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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3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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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属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6)68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

们,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会计处。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68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填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政机关、主管部门以及养老保险监督组织。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五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二章 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 序 号 | 编 号 | 会 计 科 目 名 称
---------|--------|-------------------
| | 一、资 产 类
1 | 101 | 现金
2 | 102 | 银行存款
3 | 103 | 财政专户存款
4 | 104 | 暂付款
5 | 111 | 债券投资
| | 二、负债类
6 | 201 | 暂收款
| | 三、基金类
7 | 301 | 基本养老基金
| | 四、收支类
8 | 401 | 基本养老金收入
9 | 402 | 利息收入
10 | 404 | 转移收入
11 | 405 | 财政补贴收入
12 | 407 | 上级补助收入
13 | 408 | 下级上解收入
14 | 409 | 其他收入
15 | 431 | 离退休金支出
16 | 432 | 医疗补助支出
17 | 433 |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18 | 434 | 抚恤救济支出
19 | 435 | 管理费用
20 | 436 | 转移支出
21 | 437 | 补助下级支出
22 | 438 | 上解上级支出
23 | 439 | 其他支出
--------------------------------------
附注:
经办补充养老和个人储蓄养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增设“30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41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1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4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21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42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23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5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以及其他相应的收支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2.收到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以现金支付基本养老基金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医疗补助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养老保险基金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存款。
2.本科目应设置“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根据体制要求不设置收入过渡户的单位,银行存款可不设“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
3.银行存款收入户核算收到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有关收入,收到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收入户),贷记“现金”科

目。
收入户除按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存款外,一般只收不支。按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入户)。
银行存款支出户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及有关费用支出。支出户除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款项外,一般只支不收。按计划收到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的款项,借记本科目(支出户),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以银行存款支付基本养老基金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医疗补助

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支出户);提取现金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支出户)。
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本科目(支出户),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
4.在不违犯银行存款的收入户与支出户财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养老保险基金发生的一些零星暂收款项或暂付款项,可直接记入银行存款的支出户。
银行存款收入户收到的款项不得转入银行存款支出户。
5.养老保险基金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

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财政专户的存款。
2.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收到银行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经批准从财政专户存款中划入银行存款支出户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3.养老保险基金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财政专户存款帐面结余与财政专户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

,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4号科目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暂付款项。
2.暂付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1号科目 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本金。
2.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券的期限和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第201号科目 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项。
2.发生暂收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301号科目 基本养老基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2.期末,应将各项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离退休金支出

”、“医疗补助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3.本科目余额为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基本养老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收入。
2.本科目应设置“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比例记入的部分。
“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指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中按规定比例记入的部分。
3.本科目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2)收到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3)收到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按规定分别记入“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和“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借记“现金”、“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基本养老金收入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

,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4.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款所获得的利息收入。
2.购买的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收到开户银行或财政专户转来的结息通知单,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

利息收入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目科应按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和债券种类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转移收入
1.本科目核算随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转来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本金和利息等。
2.收到异地职工调入转来的养老保险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转移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405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的补贴。
2.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财政补贴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7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养老保险基金。
2.收到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养老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上级补助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8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1.本科目核算实际收到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上交的养老保险基金。
2.收到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交的养老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下级上解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解单位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如滞纳金收入等。
2.收到滞纳金收入等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1号科目 离退休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以及各种生活补贴和物价补贴。
2.支出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等,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期末,将上述费用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2号科目 医疗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并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补助费。
2.支付医疗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3号科目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2.支付死亡丧葬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丧葬补助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4号科目 抚恤救济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
2.支付抚恤救济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抚恤救济费支出转入基本养老基金保险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5号科目 管理费用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核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用。
2.提取管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6号科目 转移支出
1.本科目核算随职工调出本地而转出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本金和利息等。
2.调出职工转出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转移支出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个人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7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拨给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
2.下拨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下拨下级支出转入基本养老基金保险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属接受补助单位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8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上解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调剂使用的养老保险基金。
2.上解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上解上级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9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除上述以外的支出。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报 表 编 号 | 会 计 报 表 名 称
-----------|--------------------
会企养01表 |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企养02表 | 资产负债表
--------------------------------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企养01表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 行 次 | 本 月 数 | 本年累计数
-----------------|-----|-------|-------
一、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收入合计 | 1 | |
基本养老金收入 | 2 | |
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收入 | 3 | |
单位缴纳的养老金收入 | 4 | |
利息收入 | 5 | |
转移收入 | 6 | |
财政补贴收入 | 7 | |
上级补助收入 | 8 | |
下级上解收入 | 9 | |
其他收入 | 10 | |
二、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支出合计 | 11 | |
离退休金支出 | 12 | |
其中:各种补贴 | 13 | |
医疗补助支出 | 14 | |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 15 | |
抚恤救济支出 | 16 | |
管理费用 | 17 | |
转移支出 | 18 | |
补助下级支出 | 19 | |
上解上级支出 | 20 | |
其他支出 | 21 | |
三、本期基本养老基金结余 | 22 | |
---------------------------------------
资 产 负 债 表
会企养01表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 行 次 | 期 初 金 额 | 期末金额
-----------------|-----|---------|------
一、资产合计 | 1 | |
现金 | 2 | |
银行存款 | 3 | |
其中:收入户 | 4 | |
支出户 | 5 | |
财政专户存款 | 6 | |
暂付款 | 7 | |
债券投资 | 8 | |
三、负债合计 | 9 | |
暂收款 | 10 | |
四、基金合计 | 15 | |
基本养老基金结余 | 16 | |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养老保险基金月份、年度内收入、支出及结存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基本养老金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收取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收入”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2.“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按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而获得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收入”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3.“转移收入”项目,反映本期随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转来的基本养老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收入”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4.“财政补贴收入”项目,反映本期基本养老基金不足支付,而由同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贴收入”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5.“上级补助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收到上级保险经办机构拨入的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上级补助收入”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5.“下级上解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收到下级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下级上解收入”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6.“其他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收到的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7.“离退休金支出”项目,反映本期用于离休、退休、退职等基本养老基金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离退休金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8.“医疗补助支出”项目,反映本期用于医疗补助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医疗补助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9.“死亡丧葬补助支出”项目,反映本期用于死亡丧葬补助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死亡丧葬补助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0.“抚恤救济支出”项目,反映本期用于抚恤救济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抚恤救济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1.“管理费用”项目,反映本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核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用。本项目应根据“管理费用”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2.“转移支出”项目,反映本期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内调动而划转调出的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3.“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本期拨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补助下级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4.“上解上级支出”项目,反映本期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5.“其他支出”项目,反映本期内除上述项目以外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开支。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6.“本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项目,反映本期基本养老基金的收入减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等于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收入减去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支出。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月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基金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期初金额”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期末本表“期末金额”栏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期初金额”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期末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银行存款”项目,反映期末银行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银行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其中收入户和支出户应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各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财政专户款”项目,反映期末在财政指定专户及基金定期存款等专项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暂付款”项目,反映期末暂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债券投资”项目,反映期末基金对各种债券的投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债券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暂收款”项目,反映期末暂收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基本养老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基本养老基金期末的滚存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失业保险基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失业保险基金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社保机构在填制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政机关、主管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五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社保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社保机构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二章 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 编 号 | 会计科目名称 | 顺序号 | 编号 |
---|-----|----------|-----|----|------------
| |一、资产类 | | |四、收支类
1 | 101 | 现金 | 12 | 401|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2 | 102 | 银行存款 | 13 | 402| 利息收入
3 | 103 | 财政专户存款 | 14 | 403| 财政补贴收入
4 | 104 | 暂付款 | 15 | 404| 转移收入
5 | 105 | 借出生产自救款项| 16 | 406| 上级补助收入
6 | 111 | 债券投资 | 17 | 407| 下级上解收入
7 | 121 | 固定资产 | 18 | 409| 其他收入
| | | 19 | 411| 失业救济金支出
| |二、负债类 | 20 | 412| 医疗补助支出
8 | 201 | 暂收款 | 21 | 413| 丧葬补助支出
| | | 22 | 414| 抚恤救济支出
| |三、基金类 | 23 | 416| 转业训练支出
9 | 301 | 失业保险基金 | 24 | 418| 管理费用
10 | 302 | 固定资产基金 | 25 | 421| 转移支出
11 | 303 | 生产自救周转金 | 26 | 423| 补助下级支出
| | | 27 | 424| 上解上级支出
| | | 28 | 425| 其他支出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2.收到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金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以现金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失业救济金支出”“医疗补助支出”、“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转业训练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各种存款。
2.本科目应设置“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因缴费程序不设置收入过渡户的单位,银行存款可不设“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
3.银行存款收入户核算实际收到的失业保险基金及有关收入,收入户除按期将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存款外,一般只收不支。收到企业交来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金收入”等科目;按期将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时,借记“财

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入户)。将有关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收入户),贷记“现金”等科目。
银行存款支出户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及有关费用支出。支出户除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款项外,一般只支不收。按计划收到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的款项,借记本科目(支出户),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提取和支取存款时,借记“现金”和有关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在不违犯银行存款的收入户与支出户的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基金发生的一些零星暂收款项或暂付款项,可直接记入银行存款的支出户。
5.失业保险基金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

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
2.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收到银行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经批准将财政专户存款划入银行存款支出户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3.失业保险基金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财政专户的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财政专户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

,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4号科目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暂付款项。
2.暂付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05号科目 借出生产自救款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安置失业职工的企业给予的借款。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借出生产自救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利息收入”科目。
期末,将借出生产自救款的利息收入转入生产自救周转金,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
借出的生产自救周转金收不回来的,经批准核销时,借记“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借款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1科目 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本金。
2.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121号科目 固定资产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转业训练费购建的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设施等固定资产。
转业训练费购建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2.购建固定资产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固定资产报经批准报废清理时,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清理固定资产发生的实际支出,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失业保

险基金”科目。
固定资产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同时,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种类和项目设置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201号科目 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运行中发生的暂收款项。
2.发生暂收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存”、“现金”科目,借记本科目。付出暂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存”、“现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收款项的种类和对象设置明细帐。
第301号科目 失业保险基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各项收入抵减各项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2.年末,应将各项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失业保险金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将各项支出科目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救济金支出”、“医疗补助支出”、“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转业训练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
3.经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生产自救周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
用转业训练费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时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或“现金”科目;发生的清理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租赁、经营等取得的收入,直接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年末余额为历年滚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第302号科目 生产自救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经批准自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的生产自救周转金的累计余额以及按规定运用生产自救周转金所获得的利息收入等。
2.经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的生产自救周转金,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运用生产自救周转金取得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借出的生产自救周转金不能偿还的,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3.本科目余额为历年滚存的生产自救周转金结余。
第303号科目 固定资产基金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而用转业训练费购置固定资产而形成的基金。
2.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和转让时,按固定资产原值核销固定资产基金,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3.本科目年末余额为历年形成固定资产而占用的基金总额。
第401号科目 失业保险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向企业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
2.收到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失业保险金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生产自救周转金的存款利息收入直接并入生产自救周转金帐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开户银行转来的结息通知单,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银行存款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转入银行存款收入户中,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转入银行存款收入户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

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购买的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利息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给予的补贴。
2.收到财政拨付的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财政补贴收入转入失业保险金基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转移收入
1.本科目核算随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转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2.收到异地职工调入转来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转移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转入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6号科目 下级上交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
2.收到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下级上交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7号科目 上级下拨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上级拨给的失业保险基金。
2.收到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上级下拨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除前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如滞纳金收入等。
2.发生的其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其他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 失业救济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2.支付失业救济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失业救济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2号科目 医疗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发生的医疗补助费。
2.支付医疗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失业救济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3号科目 丧葬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2.支付死亡丧葬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丧葬补助费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4号科目 抚恤救济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所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2.支付抚恤、救济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抚恤救济费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6号科目 转业训练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所发生的转业训练等费用性支出。
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当期按规定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发生费用性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科目。期末,将转业训练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8号科目 管理费用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中提取的管理费用。
2.提取管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将管理费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21号科目 转移支出
1.本科目核算随职工调出本地而转出的失业保险基金。
2.调出职工转出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转移支出结转失业保险基金,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23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拨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
2.拨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下拨下级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24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调剂使用的失业保险基金。
2.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上解上级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25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除前述各项支出以外的其他支出。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期末,将其他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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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 9号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 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三章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四章 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账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报其领导机构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意见书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与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侵吞集体资产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书,其领导机构不作出决定的,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