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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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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1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州长 何华
2012年9月3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71号)精神,州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州级有关部门对40个州直部门现有的309项行政审批项目、8个垂直管理部门现有的46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州人民政府决定第五轮取消和调整219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4项(行政许可项目1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4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205项(下放管理层级15项、调整实施机关2项、合并同类事项107项为41项、改为管理服务事项81项)。改革后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将在州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项目,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行政审批流程,缩短行政审批时限,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附件:1.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项)
     2.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5项)

http://www.dali.gov.cn/dlzwz/5117219509005975552/20121016/266563.html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科学研究。 市和区、县卫生、民政等部门和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基层医疗卫生组织、社区服务网、红十字卫生站、残疾人之家以及其他社会力
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卫生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依治纳入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三级保健网。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十条 残疾人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的,其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法定扶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启智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视力、言语等功能训练。
第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根据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 本市残疾人与外地人结婚所生子女达到入学年龄的,可以在本市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必须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
计入退休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达到就业年龄、肯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就业。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都应当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符合条件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减税或者免税。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需调整工种或者岗位的残疾人职工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
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残疾为由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发展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话人联合会应当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职工参加区、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
、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公园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开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话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村民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对无劳动能力、家庭无固定职业收入、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
适当的救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政府规定为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上适当予以照顾。 无工作单位的残疾人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养老金、大额疾
病医疗等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保险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购物、医疗、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
电车、地铁列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
共设施,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完好和使用。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兴办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开展康复医疗、特殊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不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
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残疾人的康复、教育
、就业、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四)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

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办发〔2004〕14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目前,我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效。通过这次历时7个多月的检查,各地基本农田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基本农田利用情况得到清理,大部分地区底数基本摸清;通过自查自纠,一批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问题得到处理。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在管理上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为巩固这次检查成果,进一步明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规范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现将《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实际,深入分析基本农田保护中的深层次问题,从制度建设入手,研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参照《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拟定适合本地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制度,真正把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上来。

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和省、市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检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一、基本农田保护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政府办、国土资源、农业、发改委、财政、监察、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和执行,监督、检查、协调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任务的完成情况,指导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工作开展。依法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年终报告制度。

(二)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县、区(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与县、区(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明确界定各自的责任关系。

(三)切实落实“五不准”的相关要求,正确引导和规范农业结构调整和绿色通道建设,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

(四)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1、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内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并将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逐级分解落实。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确保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要加强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评定和污染监测工作,确保基本农田的地力有所提高;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的“五不准”,处理好基本农田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开展好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和相关制度建设工作,严格查处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2、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调研,严格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和实施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将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落实到村、组和农户,做到图、表、册和实地一致;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工作,从严查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对占用基本农田涉及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涉及犯罪的违法案件,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要认真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确保全市范围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台帐和后备资源库建设。

3、农业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实施办法,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监测工作。组织开展对基本农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指导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村民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化肥和农药,保持和培肥地力;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4、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农业和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及时制止城市垃圾和企业“三废”对基本农田的污染行为。

5、监察部门要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党纪和行政处分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六)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图进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电话。 

二、依法批准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制度 

(一)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二)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三、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年终报告制度 

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乡(镇)政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实行年终报告制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作为年终考核政府实施耕地目标管理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农田登记台帐

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各乡(镇)要认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落实情况。根据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开展好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台帐,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工作,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认真分析产生变化的原因,找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强化保护的措施和方法。

(二)年终报告制度

1、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要结合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和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变更统计结果,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作为上级年终考核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实际,指导和监督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年终报告制度的执行,为政府年终考核各乡(镇)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提供量化指标依据。各乡(镇)年终也要将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报送县、区(市)政府,抄送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备案,作为县、区(市)政府年终考核各乡(镇)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2、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年度专项报告制度,每年要统计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变化情况。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每年12月10日前应将当年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及动态变化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报告材料包括《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台帐》、《基本农田变更统计表》、《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登记表》及《年度基本农田保护报告》,并报送省政府,作为年度耕地保护考核内容。 

四、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 

为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按照“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力争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责任单位。各地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及执法监察大队、乡(镇)国土资源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主体。在执行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时,国土资源局其它业务科室应当积极配合。乡(镇)国土资源所要把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作为主要工作来抓。

(二)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动态巡查工作。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协调14个县、区(市)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活动,对全市的动态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工作。并根据本地实际,统一划分巡查区域,由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执法大队和乡(镇)国土资源所分工负责进行巡查。主要动态巡查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

(四)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责任单位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并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对拒不终止违法行为和已形成违法事实的,及时依法立案查处。

(五)对责任区巡查时,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区域性和规律性,乡(镇)国土资源所每周巡查1—2次;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及执法大队每月巡查2—3次;市国土资源局对城区每月巡查1—2次,对国道、省道两侧抽查每季度1—2次。各地要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对每次巡查必须作详细记录。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并依法立案查处。 

五、耕地占补平衡和基本农田补划制度 

(一)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要求,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包括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所占用耕地),都必须依法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以确保辖区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耕地占补平衡,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标的实现。

(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缴纳耕地开垦费,以占用一般耕地开垦费的2倍计算。

(三)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力度,实行先补后占,严格执行按建设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的耕地。

(四)足额补划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依法按程序批准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及时足额进行补划。基本农田补划后要及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较低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整改。 

六、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管理制度 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备与安全,使档案更好地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规范管理基本农田的归档资料。基本农田调整划定成果资料是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资料,是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及补划基本农田的依据,因此必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二)县级国土资源局要完善调整划定图件、表册、文字报告的立卷归档。市国土资源局对所辖县(区、市)的有关资料进行备案。

(三)调整和变更的基本农田成果资料必须按调整划定资料的立卷归档要求立卷归档,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四)基本农田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每年基本农田保护考核的内容,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年度报告中反映。

(五)基本农田档案必须设专室或专柜保管,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查阅制度,确保档案发挥作用。

(六)所有档案均按类编目,依序排列入柜,做到规范、整洁。并做好防火、防尘、防潮、防虫等工作,还应添制和更新必备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

七、基本农田建设制度 

(一)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各地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金,结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认真抓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达到基本农田质量要求的耕地及时补划入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二)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各地要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大基本农田改良力度,提高地力,以达到“保水”、“保土”、“保肥”的目标,全面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力,确保稳产高产。

(三)各地应采取措施、明确责任,维护和使用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排水设施,不断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

(四)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八、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力建设和监测制度 

(一)基本农田地力建设

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以建立高标准基本农田,改造中低产田土为目的的基本农田地力建设步伐。提倡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理施肥,指导他们保持和培肥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拟定出提高地力水平的改良措施。 (二)基本农田地力监测

县、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农田的地力监测力度,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地力鉴定和监测工作,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造成基本农田污染企业的地力监测和对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各乡(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监测工作以及村委会和村民群众对地力保持和培肥工作。 

九、基本农田污染监测制度 

(一)县、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二)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三)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进行检测,严格控制可能导致的污染源,严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处理。


十、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 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省重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二)建设项目拟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拟定实施方案,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并在拟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询和申辩的权利。

(三)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修改或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