算平衡,市财政局将采取综合预算的办法解决经费来源,有收费等收入的部门,由上缴财政的收入解决,其他部门由财政负担。
(四)享受个人热化费补贴的人员以当年9月份工资统发在册人员为准,10月份以后新增人员以及提职、晋升职称的不予补发;今后热费调价、标准面积提高等因素变动时是否调整对个人的补助额,视财力情况再定。
(五)实施市直全额单位职工个人热化费单位(财政)补贴办法改革,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职工的关怀,各单位一定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认真落实,好事办好。
(六)各单位要加强对享受热化费补贴人员的动态管理,对调出、死亡等退出财政供养人员要及时向财政部门申报撤工资卡,以便财政部门测算并拨付热化费补贴,否则,由此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财政部门将扣拨单位的公用经费。
(七)其他具体事宜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办理。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22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三人以内组成的医疗队(包括两名厨师)赴赞比亚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履行医院负责人或负责的医疗官分配的医疗工作,中国医疗队将作为赞比亚医疗队伍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卡布韦总医院和卢旺夏汤姆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两年工作期间赴离赞比亚的一次往返国际旅费,免税提供每人每月七百克瓦查的当地货币和一百美元外汇的生活津贴,并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
  中国医疗队在赞工作期间有关购置交通工具、油料、床上用品、水电、医疗及赞境内出差等费用均由中国医疗队自理。
  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由赞方从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每季度一次拨付给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经参处,其外汇津贴将通过赞比亚信贷商业银行按月汇往中国。
  如生活费指数变动超过目前指数的百分之十五时,中、赞双方将进行协商,相应调整生活费,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赞方法定的假日,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二个月,享受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八条 中方将向赞比亚提供中国医疗队所有医生的简历及其专业证书,以便在赞比亚医疗理事会注册时使用。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签字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赞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 声           J·M·姆通加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
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
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六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九、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