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14:3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的车辆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非本市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征稽机构回复申请者。
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当月最后一日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可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的办法或者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的办法。
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的,应当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一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辆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报停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车辆报停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入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入户后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
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换发牌照、报废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或者报废手续。
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无法查找车辆所有者的,由使用人负责缴纳;车辆去向不明的,由原所有人缴纳。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帐表。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监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转让、涂改、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凭缴讫公路养路费的签证办理旧车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手续。对未按规定缴清公路养路费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布公路养路费收费标准和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不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外,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续办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每月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三)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征稽机构可实施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被扣证、车的当事人应在7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证、车的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期满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们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和公路货运附加费参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投资[2004]1927号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请按此办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二、《目录》中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由国务院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六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
  一、企业投资项目
  (一)核电站项目;
  (二)新建机场项目;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
  (四)大型主题公园项目;
  (五)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
  (六)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七)总装机容量12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站项目;
  (八)国家规划矿区内年产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
  (九)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液化项目;
  (十)年产2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
  (十一)年产3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
  (十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
  (十三)国家原油存储设施项目;
  (十四)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市)输油(气)管道干线项目;
  (十五)跨境、跨海湾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十六)300公里及以上的新建铁路项目;
  (十七)新建集装箱、煤炭、矿石、油气港区项目;
  (十八)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钢铁、有色、稀土矿山开发项目;
  (十九)年加工原油500万吨及以上的炼油项目、年产量60万吨及以上的乙烯项目;
  (二十)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造船基础设施项目;
  (二十一)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的社会事业项目;
  (二十二)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
  (二十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
  (一)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建设基金、中央统还国外贷款5亿元及以上项目;
  (二)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建设基金、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项目。
  三、有国务院专项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在原有举证时限制度中,由于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司法实践中产生一定弊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其中包含了被称之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得部分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具备可采性,而将其排除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列。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防止证据突袭,以保证民事审判的效率和公平。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以下弊端:一方面,在相当部分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尽管无主观上的故意,也会发生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这样的情形便会被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对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如果对本方不利,当事人很显然不会同意予以质证,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必然是相关证据无法进入审理程序,导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实体公正的实现会受到巨大挑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例如在杜某诉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因其拖欠被告工资,致被告将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私自开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36000元。而被告却主张二者系合伙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证人成为判断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的证人名单中,有的未带身份证,有的系长途货运司机未能在案件开庭当天赶回。法官未接受逾期举证,判决支持了原告诉求。此案被告申诉至检察院。经法院重新立案再审,调查发现当地类似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十分普遍,5名证人均证实两人系合伙。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原有的举证时限制度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往往使得“证据失权制度”成为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绊脚石。当法官面对另一方当事人及律师强烈的诘问时,即使有心维护实体公正,也因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没有回旋的余地,从而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这样,“证据失权制度”甚至会沦为一方当事人利用的工具。在僵硬的程序规定面前,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的实体公正被拒之门外;他们往往通过向检察院申诉等其它途径仍然奔走不已,“案结事不了”。该条规定本义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有时却妨碍了更高位阶的公正价值的实现。

  2013实施的新民诉法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条规定在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的同时,赋予法官是否采纳逾期提供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面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的情况,便可依法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价值权衡。

  国外民诉法举证时限制度中也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只有在法官认为当事人逾期举证有重大过失,而且会导致延迟诉讼时,才动用证据失权予以制裁;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动态地衡量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价值,最终作出决定。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逾期提出的证据也不一概而论地视为“失权”,均规定了逾期提出证据的一方可以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说明未能及时提出的理由,至于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

  实践中,还曾出现过因为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被法官“说服”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情况。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过弱,导致法官开庭询问时才表达了鉴定申请,就阻却审判的继续进行,同样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在一些时限制度方面,增加规定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民诉法中相关程序条款的僵硬性,照顾到案件的实体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合理价值与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