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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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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3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铁路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铁路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保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做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三条 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做好人才的培养教育与合理使用,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宽松和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的基本任务是:督促、检查国家、铁道部有关干部工作和知识分子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制定人才资源开发规划与实施计划;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掌握政策,熟悉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体制,要同铁路经济管理体制和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按照单位性质、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实行分类、分层次管理。
第六条 铁道部人事司是铁道部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能机构,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需要,制定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政策、规定;对专业技术队伍建设进行总体规划;对全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与指导。
部属单位干部人事部门是本单位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能机构,根据铁道部制定的各项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对下属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与指导。
第七条 铁道部对下列人员进行直接管理,重点联系: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简称国家级专家);
(三)铁道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简称部级专家);
(四)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专家;
(五)其他需由铁道部直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部属单位在协助铁道部做好上述人员日常管理的同时,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及权限。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干部人事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参与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等的研究,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建议。

第三章 人才配置
第十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配置,要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优化结构”的方针进行合理安排,充分发挥人才资源的整体效益。
第十一条 加强人才预测与规划工作。各单位要根据社会发展、铁路现代化建设和科技进步目标,按照人才成长规律,从宏观布局、层次结构、发展规模和实现途径上对专业技术队伍进行总体规划,确定人才发展的目标、任务、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调整专业技术队伍结构,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设岗的基本原则是:因事设岗,效能精干,立足当前,兼顾发展,综合平衡,保证重点,职责明确,便于考核。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技术责任制。对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担任一定技术管理职务的人员,必须保证他们对职权范围内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并负有技术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各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好大中专毕业生的接收工作,对学校推荐或本人自荐的毕业生进行必要的考核,择优录用。
(一)要优先接收国家任务招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在需要计划内重点保证铁路专业大学生的就业。
(二)在职考入各类国民成人高等教育院校学习的职工,毕业后应回原单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与本人条件,本着用其所学的原则,逐步调整到合适的专业技术岗位。
(三)铁路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录用大学毕业自费生和转入人才市场的大学毕业生。录用的毕业自费生,可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
第十五条 在铁路单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实行在基层生产岗位见习1年的制度。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实行考核定职(级),考核办法由各单位自定。毕业生见习期满确定技术职务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在工人岗位上挂职锻炼2至3年制度,挂职锻炼期应视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十六条 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长和特点,做好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余缺调剂,重视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调整不适应现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资格考评与职务聘任
第十七条 铁路企事业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各单位应在铁道部授权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定的考试规则、评审标准和有关政策,开展考评和聘任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举办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通过铁道部(或由部授权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要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评审委员会要按照国家、铁道部有关职改政策和工作程序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岗位数额内优先聘任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企业单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与职位要求相适合的内部有效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授权部属单位聘任教授、研究员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权限由部属单位自行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后,应与单位签订聘任合同,聘期可与劳动合同一致。受聘人员要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聘任双方在不能维系聘任合同时,可采取低聘、缓聘、解聘、辞聘、拒聘等方式中止聘任合同。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点,是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国际、国内科学技术前沿水平的学科技术带头人和青年专家,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家队伍,推动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发展。
铁路专家队伍包括: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及以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两年由部组织推荐一次,国家和部级专家每两年选拔一次。评审和选拔工作,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选拔管理办法和程序进行。部属单位也可结合实际,开展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选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专家的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专家的学术技术带头作用。铁路建设的重大科研、设计、工程、制造、管理等项目和课题,必须充分征求专家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才能作出决定。对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学术活动,要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要给有成就的科技专家配备得力助手,逐步形成以专家为中心的学术技术梯队。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专家梯队建设的管理,做好青年科技拔尖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工作。要制定专门的培养计划,加速他们的成才。根据学术专业梯队建设的需要,优先安排他们业务进修、研修、国内外考察和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等;有意识地安排他们到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工程中去工作;鼓励他们独立承担科研课题、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技术开发等任务。鼓励他们钻研业务,解决实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中锻炼成长。

第六章 培养教育
第二十七条 必须重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情路情、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培养教育的制度,根据铁路事业的发展、科技进步的需要和新时期人才工作的特点,制订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制订并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和规划,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建立全路统一的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把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做为其选择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和评审、聘任、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七章 交流流动
第三十条 铁路人才交流流动,要在保证铁路专业技术骨干队伍稳定、发展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积极有序地进行,通过组织调整与双向选择、单位自主用人和个人自主择业相结合,达到铁路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一条 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是铁路人才交流流动的中介机构,受铁道部人事司政策指导,组织、承办全路人才交流流动服务各项业务。部属单位也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逐步形成全路人才交流流动服务协作网络。
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开展人才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开办铁路专业人才市场,发展人才市场网络,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择业、招聘、智力和信息交流的机会和渠道。建立人才流动调节机制,合理引导人才流向,改善人才分布结构。建立、完善辞职、辞退制度,确保个人依法辞职的权力和单位依法辞退人员的权力。
第三十三条 推进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少数毕业生由铁道部安排就业,多数毕业生在国家和铁道部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铁路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毕业生入路后实行服务期制度。在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即要求流动的,应按照服务合同规定条款向单位进行经济补偿。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评审前、年度和聘任期满考核的制度。考核要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和德才标准,注重业绩成果。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三十五条 经考核优秀和称职的,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续聘的必要条件,优秀者在晋升、奖励上应予以优先考虑;基本称职的,应制定培养提高措施,限期改进;不称职的,应予低聘或解聘。
第三十六条 按照管理权限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考绩档案基本项目包括: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材料,考核培训材料,技术业绩材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三十七条 大力宣传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的先进事迹,树立先进典型。对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在本职技术岗位上做出优异成绩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其中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实行重奖。
第三十八条 尊重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成果,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专业技术人员应得的利益,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要进行行政的或法律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泄露机密,违犯纪律,违反国家法规,给生产和工作造成损失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九章 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铁道部对中科院院士、工程院院士,国家和部级专家建立专家工作津贴(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含工资),应不低于部属单位中层管理人员的待遇;具有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部级及以上专家享受干部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规定实行年休假制度。铁道部每年组织部分部级及以上专家集中疗养。
第四十四条 专家退休时,退休费按现行规定可提高5%-15%(总额不超过其原有基本工资)。

第十章 退休离休
第四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制度,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退离休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受聘专家已到退离休年龄,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批准可以办理延长聘任手续:
(一)主持或主要承担国家、部重点科研课题尚未完成任务的;
(二)承担部属单位重要科研课题、重大工程项目、重点技术攻关项目尚未结束,本人离开将对其完成有较大影响的;
(三)部重点学科技术带头人,身体健康,本人离开将对学科建设和梯队建设产生较大影响的。
延聘人员可不占本单位技术岗位数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延聘年限并与本人签订延聘合同。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少数身体健康、学有专长、职业道德良好、敬业精神强的已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返聘。具体条件由各单位自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船舶工业总公司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1997年11月3日,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武警总部警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7〕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1994年联合颁发的《船舶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考核大纲),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工种目录
1.船舶电工 2.船体冷加工
3.船体火工 4.船体装配工
5.船舶批刨工 6.船体密性试验工
7.船舶钳工 8.船舶管系工
9.船体放样号料工 10.船舶电讯工
11.船舶电气钳工 12.船舶钣金工
13.船舶木塑工 14.船舶泥工
15.船舶帆缆工 16.船舶除锈涂装工
17.气垫船试飞员 18.船模工
19.船坞工 20.船舶结构试验工
21.船舶流体试验工 22.检漏充气充液工
23.船舶坞修钳工 24.螺旋桨模型工


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1998年8月25日


 《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作业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县、市)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职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开展卫生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依据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法规和卫生标准对企业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对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监察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对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四)承担对企业职工的健康检查和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参与职业中毒和放射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卫生统计报告工作,公布职业病防治状况。


  第七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各种职业危害因素,改善劳动作业环境,使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单位采取治理措施的权利;有要求单位改善劳动作业条件和获得职业卫生防护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有获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凡在劳动作业过程中产生粉尘、有害化学物质、噪音、高频、高温及放射性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做好劳动者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凡从事有害作业的冶金、机械、船舶、修造、纺织、化工、医药、轻工业、电子仪表、建筑材料、农药化肥和掘进采矿业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审查核准手续。放射作业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单位办理卫生条件审查核准手续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制造、加工的主要产品和作业过程;
  (二)生产作业过程主要工艺流程和使用的原辅材料;
  (三)劳动者作业过程中接触的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和接触人数;
  (四)对劳动者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主要防护措施;
  (五)确保劳动者健康权益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第十四条 申报办理卫生审核手续以及放射作业单位的许可证核发,中央部属、省、市属、部队所属及外商投资企业有害作业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七条 凡引进、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资料。缺少有关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易发生职业病或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设立安全卫生警示标志,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纪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状况、监测或者检测数据及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测定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进行认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委托测定。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规范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建立自测机构,并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等监测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单位主管部门。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测和有关部门抽查监测结果连同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向职工公布。

第四章 健康监护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必须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范围、对象、内容、间隔时间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按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女职工、孕妇及职业健康检查确诊的职业禁忌症患者,劳动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与其相关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性体检和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急性职业病由首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和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由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对于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并受理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或者有害作业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建立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现或者发生职业病或者职业中毒事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拖延和不报:
  (一)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确诊后24小时内报告;
  (二)慢性职业病、尘肺病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后15日内报告;
  (三)凡发生急性职业病和放射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急性职业中毒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及时调查中毒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和办理审查核准手续或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验收投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或者引进,接受有害作业项目缺乏卫生防护资料、对存在职业危害情况,未配有符合卫生标准防护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设施单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毒性评审资料和备案,擅自生产、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有害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设立警示标志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未配备有效个人防护用品或者未建立劳动卫生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拒绝接受监测或者职业危害因素超标未采取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职业危害因素测定结果未按规定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或者监测结果未向职工公布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安排有禁忌症人员上岗或者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未进行定期复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发现急性职业病或者职业中毒事故,隐瞒或者拖延不报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已从事有害作业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