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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2:1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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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发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保安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是指依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客户)提供有偿安全服务以及培训保安人员等活动。
第三条 保安服务由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由市、区市县公安机关按管理权限批准组建,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人员的掊训由市公安局保安训练中心负责。符合条件的单位、团体以及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需要举办培训保安人员的班(校)的,应当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建立的负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开展保安服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关统一管理的负责本单位内部安全机构和保安人员,不得对外开展保安服务。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任务是受雇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保安服务公司不是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权力,不能执行属于公安机关的任务。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下列安全服务: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等;
(二)押运货币、贵重物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三)商贸、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安全防范咨询;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设计、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服务;
(六)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研制、生产、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无线电通讯等保安器材;
(七)应客户要求的其他合法保安服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开展下列服务:
(一)经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经销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以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器械;
(三)经销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四)充当私人保镖;
(五)为客户提供催款讨债等服务;
(六)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由保安服务公司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保安人员提供安全服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其指派的保安人员所提供的安全服务负责。保安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客户委托提供安全服务。
市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应当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过保安培训合格,可以接受保安服务公司的聘用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无违法、犯罪劣迹;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件程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热爱和适合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依法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文明礼貌,不骂人、打人;
(五)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扭送公安机关;
(六)着装整洁,佩戴保安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式样和保安标志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式,定点生产,定向经销。非定点生产厂和经营单不得仿制,生产、销售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工作需要,经市或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备必要的非杀伤性防收器械。
保安人员在提供保安服务时,当保护的目标或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非使用防卫器械不能制止时,可以依法使用防卫器械,但应以制服为限。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在提供保安服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保安人员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保安人员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待遇和抚恤。
保安人员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非法成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开展保安服务的,或者开办保安培训班(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可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
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件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北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北政发[199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对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行业、各部门开办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含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公司),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内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接受市建委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综合开发

  第四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房地产综合开发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局统一征地,统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成片进综合开发。开发公司须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施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经开发配套的土地,其资金投入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生产和销售,都要按规定编制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长期计划(三至五年)由市计委和建委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备案。年度计划由各开发公司编制,经市计委、建委审查后,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审批下达。

  第六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办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办理程序:开发公司按规定的申报材料交市建委审查(外资、合资企业还需报市外经委审查)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资质等级和审批权限报自治区建委申领综合开发证书,审核资金工作由市建行办理。开发公司领到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办理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的公司,一律不准参加房地产综合开发,银行不给贷款,政府不批土地。对开发公司资质进行不定期复验,如发生重大变化,按规定标准办理升降,对不符合规定的开发公司,提请自治区建委取销其开发资格。

  第七条 根据各时期房地产开发量的需要,鼓励国内外开发企业进入我市进行成片开发,享受我市开发企业同等待遇,我市国营开发企业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投资者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的,须向市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包括配套设施),其具体范围是:

  ㈠成片开发(改造)地段(街道)或小区;

  ㈡接受承包编制和组织实施小区建设规划;

  ㈢承包以住宅为主的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和各项配套设施以及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开发公司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施工时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核定的配套项目。

  第十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居住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由开发公司在自检的基础上提请市建委组织城建、房管、规划、土地、园林、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发产权证,配套不齐全的,限定时间由开发公司负责配套齐全,否则,市建委有权从开发公司划出相应资金,组织善后工程直至达到规定要求。因开发公司本身原因而在规定的工期内未搞好小区配套的,原则上不准再开发新的项目。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税后留利需要建立的各项基金具体比例应按规定由市建行会同市财政局审定,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投入城市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 商品房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品房由开发公司和市房地产业管理部门经营,对本市单位、个人销售的商品房屋必须实行价格审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提交造价成本资料向市物价局申报,并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计委、建行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按核定的价格出售。商品房所处位置根据土地类别,其价格允许有级差。属于营业性用房的高级别墅式住宅以及对外地单位、个人销售的商品房,实行价格放开,随行就市。

  第十三条 本市单位购买商品房要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经营部门出售的证件,到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私人和外地单位购买的商品房凭买卖合约和经营单位的发票证件,到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建成的住宅小区,可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对小区实行综合管理,以城区政府派出机构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或委托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开发企业也可以成立居住小区服务机构为小区居民服务和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小区管理要做好为住户服务的工作,小区环境和治安管理可向住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小区管理机构报市物价局批准,对车辆保管,住宅维修和向住房提供各项生活服务的可实行有偿服务经营,取之于用户,用之于用户。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无偿按规划配套学校、幼儿园、居委会、派出所、邮电、粮所、储蓄所等非营业性用房。小区验收合格移交政府部门管理时,还须按开发建筑总面积2%的比例拨出相应物业(如商场、娱乐场、管理用房、停车场等)交小区管理机构经营出租和使用,租金和盈利全部作为小区管理和维护市政公共设施的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可按自治区规定收取管理费,甲级(二级)公司为4%,乙级(三级)公司为3.5%,丙级(四级)公司为3%,从收取管理总费中开发公司上交自治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各3%。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详尽之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商品房开发和房产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