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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9:5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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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100?

1997-08-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精神,现对修理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缴中央财政的营业税(即3%的部分)抵扣。
  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擅自使用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
  二、银行在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后,应将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允许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相关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准的机关和批准的文件),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的数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认定,严禁借此扩大了或变相扩大抵扣范围。对于银行超越范围抵扣营业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西部大开发走向行政法治的思考

张 军

[摘 要]: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用法治的观点来透视依法行政是西部大开发的有效途径。在我国西部大开发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开救济原则。符合法治的理念必须在西部大开发中坚持公正、行政效率优先。行政控权因其法治的本质特点成为依法行政的根本内容。
[关键词]依法行政 行政控权 行政效率
[作者简介] 张军(1969- ) 湖北省武汉市人 男 汉族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校区)法政系讲师 硕士 E-mail whuzjun@tom.com.

在世纪之交,党和政府作出了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中西地区发展的战略决策,西部大开发为当代法律发展及其研究提出了新的问题,也注入了新的活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但依法行政本身却不等同于法治。由于对法治的理解不同,依法行政的表现形式往往多种多样,如何在西部大开发中,实施行政法治,这对于我国依法行政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一、行政法治的内涵
我国依法行政的概念产生于80年代末,形成于九十年代。但从近几年依法行政的实践看,依法行政在不少沿海发达地区流于形式,更不用说西部,依法行政最重要法治精神、法律理性,程序正义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等等,在不少地区和部门还未受到重视,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在西部开发中,充分关注依法行政的法治内涵的实现。
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在依法行政中,法律至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高规范。如美国依法行政的具体表述是“法律最高原则”,在德国则称为“法治政府”。在这原则下,依法行政的行政依据是法律,没有法律授权就不能行政。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法律授权的行为。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服从法律,否则无效。2.依法行政规则。政府的依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像公民那样自由地活动。例如,没有处罚法,行政主体就没有处罚权力。这在各法治国家都是一项普遍的规则。3.合法性规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对行政的授权不仅应具有质的特点,而且应当有量的规定。依法行政不仅不能超越质的规定,而且不能逾越量的范围。有法律依据可以做出行政行为,但有权作出行政行为并不等于可以为所欲为。4.保证实施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执行和实施法律,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不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护秩序,就是违反法律。
第二,正当程序原则。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没有正当程序的规范,行政法治要求的法律至上就难以实现。因此,行政法治对法律至上的要求必然要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行政程序应当由法律来设定,其效力与其它法律相同。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定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行政行为才具有效力。非依正当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非法。依法行政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依程序行政。法律的至上性必须通过合理的程序来实现,没有正当的程序,法律的至上性根据难以实现。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实体法的延伸。在法治条件下,基本权利原则属于实体上的原则,基本权利原则被正当地实施,这就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程序原则在法治国家极受重视,而且在实践中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正如美国法官弗兰德利所说:“我们看到过去五年中程序上的正当程序的扩大,比在美国宪法批准以来的整个时期都来得大。”
第三,公平救济原则。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渠道纠正行政侵权行为,也就是必须存在公平有效的行政救济。公平救济不仅有范围要求,而且有结果要求。以范围而言,行政救济不应当存在死角。比如,目前我国西部行政诉讼中不受理职称评审方面的纠纷就很不合理,也是教授贬值得不到遏制的原因之一。其根源一是因为相关的法规欠缺,二是因为法官不是专家,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无法解决。事实上,各校都颁布有相当细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而后者可以由法院请相关专家评审,最后由法院判决。为此建议我国在西部大开发中,行政诉讼法对此进行修改。法院应当能够受理职称评审案件。以结果而言,国家赔偿是最主要的公平救济的制度。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上,国家赔偿是被否定的。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布朗戈案作的判决中,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时,明确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此后,国家赔偿被正式确立。我国1954年宪法就提出了国家赔偿,1995年正式实施。但从实施的现状看,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有的公司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拘禁长达几年,但出来后的赔偿往往是象征性的 。这与依法行政的人民利益原则不相一致。
二、行政控权:依法治国在西部大开发中的深化
我国依法行政的提法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 ,那么,在西部大开发中体现依法治国实质要求的依法行政,必然以行政控权作为其本质内容,这是我国依法行政的本质特点。
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控权系指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控制理论,即强调行政法是程序法。但是,从实践看,行政控权不仅局限于程序。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共权力论、公务论等恰好是一个补充。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基础虽然形式不同,但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行政法理念的理论基础具有共同性,即都建立在人民主权和权力制衡理论的基础上。为了保障人民主权,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实行监督的制约。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系统地论述过分权和制衡的思想。孟德斯鸠指出: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自由,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而对权力制约的最好方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 此后,人民主权和权力制衡的原则就成为资产阶级宪法和法治的一般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都源于此。
此外,从法治的实质内容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面临的问题都有共同性,即如何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从现代国家看,国家权力最普遍的形式是行政权。因此,法治国防大学家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首要考虑就是能够对行政权实施有效控制。当然,行政行为还涉及到行政效率、社会公共福利的目标等,但与行政控权相比,它们无疑是具有从属性。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行政效率最终都取决于行政控权的效能。我们不否认,在特定的条件下,某些腐败行为可能会提高效率,如某些贿赂可以加快办事速度,但这是以整个行政效能的降低为代价的。从整体上提高一个国家的行政效能,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加大行政控权的力度和广度,而不是容忍甚至鼓励腐败。二战以后,当代法治国家普遍以行政立法作为主导,一大批制约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相继出台,甚至连行政官员的道德行为也纳入了法治的轨道,有效地防止了行政权的滥用,规范了行政行为。
从法治国家的历程看,虽然所运用的观念不同,但依法行政本质上都是通过控权实现的。依法行政的历史事实证明了行政控权的作用不可替代。1215年英国大宪章,作为资产阶级宪政的开端,其实质正是控权。此后,行政控权的思想和实践在西方法治国家不断发展,并日益完备。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著名宪法学这有狄骥就说过:“法学上一个最重要的原则,是国家也须受法律的限制。” 这种控权的思想,早在法国大革命以后颁布的人权宣言就有了明确的表达:“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同样是大陆法系的德国,行政控权被表述为行政监督,正如德国斯佩耶尔大学法学教授赖纳•皮查斯所说:“法律在国家的统治中占有中心地位。它限制国家的统治,确定国家的职能并将它控制于法律监督之下。这点尤其适用于行政行为,它同样受制于法律。 ”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如此。美国作为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行政控权其实是权力制衡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为了保障社会公共权利,即使是总统行为也受到了严格制约。
除了上述法治作用以外,行政控权在我国西部法治建设中还有其独特的意义。行政控权是我国西部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尽管我国近年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但是腐败现象仍在蔓延。从制度上说,就在于我国反腐败的控权机制还没有健全。我们在1997年就开始提依法治权的法治思想,但如何治权和治官,实践中还有较大的距离。实践证明,腐败滋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和最本质的表现形式是权力的滥用,而克服腐败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就是行政控权。
行政控权的优越性是现代法治本质特点。在理论上,行政控权不过是权力制约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推广。正像治权是法治的本质一样,行政法如不具备良好的行政控权功能,行政法的其它功能必将受到影响,甚至完全不能实现。比如,行政法的服务功能,强调行政主体具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这当然是对的。但法制意义上的服务不应只是一种道德要求,也应是一种法定责任。也就是说,当行政主体违背为人民服务的义务的时候,他将受到追究或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服务功能只有在行政控权的条件下,才有全面实施的可能。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体现了现代法治的本质精神,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现代民主宪政和法治国家的本质精神和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控制公共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的自由发展。十五大以后,我国理论界进一步明确,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依法治官或依法治权。在这方面,行政法的控权功能是任何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诚然,行政控权在法治发达国家受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正像有些学者所指出的,行政控权在有些法治国家已成为历史。在西部大开发,行政控权是一种十分迫切的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没有一个民族能够一个跟斗翻越它的历史发展的各个必要阶段。 ”
三、实现西部大开发,走向行政法治的具体步骤
(一)完善西部法律体系是依法行政的基础
实现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建立完整,严密、和谐、优质的法律体系,从而把西部政治、经济、文化纳入法制的轨道。一是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从少数民族聚居较多地区出发,中央应授权西部省、市人大享有更大的立法权,地方立法也应该具有前瞻性和法律科学性。二是加强立法的开放性和民主性,特别是在当前中国已加入WTO,我国西部立法必须与WTO法律框架接轨,既要根据地方实际制定行政执法的规范,又要在引进外资或进行商务活动中按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行使行政权。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我国行政立法要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维护西部人民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廉洁公正执法是实现西部大开发的关键
如果说,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前提的话,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是行政执法的关键。十五大文件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制。 ”从而把依法行政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行政执法在国家各种权力中是最活跃、最经常、最普遍、最直接运用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着最密切关系,因此最容易发生侵权问题。以前,行政机关责任意识淡薄。在西部开发中,行政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预设,法律的行政权力处地支配和控制地位,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发挥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当运用自由裁置权,在西部开发中,树立行政机关的新形象至关重要。英国学者说,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
(三)提高公务人员素质,提高西部公民法律意识,是实现西部大开发一项系统工程
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制度创新过程,正是建设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过程。公务员是依法行政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形象,执法的好坏将影响到整个西部开发的成功与否。守法、护法又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全民法律意识增加了,行政执法才有广泛的基础。孟德斯鸠说过“要接受最好的法律,人民的思想准备是必要的 ”。当前,西部大开发中,培养公民学法、守法、护法精神和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十分重要。虽然西部是一个多民族地区,人民文化素质不高,普法教育也就显得更为重要。对于广大西部公务人员来说,学习法律知识是重要的,但更重要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和权力服从法律观念。畏法者最快活,尊法者最顺心,只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获得最大自由。
总而言之,行政机关在西部大开发中,应积极能动地发挥其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西部大开发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民救济原则。在西部大开发中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强化依法行政观念,为实现依法治国起引导、桥梁作用。
参考文献:
1、 黄曙主编《政府法制工作的理论和实践》,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
2、 《中德行政法现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3、 弗•梅林著《马克思传》,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 [英]詹中斯《法与宪法》,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
6、 [美]伯•施瓦茨:《美国行政法的最新发展》,载《法学详丛》198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