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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22:1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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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规范企业市场行为,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企业商业性活动中的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和日常管理。    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等活动,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章 征集与整理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一)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本办法所附《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资质、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质量信誉保证能力、产品采标等情况。
第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网络或书面的方式,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通过网络方式提供信息的,可即时传送;通过书面方式传送信息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的第一周向信用管理机构传送上月的信息,有法律诉讼时效的处罚信息,待诉讼期满后传送。
第八条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信用管理机构。
第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必须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披露与查询
第十一条企业可公开的信用信息统一由信用管理机构通过政府网站对外披露。信用管理机构披露信息应按照分级、有序、渐进的原则进行,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管理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企业基本情况;
(二)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等企业资信情况;
(三)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及所获名牌产品和质量管理奖等企业荣誉记录;
(四)经核实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企业同意披露或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通过申请的用户名和密码在政府网站上免费查看本企业的全部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除公开披露的信息外,信息使用者可以凭被查询企业的有效证明到信用管理机构查询不公开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修改与删除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如需修改或删除企业信用信息,必须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准。
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文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
(二)经法定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理文书等;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评定或授予的资格、资质证书等;
(五)司法机关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六)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
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材料,一律不作为企业信用记录的依据。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修改或删除企业信用信息的程序:
(一)已经与信用管理机构联网的信息提供单位,凭原始资料,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自行即时修改或删除;
(二)未与信用管理机构联网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信用管理机构,由信用管理机构核实后予以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企业对本单位的信用信息有异议,可向信用管理机构提出修改或删除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请,但应当同时提供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相关原始凭证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监察部门或主管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拖延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
第二十二条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 (略)



关于印发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事司,中国中医科学院,各有关院校:
为继续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国人部发〔2008〕32号),我局组织制定了《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按照《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中的有关要求,于2008年5月30日前按分配名额(附件1),上报第四批师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入选名单及《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及学位指导老师申报表》(附件3)、《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附件4)。以上材料一式三份,连同电子版报我局人教司教育处,电子邮箱:jych65914972@sina.com。
联 系 人:徐金香 赵明
联系电话:010-65914972,65063322-6702

附件:1.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名额分配表
2.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教学协议书
3.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及学位指导老师申报表
4.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继承整理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造就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继承与发展中医药学术,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继续开展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计划在全国范围内遴选500名有丰富、独到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老中医药专家为指导教师,选配具有相当专业理论和一定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为他们的继承人,采取师承方式进行培养。为做好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培养目标
通过继承工作,使继承人在整理、继承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基础上,发展、创新中医药学术,培养造就一批热爱祖国、热爱中医药事业、中医理论深厚、中医药技术精湛、品德优良、医德高尚的高层次中医药继承创新型人才。
二、遴选条件
(一)指导老师
指导老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受聘(或返聘)担任主任医师、主任药师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医药(含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家。
2.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累计满30年(时间截止到2007年12月底,时间点下同)。
3.有丰富、独到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是本专业的学科带头人或专科专病的知名专家,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
4.身体健康,能够坚持临床或专业实践,原则上不担任行政职务,能够保证继承工作教学计划和带教任务的完成。
少数评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药、老民族医药专家,并具备指导老师的其他各项条件的,也可作为指导老师的遴选对象。
符合上述条件者,不受年龄限制,曾经担任全国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且以往继承人结业考核成绩优秀者可优先考虑。
(二)继承人
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45岁及以下,爱岗敬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继承、研究和发展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
2.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以及医药企业从事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工作,受聘担任主治医师、主管药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2年。
3.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硕士、博士学位者可优先遴选。少数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中药或民族医药工作满15年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也可作为继承人的遴选对象。
4.从事中医药临床专业工作累计满8年;或西医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专业工作时间累计满8年,其中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或中医药工作满4年者(在职西医脱产学习中医或中医临床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其专业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
5.与指导老师所从事的专业基本对口。
6.不担任行政职务,身体健康,能够保证继承工作教学计划与任务的完成。
7.参与第一、二、三批继承工作的继承人不再作为第四批继承工作继承人遴选对象。
三、遴选程序
按照先遴选确定指导老师,再遴选继承人的顺序进行。
(一)指导老师的遴选程序:经符合条件的专家本人申请,填写《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及学位指导老师申报表》,所在单位推荐申报,交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核确定指导老师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省前三批继承工作完成情况和本地区正高级中医药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下达指导老师分配名额。
(二)继承人的遴选程序:按照每名指导老师选配2名继承人的要求,采取本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核、考试考核、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
1.申请人按照与指导老师专业对口的原则,填报《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经指导老师同意后,由继承人所在单位推荐申报。
2.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并组织考试考核。
3.根据考试考核成绩和继承人跟师志愿,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择优确定继承人人选。原则上选择本地区指导老师。
4.对拟入选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后公布。
四、继承教学要求
继承学习时间,连续3年。全国按照统一时间进岗学习,具体起止时间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
(一)学习方式与教学内容
1.学习方式
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采取跟师学习、独立临床实践、理论学习的形式进行。其中:跟师学习不少于180个工作日,独立临床实践不少于250个工作日,集中理论授课时间5-6个月。
2.教学内容
继承教学以跟指导老师临床(实践)和独立临床(实践)为主,要全面、系统地继承指导老师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或技术专长等临证精华,提高临床诊疗或技术水平。
经典理论学习要采取自学研修与集中授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位继承人要以精读《内经》、《伤寒论》、《金匮要略》及温病学等中医经典为主,学习1部与所从事专业密切相关的专科经典。中药专业继承人应学习《神农本草经》、《本草纲目》、《雷公炮炙论》、《炮炙大法》以及今年出版的《中药大辞典》等经典的有关内容,并重点掌握1-2项中药技术。民族医药的继承人要学习本民族医药学经典。
(二)教学要求
通过继承工作达到下列要求:
1.中医药理论功底更加扎实,中国传统文化知识进一步加强。掌握指导老师指定的古典医籍,领悟古籍精华。
2.基本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临床疗效或技能技艺水平,中医临床诊疗水平在原有基础上有较大提高,临床疗效突出。
3.按照中医药学术发展的规律,结合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对本学科领域的某一方面能提出新的见解和新的观点。
4.学习期间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1篇以上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同一指导老师的两名继承人发表的整理或总结指导老师经验和专长的论文不得为同一专题。
5.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专业继承人结业时应提交由本人独立完成的、能反映指导老师临床经验和专长的体现疾病诊疗全过程的临床医案60份;中药、民族药专业继承人结业时应提交反映指导老师加工、炮制、制剂工艺、鉴别经验等方面的特色技艺材料60份。
6.结业时须提交2万字以上的结业论文和2000字的论文摘要(少数民族文字的结业论文应附2000汉字的论文摘要)。其内容既要体现指导教师的临床(实践)经验和学术思想,又要有继承人自己的创新观点,并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临床(实践)意义。
五、管理考核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负责全国第四批继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负责继承工作与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衔接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继承工作的管理。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指导老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继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若指导老师与继承人不在同一单位,由双方单位协商,明确继承教学管理责任单位,报当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继承工作与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衔接工作的管理。学位授予单位负责继承人学位课程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学位教学管理。
(三)各地继承工作,应按照统一时间进岗和结业的要求进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指导老师和继承人签订继承教学协议,并制定继承教学计划。
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学位授予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教学计划。
(四)继承人自进岗学习之日起,每周跟指导老师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独立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五)继承人在学习期间,不承担行政管理事务,不得接受与继承学习无关的其它任务。
(六)继承人自进岗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得中断。对确有特殊原因,中断继承学习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者,经当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可继续学习,并补足其缺少的教学、实践时间;中断学习时间超过6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停止学习,并追回国家拨付的经费补贴。
(七)指导老师在带教期间,每周临床或实际操作带教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要对继承人撰写的学习心得、临床体会、临床病案进行批阅、指导,批语须在100字以上。
(八)因指导老师原因不能继续带教情况的处理:
1.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超过2年半并学有成效者,经当地中医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可自行整理、学习和研究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继续完成继承学习任务。
2.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超过1年者,经当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可转跟其他相应专业的指导老师学习,并重新签订继承教学协议,学习时间须延长半年。
3.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不满1年者,应终止学习。
(九)继承工作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结业考核。
1.平时考核由指导老师和带教单位负责进行。主要考核继承人平时学习情况、跟师临床和独立临床时间。继承人应认真做好跟师学习笔记,平均每月要撰写一篇不少于1000字的学习心得、临床体会或指导老师的临床(实践)经验整理,交指导老师批阅。
2.年度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考核时必须以原始材料为依据,按照统一印制的《年度考核表》规定的内容和要求,逐项检查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淘汰。
3.继承人3年学习期满,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结业考核采用积分制,包括实绩考核、实践技能考核、结业论文考核。结业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结业出师。通过考核的继承人,由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出师证书,同时对指导老师颁发荣誉证书。
六、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申请与授予管理
中医临床专业的继承人,可同时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继承人的指导老师由具备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在继承工作期间聘请为硕士生导师或博士生导师。
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申请与授予要求如下:
(一)聘请硕士、博士指导老师条件和任期
1.被确定为第四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可聘请为申请学位继承人的研究生指导老师。
2.资格任期
按继承工作周期,研究生指导老师的聘期为三年。
(二)继承人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条件与要求
1、申请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条件与要求
(1)热爱中医药事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继承、研究和发扬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
(2)取得医学学士学位;
(3)医古文(中级)、中医综合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合格;
(4)完成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课程;
(5)继承人结业考核合格;
(6)提交1篇以上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的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
(7)两位临床医学副教授或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推荐书(其中一位应是学位授予单位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硕士导师);
(8)继承人申报时须提供《第四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及医学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2.申请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条件与要求
(1)热爱中医药事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继承、研究和发扬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
(2)取得医学硕士学位;
(3)医古文(高级)、中医综合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合格;
(4)完成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课程;
(5)继承人结业考核合格;
(6)提交2篇以上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的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
(7)两位临床医学教授或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推荐书(其中一位应是学位授予单位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博士导师);
(8)继承人申报时须提供《第四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及医学硕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三)学位衔接相关工作
1.学位申请入学考试要求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申报申请临床医学硕士、博士专业学位的继承人资格进行审核,确定参加在职人员攻读学位全国统一入学考试的继承人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并公布。
(2)被确定的申请临床医学硕士、博士专业学位继承人,于2008年10月份参加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人事教育司共同组织的在职人员攻读学位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硕士学位考试科目为:医古文(中级),中医综合(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方剂学、中药学)。
博士学位考试科目为:医古文(高级),中医综合(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方剂学、中药学)。
(3)根据考试结果,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公布入学继承人名单。并根据继承人所在地区的分布情况,按照“就近就学”原则,确定接受继承人的学位授予单位。
2.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课程安排:由接受继承人申请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安排。攻读硕士学位不少于6门课程,攻读博士学位不少于4门课程。学位授予单位负责继承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课程学习期间的管理与考核。
3.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教学要求,等同于完成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基础理论、专业课程以及临床教学要求。(其中,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经典理论和专业理论课程认同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跟师学习和临床实践认同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临床轮转;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实践技能考核认同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临床能力考核;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结业论文认同为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字数不少于2万字,博士学位论文字数不少于3万字。)
(四)考核与学位授予工作
1.考核工作
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继承人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课程考试,继承工作的实践技能考核,完成继承工作的结业论文后,可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论文答辩。
2.学位授予工作
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继承人,其学位论文答辩与继承工作结业论文答辩合并进行,由学位授予单位和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通过答辩者,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相应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
答辩不合格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再次不合格者,不授予学位。
(五)申请学位所需费用由继承人个人承担。
七、待遇和奖励
(一)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在继承教学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
(二)继承人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获得出师证书者,符合《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优先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继承人在继承学习期间,符合《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者,可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继承人在学习期间按计划学习并经考核合格者,继承人和指导老师每年均获得I类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25分。
(四)对成绩优异继承人和有突出贡献指导老师给予表彰,开展继承人优秀论文评选活动,并出版论文集。
八、经费安排
中央财政安排专款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每位指导老师3万元、继承人3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1:1比例给予此项工作经费补助。该项经费主要用于继承教学、带教津贴和继承工作管理等。其中专项经费的70%要用于继承工作的教与学,20%用于理论学习和学术交流,10%用于继承工作的日常管理、检查考核、表彰奖励等项。继承工作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每年6月30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审查,由市公安局核发治安合格证。
禁止无证经营。”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审查,由市公安局核发治安合格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