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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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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住房的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已售公房(房改房)、私有住房、异产毗连房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房改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房,是指由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用于自用或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房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照明、消防设施、垃圾通道等。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

建设、规划、城管、财政、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已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市房管部门委托各区房管部门负责。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已售公房(房改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属文物保护的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由其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第九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十条  在已发布公告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相邻人等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住房维修。


第十四条  危险住房的鉴定、修复、拆除,按《常州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维修资金来源与筹集

第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建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来源:

(一)以优惠价出售的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按房价10%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

(二)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四)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时,由购买人按规定缴纳的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住房本体基金);

(五)补贴出售的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及其它住房,由维修责任人自行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本体基金。


第十八条  住房本体基金余额不足应归集额的30%时,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筹补足。


第十九条  住房大修时,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电梯、中央空调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另行专项筹集建立,其维修和费用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本体基金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政府监管、集中归集、权属不变、审批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住房本体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善、维修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署办公,负责本市市区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核算与管理,分幢建账,按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让时,结余的住房本体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已建立住房本体基金的,维修费用由“中心”划拨;本体基金不足时,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的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六条  未建立住房本体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的份额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以优惠价出售的房改房维修时,维修责任人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使用按购房价10%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维修时,维修责任人可向“中心”申请使用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本体基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维修项目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维修范围;

(二)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提出,经所在区房管部门或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查勘确认;

(三)住房本体基金不足以支付维修项目所需的维修费用时,不足部分已筹措到位。


第六章  维修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部门可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提出建议,并向维修责任人发出维修建议书,督促其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书面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区房管部门的专业维修队伍或其他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单位办理房屋修缮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相关资质证明;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由市房管部门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提出,或由区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所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二)维修责任人和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三)被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制订维修资金预算书;

(四)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五)被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实施维修工程;

(六)工程竣工验收;

(七)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住房维修责任人不按照规定维修住房,造成住房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住房维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住房维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住楼、底商住宅楼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5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2月25日

试论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程序法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益的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协调各种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共同构成了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1.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的关系
  公证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种。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是调整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活动的规范依据。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诉讼前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证证明方式予以保全,在当事人起诉后,把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又有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公证法的调整对象是公证活动;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2)活动性质不同。公证活动属非讼性质。它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前进行的,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非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活动具有诉讼性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后进行的。(3)程序不同。公证法规定的是公证程序,公证活动应依照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活动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2.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的关系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对解决民间纠纷、减少诉讼起到很大作用。1989年6月国务院修改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人民调解的主要规范依据。人民调解法也是程序法,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主要表现为:(1)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地位作了明确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它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但是,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又有重大区别:(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因而,人民调解属非讼调解,这种调解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①,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3.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但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律,属非讼性质。针对仲裁与诉讼有联系的问题,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规定。这些有联系的问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了凡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由仲裁机构受理,但仲裁无效的除外。(2)《仲裁法》第26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3)《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第259条规定了涉外经济纠纷以当事人有无书面仲裁协议为根据,来划分涉外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以及当事人选定仲裁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平行管辖制度。(4)《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5)《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采取保全措施,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6)《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执行程序及对其不予执行的情形。
可见,民事诉讼法不仅是规定民事诉讼的法律,而且对公证、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民事程序系统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其具有的保障作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3〕1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已经2003年2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为了确保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如期实现内蒙古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规划的各项目标,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第一条 外商投资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矿产、旅游等资源,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享受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条 扩大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吸引外商对银行和商业零售企业进行投资,可以设立保险经营机构和科技信用担保中心,兴办中外合资外贸公司、旅行社和中外 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兴办中外合资合作或外资建筑与相关服务企业、中外合资或外资铁路货运与道路货运企业。
第三条 比照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吸引区外企业和个人通过独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多种方式,到内蒙古投资设厂、合作开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在税收、工商、土地、投资管理等方面实行特殊优惠政策。支持区内企业与区外各类企业开展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条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减少工商注册、 建设用地、减免退税等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工商注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登记独立注册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1〕14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主体准入若干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2〕219号)执行。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在未能完成申报件的情况下,经申请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和个人可先行用地,但半年内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手续。
第五条 降低企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和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标准。生产企 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注册资金调整为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金调整为50万元。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办法办理。外贸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标准,调整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企业注册资金达到300万元,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具备外销员或国际商务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以及报关、报验、办税、外汇核销人员,可以申请进出口代理经营资格。
第六条 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建立和完善有机农产品生产服务体系、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无规定疫病区和畜产品出口示范基地,扩大有机农畜产品出口。支持主营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家出口配额,鼓励优势初级矿产品和农副产品向深加工、高附加值方向发展。
第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承接项目、获取信息、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企业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投资办厂、承接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加大吸引跨国公司的力度,从项目签约、立项、审批、建设、运营,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跟踪服务。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实行优惠的边贸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简化手续,放宽限制。对满洲里口岸、二连浩特口岸建设给予重点支持。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机关执法收费外,取消口岸其他行政性收费,减轻边贸企业经营负担,减少出入境人员不必要的支出。
第九条 边贸企业的边境贸易经营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和备案。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劳务合作,其项目合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享受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凡在内蒙古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条 边贸企业出口原产于内蒙古且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国家实行统一招标的商品、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商品、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外,免领出口许可证。属于国家重点管理的边贸出口商品,积极争取国家专项配额,尽量满足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继续精简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创造良好的行政服务环境。进一步简化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限额内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全额自筹资金的项目,按业主决策原则,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备案核准证。国家、自治区规定需审批的项目和业主要求审批的项目,内资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借用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外商投资企业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或优势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逐步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等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收费制度,严禁各种乱收费和乱摊派。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务院和自治区收费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批准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增加收费频次。对准予收费的项目,实行收费公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企业交费登记证和票款分离制度,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进行有偿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和到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服务。
第十三条 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开放、竞争、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研究制定《外来投资者保护条例》,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对企业检查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登记备案。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西部大开发投诉中心或投资商投诉协调服务中心,设立专线投诉电话。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会计、审计、公证、律师、评估、咨询、人才、信息等中介服务,严禁弄虚作假和欺骗投资者。加强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

二、拓宽投融资渠道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围绕生态、基础设施、优势产业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社会事业,加强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财政转移支付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对国家在内蒙古投资的项目以及地区协作和对口支援项目,自治区各部门、各盟市要提前介入项目用地相关程序,提供优质服务,优先安排土地,尽可能减免土地管理行政性收费,并对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运营的全过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五条 除关系国家命脉和安全的企业由国家控股外,鼓励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国内外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以受让股权、买断资产等不同方式参与我区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可进入。
第十六条 加强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协作,鼓励金融机构介入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项目评估,积极向总行推荐贷款项目。根据国家对基础设施项目延长贷款期限的规定,积极帮助企业申请长期贷款,加大对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城市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对特色农牧业、节水农牧业、生态农牧业、以公司加农户为经营方式的龙头企业给予支持,采取措施扩大农户小额贷款规模。配合生态建设工程,支持有还贷能力的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山野菜、中药材开发、苗圃以及人造板、造纸等林产品加工项目申请信贷资金。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国家支持西部地区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
第十七条 积极推动以BOT、TOT、特许权转让等融资方式利用外资工作。选择国家试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中介机构组织采取BOT、TOT形式进行国际招标。加快培育和扶植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发展,扩大引进区外国外资金规模。
第十八条 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设施、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积极争取国际多边、双边无偿援助和赠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扶贫开发等领域的项目,根据项目偿还能力,国外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比例最高可达70%,有限制采购条件或贷款机构对贷款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牧区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交通发展的意见 》(内政发〔2002〕14号),允许垫资修路、让利引资修路和以“热线”带“冷线”修路。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内蒙古公用基础设施,允许采用多种方式向国内外投资者转让区内国有公路、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和建设受益权,转让期限最长可达30年。为保证投资者或受让方利益,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提供收费价格批文质押、履约保险等必要的融资和经营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安排支持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列入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的企业,不分所有制、不论投资来源地,政府在安排前期费和财政 贴息等方面同等对待。对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给予倾斜。鼓励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和区内外企业投资。信誉良好的“三资”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具备条件且不需政府提供担保的,可申请国外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帮助优势产业、出口创汇企业,争取国家对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国外商业贷款指标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视不同行业放宽外商投资股比限制。投资于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到内蒙古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鼓励区内企业再投资,投资额超过企业原资产额50%的,享受新办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投资主体,允许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进行投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鼓励企业提高技术开发经费开支比重。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 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第二十四条 发挥好价格和收费机制的作用,积极向国家争取降低东西部地区之间骨干电网联络线的输电费用,促进西电东送。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维护成本开支得到合理补偿。开征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按补偿成本原则逐步提高收费标准。争取新建铁路和铁路支线实行特殊运价、区内航空支线实行浮动票价的政策。合 理审批列入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蒙药价格。

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设在内蒙古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在内蒙古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内蒙古境内国道、省道以及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 包括经济林苗木、商品饲草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九条 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全面落实退耕还林还草和利用荒山、荒地造林种草的各项政策,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划拨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作为政府扶持生态建设的投资;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申请续期。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优先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以中外合营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由中方提供相关地质成果资料,探矿权、采矿权按规定依法评估作价。
第三十二条 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它矿业权空白地。矿业权人可采取依法申请批准和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可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可依法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三条 在内蒙古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镍、金、银、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在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
第三十四条 在内蒙古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于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五、吸引和用好人才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的意见》(内党办发〔2000〕13号)精神,大力培养自治区急需人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少数民族专门人才,研究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用人单位应设立引智经费,为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留学回国人员提供科研启动经费及必要的工作条件。组建人才创业服务中心或科技企业创业孵化器,为承担重大科研和技术开发项目的人才提供科研开发专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和贴息。对承担国家和自治区重要科技项目和重点学科项目的高级专业人才、自治区引进的急需人才、留学回国人才,在科研经费资助、助手配备、项目申请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三十八条 积极与东部地区开展科技人才相互挂职交流锻炼,扩大人才交流规模。对口支援到内蒙古工作及内蒙古到东部省区挂职锻炼的各类人才,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生活补贴。逐步增加内蒙古高校招生数量,积极争取中央部属高校和东中部地区高校在内蒙古扩大招生规模,提高应届高中毕业生升学比例。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高校同东中部地区高校、国外高校和港澳台高校的交流与合作,支持高校派出更多的留学人员。
第三十九条 加大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优秀企业经营者的奖励。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应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自行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和促进转化有关人员的奖励;采用股份形式实施转化的,也可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 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从该企业新增净资产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企业优秀经营者,由其享有这部分资产的收益权。
第四十条 对到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实行来去自由政策,根据国家鼓励人才向西部地区流动政策,其人事档案保存地点由本人自主选择。到内蒙古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转到工作地区,也可转回原籍。到内蒙古艰苦边远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4〕67号”文件规定的94个旗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在见习(试用)期间执行定级工资,见习(试用)期满转正定级时其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可向上浮动一至二个档次;由自治区人事部门界定的特需人才,其报酬可实行年薪制或由聘用期间的契约来确定。到内蒙古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允许保留原籍户口,如果将户口迁入内蒙古,返回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凡在内蒙古地级市和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随时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严禁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为外籍高科技人才、投资者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如需多次临时入境,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并对需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改进我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边民出入境通行证的申领和查验办法,为在边境地区工作的各类人员正常进出边境管理区和出入境提供便利。

六、规定的解释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和《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同时废止。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或本规定未涉及的,执行国家规定。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西部开发政策实施细则(或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由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国土资源、外经贸、金融、税务、工商等业务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