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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9:3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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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期刊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期刊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有着文件精神,为加强对化工系统期刊的归口管理,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化学工业发展,使其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部情报所)负责归口管理化工系统期刊,统一办理命国性化工期刊申报审批手续,协调办刊工作,组织培训编辑队伍,总结交流办刊经验,检查评比期刊质量。
第三条 化工期刊的出版工作是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学术思想,公布新的科技成果与成就,传播信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商品化、产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化工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五条 化工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化工部情报所归口管理化工系统的期刊包括: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刊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科学发展动态,科技管理、技术经济及市场信息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的技术、工艺、设计、设备、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译报性期刊,指以刊登译文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五、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按照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六、社科性期刊,指以刊登化工经济法制、化工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及有关方针政策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七条 化工系统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工期刊。
正式期刊是指经化学工业部审核批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家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刊物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公开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将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化学工业部审核同意,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商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和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不得刊登广告。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出版化工期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全国性化工期刊的单位,应当是国家编制的经济实体单位,并具有创办期刊的技术条件;
二、主办单位对其负责出版的期刊应进行审核和质量监督,在政治上和技术上负有领导责任;
三、创办全国性化工期刊应充分反映本行业与专业技术领域的发展水平和动向;
四、有明确的办刊方针、任务和读者对象,报道内容与已批准出版的期刊不重复;
五、有健全的编辑部,设立专职主编;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聘用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编辑人员应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专职编辑人员按任务定编, 一般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不少于7人,并设有专职或兼职编务人员,外文版期刊编辑部应配备外文专职编辑;
六、有固定的出版、印刷和发行单位,具有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九条 创办全国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化工部情报所提出申请。化工部情报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办刊单位,由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向化工部情报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化工部情报所每年11月用4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核准手续。申报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化工部情报所报送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创办新刊正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原批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原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新创办的期刊,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或变动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正式刊物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者,全国性期刊由化学工业部核批,地方性期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当地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批。全国性或地方性期刊均须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五条 凡正式期刊应按期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国家科委情报司、国家新闻出版署期刊司和化工部情报所送交样刊。
第十六条 正式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全国性期刊出增刊,应报化工部情报所核转国家科委审核批准;凡经批准出增刊的,均须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在版权页上应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应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期刊因故停刊,主办单位应当持化学工业部批准件,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期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期刊停办半年以上不申报者,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版。

第四章 保密
第十八条 化工期刊应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一、经国家批准的全国性化工期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完善保密制度,认真履行保密审查手续,切实保守国家秘密,严防泄秘、失密情况发生。
二、编辑部的编辑、记者、通迅员应经常学习保密规定,增强保密意识,树立保密观念。
在编辑加工处理涉及密级稿件时,应征求本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内部发行和公开发行的化工期刊,一律不得报道保密内容。编辑部对稿件内容要按照化工部《保密范围》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有权删除涉密内容。
四、各期刊的主编和主办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刊物内容的保密审查把关,并对期刊的保密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化工期刊的主要保密范围包括: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技术内容: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的技术内容: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它重要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技术内容;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化工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的技术内容;高技术科研动态及其成果的技术内容;对国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科学技术内容。
二、尚未公布的全国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科研的中、长期规划、计划、年度计划、总体布局,生产力配置,国产化规划及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工作方案;全国化学矿产资源的工业储量及其矿产资源的具体坐标。
三、尚未公布的化学工业各行业的生产、固定资产、科技的年度计划及其重要统计资料,和主要化工产品的生产能力;全国化工年度预算、决算;重要化工原材料、产品的价格政策和调价方案。
四、尚未公布的重要军工专用产品的年度科研、生产、计划、单套生产能力,工艺路线、企业名称、地点、产品的产量储备、消费去向。
五、尚未公布的全国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及引进、合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基础设计方案;全国化工进出口计划及重大引进的谈判对策、谈判意向、标底、用汇额度、换汇成本。
六、通过转口或特殊渠道取得的化工技术、情报、产品、设备、仪器及其来源和国内仿制的产品技术(含计算机软件)。
七、尚未公布的全国化工急、慢性职业中毒的患病率、发病率、死亡率和尘肺、职业肿瘤的发病及其死亡数字。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出版方针、政策、努力提高刊物质量、效益显著的期刊,可按优秀情报信息成果评奖,对获奖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化学工业部会同国家科委或国家新闻出版署,视情节轻重,责领检查、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31日以(88)化情字第1号文件发布的《全国性化工科技期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贸易,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对外译称自由贸易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高桥地区,是设有隔离设施的实行特殊管理的经济贸易区域。
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验许可证件,免于常规的海关监管手续,国家禁止进出口和特殊规定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货物储存、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商品交易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海关实施海关业务监管。
第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七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制订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规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统计、工商行政、公安、劳动人事、外事、运输、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国家税务、金融、商品检验等部门的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三)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保税区海关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的监管方式: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以及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实行备案、稽核制度;对保税区与国内非保税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运输工具、物品实施常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高桥港区与保税区实行一体化管理,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管理。
第十一条 受管委会委托的保税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保税区内的市政建设和管理,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检验、劳务、公证、律师等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可以申请在保税区设立企业。
禁止在保税区内设立污染环境、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在收到齐全、合法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由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其他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报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对审批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转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商品检验等登记手续。
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应当健全统计、财务、会计制度,并建立货物的专门账簿,依法定期向管委会、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依法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贸易,免配额,免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内贸易。
保税区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保税区企业经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代理非保税区企业的进出口贸易。
第十七条 国内外企业(包括保税区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国际商品展示活动。
保税区企业可以设立商品交易市场,自由参加保税区内进出口商品展销会,从事商品展示、批发等业务;可以自由参加非保税区的进出口商品展销会、博览会。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在非保税区开展保税商品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在保税区内储存货物。货物储存期限不受限制。
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对货物进行分级、包装、挑选、分装、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以销往境外为主。
原材料来自境外、产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区内不受限制,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其他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货物、物品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直接运往境外,应当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影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货物,应当接受法定检验。
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
从非保税区运入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保税区海关登记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保税货物的货车还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监管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停靠或者驶离外高桥港区码头,应当事先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口岸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 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的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指定外币在保税区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外汇现汇帐户。
贸易项目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其余费用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货物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由非保税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保税区企业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但须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保税区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保税区内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离岸金融、境外融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特许业务。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应当与保税区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建筑物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业主应当成立物业管理机构,报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或者委托其他具备一定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下列货物、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保税区内储存货物;
(四)保税区内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件;
(五)保税区内建设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
(六)保税区内企业、机构自用的机器、设备和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燃料、维修零配件。
第三十八条 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依照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
第三十九条 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国家货物进口的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生产环节税。对销往非保税区的产品征收产品的生产环节税,按照产品所含境外料、件的比例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贸易、仓储等非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除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外,其他经营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对浦东新区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九章 劳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确定职工招聘条件、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企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保税区设立企业以及保税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