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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代物清偿为表现形式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李元宏

时间:2024-07-02 21:3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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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青岛莱科达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莱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全鸿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全鸿公司)唯一股东、董事陈某,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并由陈某作为协议中相关物业业主,就所欠货款的清偿问题签订一份欠款偿还协议,协议记载甲方为莱科达公司,乙方为全鸿公司;协议内容为:甲方自2001年起,开始为乙方加工生产液晶显示屏等产品,截至2008年11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86.705646万港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花园A15号的一栋物业,按照双方议价,过户给甲方用于偿还欠款。偿还欠款后所余之差额,由甲方分两至三次在2009年3月1日前以现金支付给乙方。全鸿公司股东、董事陈某在乙方处签名,并由陈某于2008年12月17日在协议中相关物业业主处签名并加注:“上载之日期因资料已送去办理房产证,决定何时下来未定,唯乙方必全力配合办理。”因全鸿公司与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莱科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鸿公司与陈某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


【分歧】


案件审理中,围绕被告个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个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协议中乙方明确记载为被告全鸿公司,而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全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是以乙方名义设定义务的,因此,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以有关物业为被告全鸿公司的债务清偿提供非典型担保,在无法按照欠款偿还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时,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假借被告全鸿公司名义,出于个人目的,以物抵债方式加入到被告全鸿公司清偿原告货款债务的已有法律关系中来,通过代物清偿消灭被告全鸿公司对原告的原有债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


第一种意见的偏颇之处在于机械解读协议字句,未能从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动机、目的出发正确认定协议的本质。第二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对于债的担保的法律性质认识有误:债的担保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措施,其不像主债那样是一定要实现的债权,而只起补充性和预防性作用,只有在主债不能履行时,担保之债才实现。而订立本案欠款偿还协议就是为了实现以物业抵欠款,无主债、从债之分,因而非担保之债。


真意保留制度实际上是外观主义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真意保留,又称内心保留,是指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内心,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关于真意保留的效力,通说认为原则上有效,表意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以保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尽管协议中提到的物业业主并非陈某,但物业房款由陈某支付,陈某与案外人双方产生矛盾之后,陈某遂产生趁双方没有分开时尽快将房屋处理掉的想法。然而,落实在本案欠款偿还协议中的内容就是由被告陈某通过代物清偿消灭被告全鸿公司对原告的原有债务。依据民法原理,被告陈某这种“真意保留”的法律后果为:按照其外在表现的表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民法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虽然代物清偿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但此替代的目的,并非在于消灭旧的债务而成立新的债务即债的更改或债务更替,因而客观上需要清偿人提出现实的他种给付,由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了合意而没有为现实的给付,则只发生债的客体变更。本案中,虽然约定“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原有债务,但由于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来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26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及时、足额征收,避免基金的流失,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及投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二)负责全市基金的征收及组织协调,建立征收网络,落实代征任务,组织基金入库、保证及时、足额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金征收目标任务。

(三)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提出基金使用意见,负责基金使用申请的受理,进行项目考察评估,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审批结果的执行。

(四)负责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五)检查监督基金的缴纳、使用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

(六)指导县(市)物价部门做好基金的征管工作,监督检查县(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各住宿营业单位代征,即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基金项目及金额,连同住宿费一并向旅客收取,基金收入单独列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上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拒绝代征的,从营业收入中抵扣或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项基金由市征管办组织城市区物价部门分级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性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外获得的利润,全部或部分转入基金。如在自来水调价中,每吨价内征收0.02元基金,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3、每年从事业性收费总额中征收3%(按规定免征的除外)。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游艺室、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市公安局、文化局或城市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转入市基金专户。

5、外省驻潭企事单位(包括营业部、办事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征收2.5元,由市征管办负责依法征收。市征管办在每月中旬发出书面征收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应于次月5日前将应缴金额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二)减免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不实行免征。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规定程序实行缓征或减征,即由被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征管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可在一定期限和限额内实行缓征、减征。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作出减免决定。

(三)使用票据和基金归集

1、除住宿营业单位从价内计征基金使用税务票据外,其他征收项目一律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市本级征收使用票据由市征管办统一到市财政局购领,代征部门到市征管办领用;

2、代征部门、被征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将基金及时足额转入市基金专户。逾期交纳的,按国家规定每天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

(一)使用原则、范围。按“取之于价格,用之于价格,专款专用,注重积累,坚持有偿”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的调控、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高科技项目开发、“菜篮子”工程建设等。

(二)使用方法、程序。基金的使用,以扶植生产、增加有效供给的有偿使用为主,保证必要的无偿投入,以稳定市场。基金的使用程序:

(1)项目评估。由市征管办根据有关方面的需要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2)用款审批。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根据市征管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

(3)签订协议、基金投放。根据审批结果,由市征管办与用款部门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后,由征管办组织基金的投放;

(4)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投入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要进行跟踪监督,凡不按有关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中止协议的执行,追回投入的基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5)基金的归还。对有偿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应根据《用款协议》及时收回本金及占用费。收回的占用费进入基金滚动使用。

第五条 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市征管办负责基金征收和使用的财务管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要求,市征管办财务单设,建立会计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财务管理,规范帐务处理程序。

(二)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归集的基金,按季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基金的投入,凭“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由市征管办到市财政办理从财政专储转入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的手续,然后按协议进行投放。市财政应按“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的要求,及时足额将资金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保证资金的使用顺畅。

(三)由市财政局按实际征收总额的20%核准代征的手续费、奖励基金和征管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对征收和代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四)实行财务季报制度。市征管办要按全省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将基金征收、使用、结存情况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并抄报省物价局价格基金征管办,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属湘潭市物价局。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199627号文件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民上字第38号关于冯贵真与冯学平等四人继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画家冯钢百于1984年10月病逝后,其子女为其父所绘油画32辐和绘画工具等的处理发生争执:冯贵真要求继承部分油画;冯学平等四人则认为,其父是我国著名的油画家,所遗油画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不同意分割,主张按其父的遗愿将油画全部献给国家。为此,冯贵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冯钢百生前所绘油画虽有一定艺术价值,但仍属可分割的遗产,他生前表示将其油画献给国家的意愿不是遗嘱。因此,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遗产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其子女冯贵真、冯约素、冯振玉、冯磊、冯学平等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