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1987年7月31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精神,现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实行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是教育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涉及到学生和社会的各方面。因此,各地区、部门和高等院校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在1987年入学的本科普通高等院校的新生中全面实行,今年秋季以前入学的学生和去年试点院校中1986年秋季以前入学的学生,仍按原办法执行。对专科学校今年是否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决定。考虑到西藏、新疆、内蒙古、宁夏、广西、云南、贵州、青海、甘肃情况比较特殊,对这些地区所属的地方院校,如何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二、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的院校,应有专人或机构负责这项工作(实行专业奖学金的院校除外)。学校可建立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基金(简称奖贷基金),其来源是从主管部门核给高等院校的经费中,按原助学金标准计算的总额80%~85%转入奖贷基金账户,奖贷基金主要用于:
1.支付优秀学生奖学金;
2.支付学生定期或临时贷款;
3.支付学生贷款过程中因学生死亡等发生的呆帐;
4.支付学生临时发生的特殊困难;
5.用于学校暂未收回贷款所需的周转金。
奖贷基金作为学校预算内的专项基金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保证专款专用。学校可在“人民助学金”目级科目下增设“奖贷基金”节级科目,实行专业奖学金的院校,可在“人民助学金”目级科目下增设“专业奖学金”节级科目。
三、学生贷款是国家向学生提供的无息贷款,贷款的原则是“有借必有还”。由学校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催还等全部管理工作。
四、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等专业的学生按照专业奖学金的办法执行,不实行学生贷款。
五、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临时困难,可从“奖贷基金”或“专业奖学金”总额中,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提取,由学校集中掌握使用,用于补助临时困难的学生,也可由学校采取临时短期贷款的办法,临时短期贷款一般应在年内还清。
六、经批准同意在普通高等院校中试办的少数民族预科班的学生,在预科班补习期间,按民族院校学生同等对待;进入本科后按所在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今年从统一招生中招收的委托培养学生(含有关部门和地区委托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班),亦适用本办法。按规定领取的奖学金和贷款,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评定的开支数另行拨付。
八、在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过程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反映,并报告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
九、有关奖学金和学生贷款的办法,一律按本制度的规定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6)教计字133号《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刻苦学习,奋发向上,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鼓励学生报考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和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工作,国家和有关部门设立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
第二章 优秀学生奖学金
第二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用于鼓励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品学兼优的学生。获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道德品质优良,模范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
2.热爱所学专业,勤奋学习,学习成绩优秀;
3.积极参加社会工作和体育锻炼,文艺活动。
评定优秀学生奖学金,应全面坚持品学兼优的标准。
第三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标准、等级和评定比例。
一等奖学金,每人每年350元;二等奖学金,每人每年250元;三等奖学金,每人每年150元。
一等奖学金,按本、专科学生人数的5%评定;二等奖学金,按本、专科学生人数的10%评定;三等奖学金,按本、专科学生人数的10%评定。学校可在上述标准和比例计算的经费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加三等奖学金比例和增设单项奖。但获得一、二、三等奖学金和单项奖的人数比例应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5%以内。其中,获得单项奖的应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5%以内。
第四条 优秀奖学金评定办法。
高等院校的系(科)按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可制定合理可行的综合测评办法,经学校批准后进行全面考核评定。
优秀学生奖学金在新生入学的第二学期(年)开学时进行评定,并补发前一学期(年)的奖学金。有贷款的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原则上应抵还贷款。
奖学金每学期(年)评定一次,每学年按十个月发给(每学期按五个月发给)。单项奖一次发给。
第三章 专业奖学金
第五条 专业奖学金,用于鼓励报考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等专业的学生。
凡被录取为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专业的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在校学习期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获得较高等级的专业奖学金。
第六条 专业奖学金的标准、等级和评定比例。
一等奖学金,每人每年400元;二等每人每年350元;三等奖学金一律按原助学金的标准发给。
一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三等专业奖学金占学生人数的85%。学校可在专业奖学金的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设单项奖,但获得一、二等奖学金和单项奖的人数比例应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20%以内。其中,获单项奖的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5%以内。
第七条 专业奖学金评定办法。
新生入学的第一学年,均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从第二学年开始,每学年(期)由系(科)按照专业奖学金的条件,评定一等和二等专业奖学金并报学校批准,专业奖学金按十个月发放。
第四章 定向奖学金
第八条 定向奖学金是有关部门和地区为鼓励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水利等艰苦行业的学生设立的。设立定向奖学金需报上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定向奖学金所需经费由有关部门和地区根据所在学校确定的定向人数、评定的等级所计算的金额,在预算外或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九条 定向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标准。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确定为享受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按所在学校有关规定进行评定。定向奖学金的标准:一等每人每年500元;二等每人每年450元;三等每人每年400元。定向奖学金的款额由有关部门和地区每年或一次拨付给学校。凡领取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一律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或专业奖学金。
第十条 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对某些地区实行的“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定向奖学金范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实行本办法后,原来规定享受加发40%以内的特殊专业伙食补助费和由学校集中掌握的少数民族学生困难补助费仍继续执行,其标准不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部分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无力解决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国家向学生提供无息贷款,学校负责发放和催还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二条 申请的条件。
一、学生家庭确有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学习期间全部或部分生活费用;
二、奋发向上,努力学习;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道德品质良好。
对于华侨学生申请贷款与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其他学生相同,按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条 贷款限额。
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少数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贷款,但申请的贷款和获得的奖学金两项之和全年应控制在350元以内。
第四条 贷款的控制比例。
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300元计算,应从严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由于各院校情况有所不同,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5%。
第五条 申请贷款的程序和办法。
一、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贷款报告,经系(科)审核同意后,填写“学生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由学生将申请表寄给家长签署确认贷款意见并承担还款保证人。
三、家长所在单位或区、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盖章后,寄回学校审核批准。
学生申请贷款每学期(年)审批一次,核准后由学校按月发放。在校学习期间,如触犯国家法律,受到法律制裁,应终止贷款;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和学习态度很不端正,学习极不努力的学生,应视其情况,终止或减少贷款。
第六条 贷款偿还的办法。
一、学生毕业前,一次或分次还清;
二、学生毕业后,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将全部贷款一次垫还给发放贷款的部门;
三、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在二到五年内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逐月扣还;
四、毕业生工作的所在单位,可视其工作表现,决定减免垫还的贷款;
五、对于贷款的学生,因触犯国家法律、校纪,而被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和学生自动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负责归还全部贷款。
第七条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为“四化”建设积极努力工作,国家将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另定。
第八条 实行专业奖学金办法的高等院校或专业,不实行贷款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认定工作,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用文物保护员,在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文物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活动。
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文物保护法律知识,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文物保护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物鉴定工作,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州(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州(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结构布局、建筑风格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论证推荐,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安装、配备必要的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安装、使用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定安全保卫人员,明确文物安全职责,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力承担修缮、保养责任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修缮、保养,或者将管理权、使用权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保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发掘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临时委托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选址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范围;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范围;
(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四)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依据前款规定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组织有资质的考古工作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工作合同,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和现场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文物保护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现场秩序,制止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基础上,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依照技术规范进行。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等危险,确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进行抢救发掘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自开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工作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如需对外公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工作单位确需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限定保留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四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有固定、合格的文物藏品库房,配备必要的文物存储设备,健全出入库、统计、安全、保养和修复等工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展览必须具有符合安全规范和展览条件的文物展室。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必须依法履行申请、批准、备案手续。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期限、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反映本省各民族古代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祭祀会盟、宗教信仰、节庆活动、生产和生活方式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本省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和遗存的具有特色的古民居、古庄园、古村落、古遗址、古碉楼、古战场、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与本省各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重要运动及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构)筑物、场所及纪念物;
(四)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
(五)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有保护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征集、认定、整理、收藏、修缮等保护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资源,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被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整治,落实和改进保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技术规范和业务程序进行。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时间、比例和“复制”字样。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向文物复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第四十五条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但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保存资料的除外。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收藏的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五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记录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五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或者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摄单位、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的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有人。
前款规定以外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