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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4-06-30 21:1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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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

(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

国家土地管理局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1 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1.2 内容

  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地籍调查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分初始地籍调查和变更地籍调查。初始地籍调查在初始土地登记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在变更土地登记前进行。

  地籍调查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

  1.3 调查单元

  调查的单元是一宗地。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称为一宗地。一个地块内由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而其间又难以划清权属界线的也称为一宗地。大型企事业单位用地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用地应独立分宗。

  1.4 地籍编号

  1.4.1 地籍编号以行政区为单位,按街道、宗两级编号,对于较大城市可按街道、街坊、宗三级编号。

  1.4.2 地籍号统一自左到右、自上而下由“1”号开始顺序编号。

  1.4.3 同一街道、街坊、宗地被两幅以上基本地籍图分割时,应注记同一地籍号。

  1.4.4 界址点应按街坊或图幅统一编号。

  1.5 地籍勘丈方法

  地籍勘丈在现阶段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采用:①解析法;②部分解析法;③图解法。

  用部分解析法和图解法建立初始地籍后,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用解析法进行更新。

  1.6 基本地籍图及比例尺

  基本地籍图包括分幅铅笔原图、着墨二底图。基本地籍图比例尺一般为1∶500或1∶1000.城镇宜采用1∶500,独立工矿和村庄也可采用1∶2000. 1.7 规程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原则上也适用于集镇和村庄。

  1.8 实施单位

  开展初始地籍调查的市(县)要成立以主管市(县)长为首的地籍调查、登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地籍调查、登记工作,处理土地权属和地籍调查、登记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地籍调查、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土地(国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1.9 地方补充规定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对本规程某些条款作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1.10 规程解释权

  本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2 土地分类

  2.1 分类依据

  土地分类以土地用途为主要依据。

  2.2 分类体系

  根据土地用途的差异,城镇土地分为10个一级类,24个二级类。具体分类的名称及含义见表1.

  3 初始地籍调查

  3.1 准备

  3.1.1 制定计划

  地籍调查前必须制定周密计划,包括调查的范围、方法、经费、时间、步骤、人员、组织等。

  3.1.2 确定范围

  在1∶2000?1∶10000(个别地区1∶5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上预先标绘调查范围,其范围应以图上已有的实地地物为界,整个调查范围的标绘要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范围相互衔接,不重不漏。

  3.1.3 收集资料

  a.经过初审的土地申报材料,现有的地籍资料;

  b.控制点资料,已有的大比例尺地形图、航摄资料;

  c.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资料;

  d.房屋普查及工业普查中有关土地的资料;

  e.其他有关资料。

  3.1.4 技术设计

  应根据已有资料和实地踏勘的情况进行地籍调查项目技术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a.调查区的地理位置和用地特点;

  b.地籍调查工作程序及组织实施方案;

  c.地籍控制网点的布设和施测方法,以及与城镇平面控制总体布局的关系,坐标系统的选择;

  d.地籍图的规格、比例尺和分幅方法;

  e.选用的地籍勘丈方法;

  f.地籍调查成果的质量标准、精度要求和依据。

  3.1.5 表册及仪器

  准备所需表格及簿册,置备地籍调查所需仪器和用品。

  3.1.6 人员培训

  地籍调查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地籍的政策法规和技术规程,明确调查任务,掌握调查方法、要求和操作要领,确保调查工作质量。

  3.2 权属调查

  3.2.1 调查工作图

  用已有地籍图或大比例尺地形图复制图做为调查工作图;无上述图件的地区,应按街坊或小区现状绘制宗地关系位置图,做为调查工作图,避免重漏。

  3.2.2 划分调查区

  根据调查范围,在调查工作图上依行政界或自然界线划分调查区。

  3.2.3 编制地籍号

  依据1.4条规定,调查前逐宗预编地籍号,通过调查正式确定地籍号。

  3.2.4 指界通知

  按调查工作计划,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

  3.2.5 现场调查核实

  核实各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地籍号和实际用途等。

  3.2.6 界址调查

  3.2.6.1 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3.2.6.2 单位使用的土地,须由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A);个人使用的土地,须由户主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户籍簿。

  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见附录B)。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宗地,应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3.2.6.3 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2.6.4 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2.6.5 所有界址要按规定设置界标(见标录C)。

  3.2.6.6 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

  3.2.6.7 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

  a.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见附录D. 3.2.6.8 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3.2.6.7条的规定处理。

  3.2.7 记载调查结果

  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3.2.8 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

  a.本宗地地籍号及所在图幅号;

  b.土地坐落,权属性质,宗地四至;

  c.土地使用者名称;

  d.单位所有制性质及主管部门;

  e.法人代表或户主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f.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g.批准用途、实际用途及使用期限;

  h.界址调查记录;

  i.宗地草图;

  j.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

  k.地籍勘丈记事;

  l.地籍调查结果审核。

  地籍调查表见附录E. 3.2.9 地籍调查表填写要求3.2.9.1 地籍调查表必须做到图表与实地一致,各项目填写齐全,准确无误,字迹清楚整洁。

  3.2.9.2 填写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同一项内容划改不得超过两次,全表不得超过两处,划改处应加盖划改人员印章。

  3.2.9.3 每宗地填写一份。项目栏的内容填写不完的可加附页。

  3.2.9.4 地籍调查结果与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不一致时,按实际情况填写,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原因。

  3.2.10 宗地草图

  宗地草图是描述宗地位置、界址点、线和相邻宗地关系的实地记录,是处理土地权属的原始资料,应在现场绘制。

  3.2.10.1 宗地草图记录下述内容:

  a.本宗地号和门牌号;

  b.宗地使用者名称;

  c.本宗地界址点(包括相邻宗地落在本宗地界址线上的界址点)、界址点号及界址线,相邻宗地的宗地号、门牌号和使用者名称或相邻地物;

  d.在相应位置注记界址边长、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的相关距离和条件距离;

  e.确定宗地界址点位置、界址边方位所必须的或者其他需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f.指北线、丈量者、丈量日期。

  3.2.10.2 宗地草图的要求;

  a.应选用质量好、适宜长期保存、使用的图纸绘制宗地草图。草图规格为32开、16开或8开。宗地过大的可分幅绘制;

  b.宗地草图按约略比例,用2H?4H铅笔绘制,线条字迹要清楚,数字注记字头向北向西书写;

  c.注记过密的部位可移位放大绘出;

  d.宗地草图上应注记界址边长。边长在200m以内的应用钢尺丈量,并注记实丈边长;如实地无法丈量,或200m以上的界址边长,可用坐标反算代替。

  e.宗地草图必须在实地绘制,不得涂改,不得复制。

  3.3 地籍平面控制测量

  3.3.1 地籍平面控制点的基本精度:

  a.四等网中最弱相邻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得超过5cm;

  b.四等以下网最弱点(相对于起算点)的点位中误差不得超过5cm. 3.3.2 地籍平面控制测量坐标系统尽量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采用地方坐标系或任意坐标系。

  3.3.3 城镇地籍平面控制网应尽量利用已有的等级控制网加密建立。

  3.3.4 地籍平面控制网的等级依次为二、三、四等三角网、三边网及边角网,一、二级小三角网(锁),一、二级导线网及相应等级的GPS网。各等级地籍平面控制网、点,根据城镇规模均可作为首级控制。

  3.3.5 各等级三角网的布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a.首级网应布设为近似等边三角形的网(锁),三角形内角一般不应小于30°;

  b.当三角网估算精度偏低时,宜适当加测对角线或增设起始边以提高网的精度;

  c.加密网可采用插网(全插网、附接网和插锁)或插点(交会插点、图形插点)的方法,一、二级小三角网可布设成线形锁、插网或插点的形式;

  d.主要技术要求应符合表2、表3、表4的规定。(图略)

教育部关于印发《留学中国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留学中国计划》的通知

教外来〔201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推动来华留学工作进一步发展,我部制定了《留学中国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留学中国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留学中国计划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强中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推动来华留学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我国教育国际化水平。特制定本计划。
  一、发展目标
  到2020年,使我国成为亚洲最大的留学目的地国家。建立与我国国际地位、教育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来华留学工作与服务体系;造就出一大批来华留学教育的高水平师资;形成来华留学教育特色鲜明的大学群和高水平学科群;培养一大批知华、友华的高素质来华留学毕业生。
  二、主要任务
  到2020年,全年在内地高校及中小学校就读的外国留学人员达到50万人次,其中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留学生达到15万人,根据国家战略和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来华留学人员生源国别和层次类别更加均衡合理。
  三、指导思想
  统筹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推进来华留学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打造中国教育的国际品牌。
  四、工作方针
  扩大规模,优化结构,规范管理,保证质量。
  五、发展思路
  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建设为核心。着力推进来华留学教育管理体制、投入体制、办学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加大投入力度,分省市制定发展规划,分类指导。完善来华留学的服务机制与监管体制,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和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和参与来华留学教育。
  六、政策保障
  不断完善来华留学政策、法规、制度。明确政府、来华留学教育机构和留学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证来华留学工作依法、科学、规范,营造来华留学工作良好的法制环境,形成有利来华留学事业发展的体制和机制。
  七、管理体制
  教育部负责来华留学工作的宏观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负责本地区来华留学管理工作。来华留学教育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负责本机构内来华留学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工作机制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来华留学的主管部门,协调同级外事、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形成政府各部门和来华留学教育机构之间权责明确、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保障有力的管理工作机制。
  九、宣传推介
  大力加强来华留学宣传和推介力度。整合国内国外各方资源,充分发挥国内有关机构和我驻外使(领)馆、海外孔子学院(孔子课堂)等在来华留学宣传方面的作用。加强“留学中国网”及各来华留学教育机构外文网站建设。
  十、招生录取
  改革来华留学人员招生录取办法,采取国际通行的审核、考查、考试等相结合的灵活招生方式。在完善预科教育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来华留学人员进入本科专业学习标准。严格新生学籍及学历电子注册制度。
  十一、培养模式
  不断创新来华留学教育培养模式。鼓励来华留学教育机构积极探索,进行学历教育弹性学制试点,以多种形式将来华留学教育延伸到国外。研究开展来华留学网络教育和远程培训的可行性。
  十二、专业课程
  打造品牌专业,优化专业结构,建设对来华留学人员更有吸引力的专业课程体系。支持高等学校着力打造汉语授课品牌专业,开设一定数量的英语授课学位课程,重点支持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比较优势的学位课程,提高其国际影响力。
  十三、师资建设
  加强来华留学师资队伍建设。结合高等学校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教师外语教学等方面的能力培训,完善来华留学教师业绩评价办法,使一批具有较高学术造诣、精通教学、关爱学生的优秀教师成为来华留学教育的骨干力量。
  十四、质量保障
  构建来华留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加强对来华留学教育条件、培养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的评估,促进学校合理定位、增强来华留学工作办学特色。逐步确定一批来华留学教育示范基地。
  十五、教育管理
  积极推动来华留学人员与我国学生的管理和服务趋同化,加强中国法律法规、优秀传统文化和国情教育,帮助来华留学人员客观了解中国社会发展情况。
  十六、管理队伍
  完善来华留学管理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培训机制建设,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爱岗敬业、熟悉外事、精于管理的留学人员管理工作队伍。
  十七、生活服务
  改善来华留学人员的后勤生活保障制度,不断优化来华留学环境,进一步丰富校园文化生活。积极为来华留学人员举办各类文体活动。完善来华留学人员医疗保险体系。
  十八、社会实践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来华留学人员勤工助学提供便利,为实习实践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教学与实习对接、课堂与社会衔接的教育机制。
  十九、奖学金体系建设
  保证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规模稳定增加,逐步推行奖学金各项内容货币化改革。鼓励并支持地方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然人设立各类来华留学奖学金。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的奖学金体系。
  二十、毕业生联系工作
  加强与来华留学毕业生的联系。依托相关直属单位开展来华留学毕业生工作,视工作发展需要申请设立专门机构。鼓励并支持来华留学毕业生成立海外校友会。
  附:留学中国计划分项目工作进程规划表

  附件:1.留学中国计划分项目工作进程规划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8/001e3741a2cc0e0bdf0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