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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时间:2024-06-30 06:0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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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监督,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
备案和审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

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

规定程序进行。
报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同时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

划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做好协调工作,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

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

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表决稿。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

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
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
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
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表示异议的,可以向主任会议书面提出,由主任会议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
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将该法规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

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有关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后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
见后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五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
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经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但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

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或者关于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批准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将批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报请批准。
第六十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的相应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
求。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
稿。
第七十一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

江日报》上刊登。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
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规章报请备案,应当提交规章的正式文本、制定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
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派

员到会说明情况,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改正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而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改正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

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按照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财政部


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0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对本部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十一次清理后有效规章目录.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3/P020110322523484461339.doc


附件:

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106件)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备注
1 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 1987年1月1日 (86)财预字第228号
2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9月29日 1988年10月1日 (88)财税字第255号
3 财政部、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3日 1990年1月1日 (89)财预字第68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4 国资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1992年7月18日 1992年7月18日 (92)国资办发第36号
5 国资局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1993年11月21日 1993年11月21日 (93)国资法规发第68号
6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12月30日 (93)财法字第43号
7 财政部 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1994年6月30日 1994年6月30日 (94)财会字第27号
8 财政部 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1994年6月30日 1994年6月30日 (94)财会字第27号
9 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 1994年9月1日 1994年9月1日 (94)财社字第19号
10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月27日 1995年1月27日 财法字[1995]6号
11 财政部 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 1995年2月9日 1995年2月9日 财会字[1995]11号
12 财政部、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1995年7月8日 1995年7月1日 财税字[1995]92号
13 财政部 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1995年10月4日 1996年1月1日 财会字[1995]45号
14 财政部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9日 1995年11月29日 财农字[1995]302号
15 财政部 勘察设计企业会计制度 1995年12月7日 1996年1月1日 财会字[1995]70号
16 财政部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月30日 1996年1月30日 财农字[1996]22号
17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 1996年4月12日 1996年1月1日 财基字[1996]88号
18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 1996年5月6日 1996年1月1日 财会字[1996]15号
19 财政部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996年6月17日 1996年6月17日 财会字[1996]19号
20 财政部、农发银行 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1月1日 财商字[1996]140号
21 财政部 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日 1997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44号
22 财政部、国家科委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3月25日 1997年1月1日 财文字[1997]25号
23 财政部、中宣部 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1日 1997年1月1日 财文字[1997]243号
24 财政部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1997年5月28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286号
25 财政部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1997年6月25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287号
26 财政部 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4日 1997年7月14日 财农字[1997]131号
27 财政部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1997年7月17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288号
28 财政部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8日 1997年1月1日 财农字[1997]158号
29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7年8月13日 1998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344号
30 财政部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3日 1998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491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31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 1997年10月1日 财法字[1997]52号
32 财政部、国家科委 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1997年12月16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460号
33 财政部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1998年2月6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8]49号
34 财政部、教育部 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 1998年3月31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8]104号
35 财政部、教育部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 1998年3月31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8]105号
36 财政部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8年4月2日 1998年1月1日 财基字[1998]26号
37 财政部、人民银行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5月28日 财预字[1998]201号
38 财政部、农发银行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1998年7月3日 1998年7月1日 财商字[1998]466号
39 财政部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1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8]32号
40 财政部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1998年9月21日 1998年11月1日 财综字[1998]104号
41 财政部、民政部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5日 1998年10月5日 财社字[1998]124号
42 财政部、卫生部 医院会计制度 1998年11月17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8]58号 2011年7月1日起将试行新《医院会计制度》。
43 财政部、卫生部 医院财务制度 1998年11月17日 1999年1月1日 财社字[1998]148号 2011年7月1日起将试行新《医院财务制度》。
44 财政部、测绘局 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1999年1月5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9]1号
45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6日 1999年7月1日 财综字[1999]59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46 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人民银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9年6月14日 1999年6月14日 财综字[1999]87号
47 财政部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1999年6月21日 1999年7月1日 财会字[1999]20号
48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 1999年7月19日 1999年7月19日 财际字[1999]165号
49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4日 1999年8月4日 财社字[1999]117号
50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1999年8月4日 1999年9月1日 财社字[1999]118号
51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1999年8月6日 1999年8月6日 财农字[1999]227号
52 财政部、水利部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1日 1999年1月1日 财农字[1999]238号
53 财政部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0日 2000年1月1日 财债字[1999]197号
54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1999年10月14日 2000年1月1日 财会字[1999]33号
55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 1999年11月8日 1999年11月8日 财际字[1999]224号
56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1999年12月23日 2000年1月1日 财债字[1999]268号
57 财政部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 2000年1月21日 2000年1月21日 财际字[2000]13号
58 财政部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2000年3月5日 2000年3月5日 财农字[2000]13号
59 财政部、扶贫领导小组、国家计委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5月30日 2000年5月30日 财农字[2000]18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60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 2000年6月13日 2000年6月13日 财会字[2000]12号
61 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 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 2000年6月21日 2000年7月1日 财行字[2000]1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62 财政部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2001年2月20日 2001年2月20日 10号令
63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 2001年12月13日 12号令
64 财政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1月1日 14号令
65 财政部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1月1日 15号令
66 财政部、环保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0日 2003年7月1日 17号令
67 财政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2004年9月11日 18号令
68 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2004年9月11日 19号令
69 财政部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2004年9月11日 20号令
70 财政部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2004年8月19日 2004年10月1日 21号令
71 财政部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2005年1月10日 2005年3月1日 23号令
72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2005年1月18日 2005年3月1日 24号令
73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2005年1月22日 2005年3月1日 25号令
74 财政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2日 2005年3月1日 26号令
75 财政部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2日 2005年3月1日 27号令
76 财政部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1日 2005年6月1日 22号令
77 财政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2005年6月9日 2005年9月1日 28号令
78 财政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2005年8月22日 2005年10月1日 29号令 经60号令修正。
79 财政部 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8月22日 2005年10月1日 30号令
80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2006年1月26日 2006年3月1日 32号令
81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006年2月15日 2007年1月1日 33号令
82 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7月1日 35号令
83 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7月1日 36号令
84 财政部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7月1日 37号令
85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2006年7月3日 2006年9月1日 38号令
86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2006年7月4日 2006年7月4日 39号令
87 财政部 企业财务通则 2006年12月4日 2007年1月1日 41号令
88 财政部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2006年12月7日 2007年1月1日 42号令
89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7年1月11日 2007年3月1日 43号令
90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 2007年2月1日 44号令
91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2007年1月31日 2007年2月1日 45号令
92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7年2月1日 2007年2月1日 46号令
93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0月12日 2008年1月1日 47号令
94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6日 2008年2月26日 49号令
95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 2009年1月1日 50号令
96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 2009年1月1日 51号令
97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 2009年1月1日 52号令
98 财政部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2008年12月16日 2009年2月1日 53号令
99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7日 2009年5月1日 54号令
100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2009年3月23日 2009年3月23日 55号令
101 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9年9月10日 2010年1月1日 56号令
102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10年2月2日 2010年3月1日 57号令
103 财政部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2010年2月2日 2010年3月1日 58号令
104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保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4日 2010年9月14日 59号令
105 财政部 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9月4日 2010年9月4日 60号令
106 财政部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10年10月26日 2010年12月1日 61号令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进行待业调查、能力评估、就业登记、职业介绍、上岗前的培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搞好残疾人就业中介工作,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合理配置。 


  第六条 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应在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经审核符合就业条件的,接受就业推荐。


  第七条 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已在岗的残疾人包括在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内。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九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按照差额人数,以上年度当地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下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自接到缴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决算报表,经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减缴、缓缴或免缴。


  第十三条 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下级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收缴总额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作出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