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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时间:2024-07-07 21: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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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及《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含独立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下同)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决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或通告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本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的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单位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迳送市政府法制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10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3份(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铅印件或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汕头市的改革开放,为贯彻落实国家赋予特区的优惠政策所必需;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市政府法制局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限期修正,或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汕头市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特区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限期修正。
  对经市政府批准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制作《汕头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格式见附件二),加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处理专用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刊登于《汕头政报》。
  对应当责成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制作《汕头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加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处理专用章后发送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格式见附件四)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令制定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法制局可报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对制定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报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格式一

区(县、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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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府规备字[  ]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区(县、市)   年  月  日发布的《                 》,上报备案。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一
格式二

          局(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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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委、办)规备字[  ]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局(委、办)   年  月  日发布的《                 》,上报备案。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汕头市人民政府
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

第   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发布的《         》,                 根据《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  条,现决定予以撤销。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汕头市人民政府

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

第   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发布的《           》,            根据《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  条,现责成你单位在   年  月  日前进行修正,并报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定。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规 范 性 文 件 目 录 登 记 表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物权变动与原因相区分的原则,与此同时,担保法第41条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不再适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而对动产抵押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然而在实践生活中,有大量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存在,债权人如以此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如下问题需要厘清。

  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

  欲正确理解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应当从区分原则入手。其基本含义可以归纳为二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作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该原则,不动产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是抵押权成立原因和基础行为,是必要条件。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种种原因决定未必进行登记,因此有了抵押合同不一定产生抵押权。反过来看,对不动产进行了登记,设定了抵押权,一定有抵押合同的存在,此时则不以抵押合同的书面性为限。

  按照上述理解,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之间应当存在下述关系样态:一,合同生效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产生;二,合同生效但未登记;三,合同不成立且未登记;四,合同生效并进行登记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五,合同生效后未经登记被确认无效;六,合同生效并进行登记后,合同解除;七,合同生效后未经登记,合同解除。

  债权人就抵押合同所主张权利的性质

  针对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往往将主债务人和抵押人一并起诉,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主张权利,既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又要求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债务,达到与实现抵押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此时,如果将债权人的请求理解为实现抵押权的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则债权人欲实现抵押权只能先请求抵押人协助其办理登记。在债权人的请求中,既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给付请求,又有抵押人协助登记的行为给付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处理方式,一是判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同时,协助债权人办理登记,另外则是告知债权人择一请求起诉,二者不能合并。无论哪一种解决方式,均无法一次性实现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即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物从而优先受偿。如果设定抵押的目的必须通过二次诉讼来实现的话,如此低下的效率想必与当事人发生交易时的初衷是大为悖离的。

  笔者认为,抵押合同是一种债权文书,因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债权人的上述请求权应为基于债权合同的请求权。其一为请求协助登记的请求权;其二为要求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的请求权;其三如果不能处分抵押物则有要求抵押人承担因抵押权不成立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第一种请求权对于债权的实现多了一道程序,所以债权人在实务中一般不行使。因此,债权人就抵押合同直接主张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情形尤为多见。

  不动产抵押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抵押物上不存其他物权时,抵押人仍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向债权人为清偿。当抵押物上已设定其他物权时,抵押人则须向债权人承担,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不能处分抵押物而导致的损失。

  以上讨论的情形是抵押合同有效情况下抵押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当抵押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后抵押人又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由于这三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均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因此,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7、8条中,区分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过错而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资参考。但应当明确的是,抵押人对于抵押合同不成立有过错,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最有争议者在于抵押合同无效后抵押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区分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抵押人对于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三者在此基础之上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但是,这种处理方式显然忽略了因债务人、抵押人自身过错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债权人不能得到有效清偿的后果,这种后果实际是与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相违背的。

  综上,债权人就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张权利,应有如下要点:一,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上未设立其他物权的,抵押人承担处分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二,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上已设立其他物权的,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合同不成立,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合同解除的,抵押人参照上述1、2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五,合同无效,抵押人按照与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7、8条的限制。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市场建设,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规划、公安、环保、住建、发改、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或者将非市场改为市场、市场改变业态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要求,满足城乡规划管理控制条件。
已建成市场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应当改造或者搬迁。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国土、商务、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消防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注册的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开办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健全市场经营管理、商品质量安全、消防、治安、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和人员;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按照规定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确保设施安全完好和运行正常;
(四)无偿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监督台(箱)等设施;
(五)实施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管理;
(六)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市场内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七)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经营,保障市场内无占用通道、超摊经营行为;
(八)设置统一的垃圾容器,负责垃圾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九)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市场内商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十)设置车辆停放区,保持车辆停放有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商品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出市场制度、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制度、交易纠纷调解制度、先行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经营;
(三)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服务时,实行差别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举办展览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先行赔偿制度。并于展销活动开始前3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相关证照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固定铺面和固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明码标价,文明经营;
(三)销售、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购物袋;
(四)按照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在指定区域、地点经营,商品摆放整齐;
(五)保持摊位清洁,无滞留垃圾;
(六)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从事食品销售的,佩带健康证,使用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
(八)不得超摊经营、占用市场通道经营;
(九)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十)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散发户外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十一)不得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或者拒绝出具购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
(一)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经营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三)受国家明令保护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农副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强迫交易、欺行霸市;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利用商品交易合同进行欺诈;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乡一体化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二)督促、指导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三)协调、监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市场食品安全、市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取缔辖区内的非法市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四)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指导和服务;
(五)受理消费者申诉,依法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六)组织开展市场诚信创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检疫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举办各种商品展销活动未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商品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18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