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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教育部关于实施基层农技推广特设岗位计划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00:4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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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教育部关于实施基层农技推广特设岗位计划的意见

农业部 教育部


农业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基层农技推广特设岗位计划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强化现代农业发展的科技支撑,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促进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现就实施基层农技推广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农技推广特岗计划”)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农技推广特岗计划的重要性

  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进步。发展现代农业,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迫切需要强化农业科技支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是推动农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做出部署。各地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从总体上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仍然存在新生力量不足、专业结构不合理、服务能力亟待加强等突出问题,制约了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迫切需要引入一批专业素质高、作风踏实的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发挥其知识新、眼界宽、信息灵的优势,改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结构,增强推广服务能力。启动实施农技推广特岗计划,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工作安排,是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促进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到基层服务的重大举措。各地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技推广特岗计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推进基层农技推广特岗计划实施。

  二、明确实施农技推广特岗计划的总体要求

  实施农技推广特岗计划,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用人机制、服务机制和扶持机制,以基层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业专业服务组织等为载体,引导鼓励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到基层担任特岗农技人员,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领办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通过机制创新和政策扶持,计划利用2年时间试点,选用3万名特岗农技人员到基层服务;力争通过5—10年时间努力,实现每个乡镇区域内拥有5名左右特岗农技人员。通过农技推广特岗计划实施,壮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队伍,扩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覆盖面,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为现代农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三、建立特岗农技人员管理机制

  (一)建立特岗农技人员认定机制。特岗农技人员主要来源为全国普通高校应届或近年内往届毕业生、高校毕业后到农村从事“三支一扶”工作人员、高校毕业后到村组织任职人员等。原则上要求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涉农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需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农技推广特岗计划采取“政府引导、个人自愿、单位聘用、部门认定”的人员管理机制。

  坚持政府引导。各地农业、教育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大学生到基层服务的有关要求,出台扶持政策,引导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到基层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业专业服务组织等基层单位就业、创业和服务,增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能力。

  坚持个人自愿。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发扬学农、爱农、干农的优良作风,坚持到农业和农村一线服务的人生追求,根据自己的专业和特长,自愿与基层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业专业服务组织等基层单位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工作关系,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实现就业和创业。

  坚持单位聘用。基层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业专业服务组织等基层单位根据自身的发展需要,立足增强科技和人才支撑,积极引进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到本单位就业,自主招聘,与他们鉴定用人合同,保障他们的工资待遇,为他们就业和创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坚持部门认定。各地农业部门要对基层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业专业服务组织等基层单位招聘的高校涉农专业大学生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认定,对认定的特岗农技人员要落实扶持政策,安排工作经费、试验示范经费和学习培训经费,支持他们开展推广服务工作。

  (二)建立特岗农技人员跟踪联系机制。各相关部门要明确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特岗农技人员跟踪联系工作。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主动联系、及时反馈特岗农技人员的思想、工作和生活状况,协调解决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建立跟踪评价制度,完善竞争择优机制,培养苦干实干、创先争优的意识,评价结果作为推优扶持的重要依据。

  (三)建立特岗农技人员培训学习机制。建立岗前和在岗培训制度,提高特岗农技人员做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的本领和能力。各有关部门和相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要制定针对特岗农技人员的专门培训计划,采取集中办班、远程教育和现场实训等方式,重点培训“三农”政策、涉农法律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生产技术、自主创业技能等内容。鼓励各用人单位出台相关措施,支持特岗农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四、支持特岗农技人员有效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一)组织特岗农技人员与专家有效对接。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特岗农技人员与科研、教学、推广单位专家对接制度,构建“专家—特岗农技人员—基地(企业、合作社、专业服务组织)”的工作机制,引导特岗农技人员尽快适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帮助解决特岗农技人员开展服务和自主创业的技术难题。

  (二)支持特岗农技人员开展公益性技术推广与服务。引导特岗农技人员积极宣传贯彻党的强农惠农政策,配合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配合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测与防控、农业生产投入品质量监管、农业灾害的应急处置和农业公共信息采集,配合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和科技示范户培育工作。

  (三)支持特岗农技人员实施农业推广项目。各有关单位要鼓励特岗农技人员申报农业技术研究或推广项目,帮助做好项目的咨询论证。各级各类推广培训项目要向特岗农技人员重点倾斜,优先支持。项目主管部门要指导特岗农技人员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实施好项目,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扩大特岗农技人员的社会影响。各用人单位要提供项目实施的场地、设备和人员支持,为特岗农技人员实施好项目创造必要条件。

  (四)支持特岗农技人员创办农业试验示范基地。鼓励特岗农技人员与现有科研教学推广单位试验基地、良种繁育场、示范农场、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等结合,围绕当地产业发展需求创办试验示范基地,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引进、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工作。各级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要协助做好关键技术引进,集成技术组装配套,加强培训、宣传和咨询服务,充分发挥基地的试验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五)支持特岗农技人员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特岗农技人员根据农民多层次、多领域、多形式的服务需求,领办或以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形式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产前、产中和产后技术服务,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加强信息咨询、信贷融资、经营指导、宣传推介等方面服务,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

  (六)支持特岗农技人员创办专业服务组织。鼓励特岗农技人员发挥专业优势,创办种苗供应、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农机作业与维修、测土施肥、沼气设备建造与维护、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等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专业化服务,推进农业生产服务市场化、产业化。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与服务,促进专业服务组织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七)支持特岗农技人员在涉农企业就业和创业。充分发挥企业就业主渠道作用,鼓励特岗农技人员到涉农企业就业和创业,担任技术骨干,开展供种、农资、管理、防治、销售等服务工作,发挥涉农企业在技术、产品、市场、营销、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将新品种、新机具、新技术、新方法引入农业生产和农民服务之中,加快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促进农业生产方式转变。

  五、切实落实农技推广特岗计划保障措施

  (一)加强对农技推广特岗计划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农业、教育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调,齐抓共管,形成合力。要研究制定农技推广特岗计划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细化工作措施,扎实稳步推进。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任务分工,层层落实,责任到人。要加强调查研究,分析农技推广特岗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办法。全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要率先启动农技推广特岗计划,探索模式,创造经验。各涉农高等学校要把实施农技推广特岗计划作为促进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重要手段,强化宣传引导,组织毕业生积极参与农技推广特岗计划实施。

  (二)建立健全对农技推广特岗计划的政策扶持。各聘用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好特岗农技人员的薪资待遇,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各有关部门在实施相关项目的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特岗农技人员予以重点扶持,积极吸纳特岗人员承担工作任务。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逐步加大对农技推广特岗计划的资金支持力度。对于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条件的特岗农技人员,可以享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补偿政策。要创新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人员补充机制,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岗位空缺时,应优先录用特岗农技人员。鼓励特岗农技人员继续学习深造,对符合相关条件需要继续攻读农业推广硕士专业学位的优秀特岗农技人员,相关部门和农业高等院校要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加大农技推广特岗计划表彰宣传力度。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特岗农技人员申报有关科研成果、荣誉称号和专业技术职称,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评定。在农牧渔业丰收奖的评审中,要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特岗农技人员。要深入总结各地实施农技推广特岗计划的好经验、好做法,培育和挖掘一批特岗农技人员优秀典型。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特岗农技人员,在全社会努力营造支持特岗农技人员服务基层、创业富民的良好氛围。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1号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管理工作,对境外合作方、数量和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实施调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五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二)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三)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第六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剧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参与全程摄制。电视剧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六)电视剧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七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境内外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及履历;
  (六)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七)合作协议意向书;
  (八)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八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电视动画片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九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十条 申请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三)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
  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拍摄的决定。其中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五十日(含专家评审时间三十日);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作出准予拍摄的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拍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将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
  第十三条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二)广电总局准予拍摄的批复和合拍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的复印件;
  (三)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相同的片头片尾字幕。
  第十五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依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作出复审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广电总局准予拍摄批复的剧本和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完成片,不得随意进行实质性的改动。确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制作体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文明进步内容的电视剧,鼓励中外合作制作旨在塑造中国动画品牌形象的电视动画片。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凡以中国特色为表现主题的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可视同国产电视动画片播出。
  第十九条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根据发行需要,经合作方同意,可以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与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1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7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第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遵循科学筹划、合理实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
  第六条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10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九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十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制结束,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无线电管制命令已经明确无线电管制终止时间的,可以不再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