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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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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0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自治区党委七届九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按照《质量振兴纲要》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全面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和法制观念,实施以质取胜战略,培育地区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提升经济竞争实力,推进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兴哈”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实施“生态立区、工业强区、科教兴区、南园北牧、增收富民”发展战略,以振兴哈密经济为总目标,以提高质量和产业素质为重点,坚持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大力实施以质取胜战略,把质量兴哈活动作为一项基础性的系统工程,围绕加快推进新型工业、设施农业、旅游产业、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大目标,通过扎实的工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条 主要目标是:到2015年,从根本上提高我地区以煤炭、煤电、煤化工等为支柱的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的整体素质和质量管理水平,力争全地区不发生影响恶劣的假冒伪劣产商品事件;不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区域性质量问题得到有效整治并取得巩固性成果;不发生重大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发生各类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出口产品质量稳定,不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国外通报、召回或索赔的事件。使我地区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居民生活环境质量跃上一个新台阶。
  第四条 分期目标
  (一)实施名牌产品战略。以支柱产业为重点,培育形成一批拥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竞争力的知名品牌。2010年—2012年争创4个新疆名牌。4个著名商标;2013—2015年,争创1个中国名牌、4个新疆名牌。5个著名商标。
  (二)各类产品质量普遍提高
  1.工业产品:水泥、纯碱、煤炭、工业硫化钠、铁金粉等重点工业产品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明显提高。2010年—2012年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2013年—2015年,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5%以上。
  2.农畜产品:2010年—2012年建立完善主要农畜产品标准体系3个(哈密瓜、哈密大枣、伊吾盐池羊肉),培养2—3个当地农副产品龙头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优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80%以上,积极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3.加工食品:2010年—2015地区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等主要食品监督抽查合格率逐年提高。
  (三)建筑工程质量普遍提高。积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推进节能便民工程、安全环保工程建设,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2010年—2012年建筑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95%以上,交付使用合格率100%,工程优良品率25%以上。2013—2015年,建筑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交付使用合格率100%。
  (四)各种服务质量普遍提高。交通、商业、餐饮、旅游、医疗卫生、金融、保险、房地产等服务行业,全面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在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服务的基础上,逐步满足人性化服务的需求,服务行业整体顾客满意率明显提高。
  1.餐饮服务企业严格推行餐饮业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2.旅游服务业推行服务质量GB/T14000国家标准,确保自治区级精神文明城市的各项标准和要求。城区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3.医疗卫生服务行业依据自治区医院管理服务评价指标体系,服务质量达到示范窗口优质服务标准及各项承诺要求,实现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4.重点商业流通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制度,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形成规范化售后服务,杜绝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2010年—2012年10家以上商业流通领域企业,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2013年—2015年15家以上商业流通领域企业,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

第三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实行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为实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地区成立由地区行署主要领导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地委宣传部、地区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药监局、卫生局、发改委、财政局、经贸委、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科技局、环保局、交通局、旅游局、建设局、教育局、哈密报社及农十三师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地区“质量兴哈”活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由地区质监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质量兴哈”活动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年度工作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围绕本地区的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制定质量振兴计划,明确质量目标和要求,制订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激励企业不断改善质量管理,杜绝出现严重质量事故。
  第七条 各部门要结合地区实际和部门职责,成立组织机构,责任到人,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将方案报地区“质量兴哈”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质监局)。各部门要确定2—3家企业作为试点对象并抓出成效。

第四章 质量管理与内容

  第八条 全面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要发动全员参与,各县(市)认真抓好“质量兴县(市)”活动,实行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把质量工作的好坏作为评鉴干部政绩的依据之一。通过政府宏观调控管理和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达到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九条 建立企业法人质量负责制,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制定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体系,并确保体系有效运行。凡是获得名牌产品称号、驰(著)名商标称号或列入地区的重点企业要积极开展“质量兴企”活动,全面加强企业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责、权明确的质量责任制,配备满足产品检验的设备,检验人员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规章制度行使检验职能,为生产全过程控制和产品出厂把关提供有效保障。要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及时受理和解决用户提出的合理要求,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起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质量保证机制。
  第十条 把提高法制意识和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切实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积极开展职工劳动技能培训。建立和完善各级质量管理培训机构,实施不同层次的质量教育与培训;在有条件的培训机构设立质量管理课程,培养从事质量工作的人才;各类职业学校和在职职工培训,要把质量教育作为培训和提高劳动技能的重要内容;中小学教育也应有一定的质量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 大力实施名牌战略,培育和发展名牌,鼓励支持企业争创名牌。制定地区名牌产品培育发展规划,建立名牌产品的激励和保护机制,创造良好的名牌发展氛围,扶优扶强,确保名牌产品市场占有率。
  第十二条 坚持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优化产品结构,积极研制开发高档次、高科技含量和出口创汇产品,促进企业生产上规模、管理上水平、产品上档次,带动产品升级换代。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化体系,结合当地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优势支柱产业,积极申报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制定大宗农产品种植标准、无公害农副产品标准、绿色农副产品标准。
  第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和农业投入品的综合监管力度,巩固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的成果。
  第十五条 营造质量诚信氛围,充分发挥新闻媒介、行业组织、群众团体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继续认真开展“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日”、“质量月”宣传活动,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投身质量振兴事业,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形成人人重视质量、层层抓质量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地区“质量兴哈”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1.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织协调全地区的“质量兴哈”活动各项工作;
  2.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及各县(市)的质量兴县(市)工作;
  3.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综合考核等组织工作;
  4.负责信息联络和统计及筹备总结表彰等工作。
  (二)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综合管理全地区质量监督工作,加强对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加强全地区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努力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2.推动建立和完善企业标准体系,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活动,基本消灭辖区内无标生产。推动辖区内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使用采标标志。
  3.严格实施工业产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大对无证非法生产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4.抓好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工作。在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和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基础上,深入开展起重机械和压力管道元件专项整治工作,保障地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
  5.组织开展絮棉制品专项打假行动,加强巡查,加大检查频次,监控重点对象,建立举报联系点等措施,逐步净化絮棉纤维制品市场。
  6.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名牌创建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加强名牌意识教育,推广企业争创名牌的成功经验,推动形成一批代表我地区主要行业质量水平的优质名牌产品。
  (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1.宣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代表及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2.把好企业开办审查登记关,加强日常监督和年检监督力度,依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3.建立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监督、投诉和处理机制,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购物放心一条街”和“商业服务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建设。
  4.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积极开展“打假维权”活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四)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医疗、药品、餐饮的质量,并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食品、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的违法行为。
  (五)地区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等相关管理部门要严把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质量关,建立和加强农业种植标准和农产品收购标准、畜牧产品养殖和收购标准,确保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质量。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管和水产品种养殖技术规范。
  (六)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把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和目标,确保实现。并根据国家价格法规对相关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对国家价格管理的产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制止以次充好、提高等级等变相涨价的违法行为。
  (七)地区统计局将产品质量等级品率、产品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纳入正常的统计规划。
  (八)地区科技局负责贯彻“科技兴哈”战略,组织实施各类科技计划。在引进项目和鉴定科研成果工作中,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可靠性,抓好科技示范推广,加强对专利产品的保护,对侵权案件要及时进行处理。
  (九)地区建设局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建筑工程各参建单位(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监督,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
  (十)地区环保局要对“新、扩、改”项目严把环保审批关,防止新污染源产生。限制“两高一资”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现有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依法加大整治力度,加强生态环境管理,改善生态环境。
  (十一)地区旅游局等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加强对所属企业、专业市场和专营物资的质量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为地区的旅游业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十二)地区交通局督促检查公路工程企业和运输企业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储运质量,积极配合质量监督等执法部门做好“打假治劣”工作。
  (十三)银行、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对各级政府及有关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办理纳税事宜、土地安排使用上给予支持。
  (十四)地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配合质监、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及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特别对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案件,要依法从严、从快、从重处罚。
  (十五)地区广播电视局、电台、报社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引导消费,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1.开辟质量专题栏目,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曝光,跟踪报道。大力宣传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事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质量知识、法律、法规宣传和报道。
  2.设立质量监督台,及时公布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引导消费。
  3.建立质量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各种质量投诉,反馈各种质量信息。严格执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防止虚假广告坑害用户或误导消费者。
  (十六)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和社团组织的监督作用,提供投诉、咨询、培训等方面服务,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共求发展的自律作用。
  (十七)地区安监局、地区财政局、邮政局、教育局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与本部门工作性质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兴哈做贡献。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储运者要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建立“质量兴哈”活动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由活动领导小组用于实施“质量兴哈”活动工作的管理、宣传和奖励等开支,各县(市)设立相应的质量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奖励
  (一)为表彰、鼓励在实施“质量兴哈”暨“质量管理效益年”活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区设立以下奖项:
  1.创名牌奖:按照《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哈行办发〔2009〕114号)执行。
  2.“质量兴哈”活动突出贡献奖;集体3万元、个人0.5万元。
  (二)奖励按照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考核评奖办法。
  (三)各县(市)和各部门的表彰、奖励自行决定,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报领导小组公室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惩处
  (一)各县(市)、乡(镇)辖区内若出现量大、面广、影响恶劣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二)对存在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质量问题,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惩处。
  (三)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企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四)对支持、包庇、纵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予以惩处,对案件拖、顶不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处理。
  (五)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1999年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1999年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精神,结合海洋事业单位船员的实际情况,现将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的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二)。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海洋事业船上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相应提高。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06元(含见习岗位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22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47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363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386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1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0元。
新参加工作的普通船员学徒期工资待遇调整为306元(含见习岗位津贴)。
三、海洋事业单位的海洋监察飞行人员,执行民航事业单位飞行人员的工资标准。

附表一:海洋事业单位船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
| 船 长 |391 |416 |441 |466 |491 |523 |555 |587 |619 |651 |683 |715 |747 |779 |811 | |
|------------|----|----|----|----|----|----|----|----|----|----|----|----|----|----|----|----|
|轮 机 长 |361 |383 |405 |427 |449 |474 |499 |524 |549 |574 |599 |624 |649 |674 |699 |724 |
|------------|----|----|----|----|----|----|----|----|----|----|----|----|----|----|----|----|
|大副、大管轮|330 |348 |366 |384 |408 |432 |456 |480 |504 |528 |552 |576 |600 |624 |648 | |
|------------|----|----|----|----|----|----|----|----|----|----|----|----|----|----|----|----|
|二副、二管轮|295 |311 |327 |343 |363 |383 |403 |423 |443 |463 |483 |503 |523 |543 |563 | |
|------------|----|----|----|----|----|----|----|----|----|----|----|----|----|----|----|----|
|三副、三管轮|270 |284 |298 |312 |330 |348 |366 |384 |402 |420 |438 |456 |474 |492 | | |
----------------------------------------------------------------------------------------------------------------
| 三级船组
----------------------------------------------------------------------
| 二级船组
------------------------------------------------------------------
| 一级船组
--------------------------------------------------------------
| 特级船组
--------------------------------------------------------

附表二:海洋事业单位普通船员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
| 水 手 长 |310 |326 |342 |358 |378 |398 |418 |438 |458 |478 |498 |518 |538 |558 |
|--------------|----|----|----|----|----|----|----|----|----|----|----|----|----|----|
|一级水手、机工|271 |285 |299 |313 |331 |349 |367 |385 |403 |421 |439 |457 |475 |493 |
|--------------|----|----|----|----|----|----|----|----|----|----|----|----|----|----|
|二级水手、机工|249 |261 |273 |285 |301 |317 |333 |349 |365 |381 |397 |413 |429 |445 |
------------------------------------------------------------------------------------------------------
注:普通船员工资标准不分船组。



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1 号

《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月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保持和发展我市种子生产优势,推动种子产业化进程,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鼓励外省、市单位和个人来我市依法生产、经营种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在县(市)、区辖区内生产的,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区生产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四)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五)有600平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六)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七)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现种子产业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是指接受委托承担种子生产的乡村或者区域(含隔离区)。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宜种子生产的自然条件;

(二)隔离区外边线至整个生产区域中的所有土地承包者自愿或者村民大会(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同意承担种子生产,并制订相关的村规民约;

(三)上一生产季无违反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拒售、外流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者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种子生产具体村、屯及地块名称、隔离区设置方案、前茬作物等情况介绍;

(八)种子生产基地所有土地承包者自愿承担种子生产的证明或村民会议决议文件及相关的村规民约;

(九)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对生产地点、土地承包者、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请审批;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于实施种子生产之日起60日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请新证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程序相同。

申请者3年内未依法履行种子生产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未纠正的,其项目变更、换发新证申请,审核机关不予受理:

(一)拒收、限收种子生产基地合格种子的;

(二)不按合同兑现种子收购价款的;

(三)其他损害种子生产基地合法权益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十七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

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应当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制订的合同文本,并报生产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代繁、代管等名义与种子生产基地签订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组织和管理种子生产。

种子生产者应当向种子生产基地提供合格的亲本种子和包括播种、去杂、去雄、降水等种子生产全过程的详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种子生产基地应严格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和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不得使用非合同供种方提供的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同一隔离区内只允许一个种子生产者委托生产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内种植影响种子生产的农作物,不得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及从事其他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二十条 对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种子生产者应当按合同收购,不得拒收或限量收购。

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种子生产者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因报废、转商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不得掺杂使假。

除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的种子生产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向非合同收购方出售种子。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在县(市)、区辖区内经营的,由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区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以上,资产负债率70%以下,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测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包装设备和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四)种子贮藏库房应当在6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应当在50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营业场所,并应形成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检验室及相应的检验仪器设备,有1名以上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掌握种子贮藏、加工、保管技术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五)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报请审批;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二十八条 下列3种情况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与代销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方应当在代销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并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代销方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

(一)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二)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下列农作物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一)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

(二)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花卉苗木等;

(三)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其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手相符。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二)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三)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四)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五)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六)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七)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禁止盗用、伪造种子标签进行种子经营活动。

为防范和打击盗用、伪造种子包装和种子标签等违法行为,种子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向经营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提供种子包装和标签样本。

第三十三条 标签标注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印刷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其他文字,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

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直接印制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印刷品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长和宽不应小于12厘米×8厘米。可根据种子类别使用不同的颜色,育种家种子使用白色并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使用蓝色,亲本种子使用红色,大田用种使用白色或者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三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2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与审定公告一致。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调出种子时,种子生产者应当出具由责任人签发的调运证明,载明调运品种名称、数量、生产地点、调往地点、调往单位、调运时间和承运车辆牌号等内容。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三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引进、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申请引进国家审定但适种区域不包括我省或外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我市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种植试验,适应种植的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引种。

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经生产或经营地县、市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及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进出口种子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检验机构和相关部门在检查种子质量抽取(扦取)样品时,应当由种子检验员(扦样员)按国家标准执行。种子检验员(扦样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可以向田间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技术鉴定。

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申请,可以进行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支出缴纳鉴定费和聘请专家费用。

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鉴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返还缴纳的费用。

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具体鉴定办法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该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市)、区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四十六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帐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可以查封涉嫌违法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按《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销售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未使用批准名称的;

(七)主要农作物种子标签未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以及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引种、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种植影响种子生产的农作物等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

(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以“示范用种”、“试验用种”名义销售种子的,属经营、推广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高梁。

种子生产者是指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种子经营者是指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依法取得种子其他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铁岭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199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