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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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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发[199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近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发[1995]43号文
件印发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此项工作,涉及面广,任务大,要求时间
紧,为使我市防汛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
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鄂政发[1995]4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
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
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
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
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
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
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 每个工以199
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为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
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
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
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
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
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 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
,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 州)防汛部门,
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
,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
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
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
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
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
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
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
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企业国有资产,提高企业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的章程。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重大事项报告或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行报告或备案制度。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为产权代表。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国有产权代表是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修改企业章程;

  (二)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或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新增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重大资产购置(含非经营性车辆购置);

  (四)企业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重组、清算、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五)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资产抵押、质押及贷款等重大事项;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七)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职工工资增长方案;

  (八)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九)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

   (十一)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

   (十二)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十三)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十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应由其产权代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在形成决议或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企业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五)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六)其它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节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三节国有资产转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在同一个基准日。资产评估报告由产权单位初审后,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格。经公开征集没有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资产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经核准的资产评估价格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为外商时,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禁止场外交易,必须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统一发布信息、整体运作、分开核算、各司其职”的原则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转让方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或者企业有关规定的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责任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
庐山山体和外围景区的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为界。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因保护风景区的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的,应当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擅自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区的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风景区的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的建设,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五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四)风景区区徽标志建筑;
(五)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庐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严禁新建私房,不得将公房出售给个人。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牯岭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量、规模。牯岭地区增设机构、迁入或者调入人员,应当经庐山管理局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登记后方能开放,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必须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的基础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土地、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毁损文物古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凡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拆除建(构)筑物,无偿收回占用土地,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区规划及其用地性质,或者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或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挖土取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五)、(六)、(七)、(九)项规定之一的,或者放养家禽家畜、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6个月后仍在风景区内葬坟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发生在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实施,发生在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