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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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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6]5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 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订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 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 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 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第十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损益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一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第二十二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84)财预字第85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 许 经 营 概 述

段 彦

特许经营起源于美国,发展历史虽然只有100多年,却几经演变。20世纪50年代,特许经营传入日本,经过改革和创新,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特许经营正日益走向全世界,成为一种最具活力的商业模式。美国商务部就认为,特许经营是美国经济的主流力量,是美国国家战略、知识经济战略、经济及产业结构调整战略、全球化扩张战屡及社会资源重组与就业战略的重要工具与模式。
一、特许经营的历史和发展
现代商业特许经营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南北战争后,美国国内消费商品数量急剧上升,美国的商业模式随着这种上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即连锁商业系统的形成。现代特许经营的鼻祖美国胜家缝纫机公司于1865年成立,当时该公司的产品属于美国领先的新产品,但由于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性能及产品本身的认识不足,使胜家公司的销售遇到了很多的困难。为打开销路,胜家公司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在美国各地建立销售网络,结果销售势头非常良好,很快占领了国内市场,胜家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此后,美国餐饮业和汽车行业都象胜家公司一样在美国开始尝试着建立特许经营的网络销售体系。
美国汽车制造业在20世纪20年代,由于福特公司开发了现代化的汽车生产的流水线,生产效率大为提高,进而整个汽车制造业都大幅度地提高了产量,随之带来的销售却未能像生产这样大幅度提高,尤其是资金的短缺,使汽车制造业纷纷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把汽车的销售委托给一些代理机构,这种方式使汽车制造业迅速摆脱了销售不力的隐患,大大带动了汽车工业的发展。
随着胜家特许经营的成功,特许经营在美国进入了一个全面的发展时期,在随后的几十年中,随着福特公司,可口可乐、麦当劳等许多家著名公司的高速发展和扩张,特许经营的模式受到了全美企业的高度关注。到了1959年,美国10多家实行特许经营的企业,成立了国际经营协会(IFA),到目前为止,IFA已经成为了世界上一个影响非常广泛的国际性的商业协会。它代表600多家特许经营企业,为会员和有志于从事特许经营的人提供各种资料、咨询,并且制定特许经营中的道德规范和营运标准,为会员提供各种交流经验、专业知识、管理建议的机会而且适时进行培训。1972年9月23日,欧洲成立了欧洲特许权联合会。日本也早在1963年成立了第一家实行特许经营的“不二家”西式糕点咖啡店,70年代后,吉野家、7-11便利公司等纷纷采取特许经营的模式 ,都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1987年年底,第一家肯德基快餐店进驻中国,这个是中国特许经营发展的起点,截至2003年年底,我国的特许经营企业在1900家左右,加盟店7万多家,涉及的行业超过50家,毋庸置疑,中国将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特许经营市场。
二、特许经营的定义和类型
(一)、特许经营的定义
1、国际特许经营协会的定义
特许经营是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契约,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种独特的商业经营特许权,并给与人员训练、组织结构、经营管理、商品采购等方面的指导与帮助,受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
2、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的定义
特许经营是一种营销产品和(或)服务和(或)技术的体系,基于在法律和财务上分离和独立的当事人、特许人和他的单个受许人之间紧密和持续的合作,依靠特许人授予其单个受许人权利,并附加义务,以便根据特许人的概念进行经营。即双方经过财务上的交换协议,由特许人授予其单个受许人商号和(或)商标和(或)服务标记以及经营诀窍、商业技术方法、持续体系、其它工业和(或)知识产权,这些权利都规定在双方一致同意而制定的书面特许合同之内。
3、国内贸易部的定义
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二)、特许经营的类型
1、按特许权授予方式分类:
A、一般特许经营:这是最常见的形式,即特许人向受许人授予产品、商标、店名、经营模式等特许权,由该受许人使用这些特许权进行经营,并支付一定费用。这种方式随着特许经营的发展,逐渐演变为构成其它特许经营方式的基础。
B、委托特许经营:特许人把自己的产品、商标、店名等特许权出售给一个代理人,授予该代理人特许权,允许该代理人负责某个地区的特许权授予,该代理人可以代表特许人向他所负责地区内的加盟申请者授予特许权。在法律上,这个代理人的行为相当于特许人自身的行为。
C、发展特许经营:是指受许人在向特许人购买了特许经营权的同时,也购买了在一个区域内再建若干家分店的特许权。有了这个权利,当受许人的事业发展顺利时,就可以直接在该地区建立分店,而不必向特许人重新申请。
D、复合特许经营:这是指特许人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占特许权授予受许人,受许人在该地区内可以独立经营,也可以再次授权给下一个加盟者经营特许业务。
E、分配特许经营:这是指特许人不仅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还授予受许人建立批发仓库或者配送中心,向其它受许人分配货物的权利。
2、按特许人与受许人的身份分类
A、制造商和批发商:制造商授权受许人在特定的区域使用它提供的某种原料进行生产成品并销售,受许人的工作就是用制造商提供的原料组织生产,然后按照制造商的要求分销最终产品。
B、制造商和零售商:这种被称为第一代特许经营,美国的汽车制造业为了解决面临的销售窘境,首先开发了这种特许形式,建立了所谓的特许经销网。制造商(特许人)负责全部产品的生产,然后把产品分包给若干零售商(受许人)完成销售。
D、批发商与零售商:这个类型与上一个类型没什么区别,只不过制造商换成了批发商,但主要应用于计算机商店、药店、超级市场和汽车维修等行业。
E、零售商之间:这种类型是典型的经营模式特许,代表业是快餐业,比如肯德基、麦当劳等。
3、按特许的内容分类:
A、产品商标型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向受许人转让某一特定品牌的制造权和经销权,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技术、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以及在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对受许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做严格的规定。
B、经营模式特许:第二代特许经营,目前人们常说的特许就是这种类型。要求受许人必须按照特许人规定的 质量标准、经营方针进行生产或服务,受许人购买的不仅仅是商品的销售权,而是整个模式的经营权。
三、相关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特许经营的发展,相关的立法工作也变得日益迫切并初见成效。1997年1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颁布了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第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商务部对国内特许经营进行的重新的规范。该办法规定作为特许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3、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4、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5、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6、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作为被特许人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国家其它部委还颁布了一些关于本行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文件,但是这些规定都只是政策层面的指导性文件,真正对特许经营具有规范效力的法律文件是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商标法》、《合同法》、《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作为希望加盟到特许经营体系的投资者,或者准备采取特许经营的手段发展事业、占领市场的特许人,应当充分认识到特许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尤其是目前我国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参与人员的信用水平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因此,无论是特许人还是受许人,都应该借助专业法律人士比如律师的帮助,应用相关法律,以保证自己从事的特许经营事业不出现法律上的漏洞。
考察特许人或者受许人及其经营情况和管理能力时,要用到规范主体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法》等,在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时,要用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时候,要用到《合同法》、《劳动法》等;考察竞争环境和策划竞争策略时,要用到《反不正当经营法》、《广告法》等等。特许经营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本身也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这是特许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企业在一般交易活动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完全不同,由于我国专门调整特许经营的法律规范还不健全,特许经营活动只能靠上述法律、法规中有关的条款来约束,上述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我国全部的商法,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想在特许经营活动过程中不出现法律上的漏洞是不可想象的。



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二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郑州联合召开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现将领导同志的讲话和经过修改的会议文件,随文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这会议,是继一九八四年全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会议之后,又一次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全部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涉及资金、计划、会议、发行、统计等各方面,是一项重要的改革,望两行加强协作,认真总结经验,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两总行;同时加强与其他专业银行的联系,取得支持,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文和〔1985〕51号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金融工作的统一管理,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要全额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在
宏观上把资金管住,在微观上把资金搞活,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落实各级银行的经济责任制,把建设银行办成真正的经济实体。现根据建设银行的特点,对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建设银行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现金收支计划,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编制,由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经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核定建设银行分项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差额计划,并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组织执行。
各级建设银行编制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要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二条 凡建设银行办理的下列财政性存款,属于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必须全额划缴人民银行。
1.中央、地方财政基建“拨改贷”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2.中央、地方财政预算拨款资金,用于拨款支出后的结余;
3.中央、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4.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5.中央、地方建设单位预算资金存款;
6.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第三条 凡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和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信托存款和其他存款,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比例,在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后,连同自有资金,属于建设银行的信贷资金,作为发放贷款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将原在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结清,转到人民银行开立帐户。建设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应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贷款户
、临时贷款户;分行以下各支行,在当地或就近的人民银行只开立存款户;各级行的资金调拨和用款,一律在存款户中办理,不准发生透支。
第五条 建设银行在转到人民银行开户的同时,应建立与其他有关银行的同业往来关系,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付等资金往来清算,以及相互拆借资金。做到互助互惠,相互融通,搞活资金。
第六条 建设银行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其范围和缴存方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1.应划缴的财政存款,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前四项的存款,由财政拨入资金的行办理全额划缴,即中央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总行划缴;省市级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分行划缴;地(市)、县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地(市)、县支行划缴。属于其他的财
政性存款,由各级经办行办理全额划缴。在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中,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前四项的资金结余,合并计算缴存金额,但累计支出数和贷款余额不能超过累计拨入资金数,如发生支大于收,对超支部分,人民银行在调整时不予垫支。
应缴存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和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信托存款和其他存款等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由各级经办行向人民银行缴存。
上述划缴、缴存存款范围的具体科目,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帐务处理办法》及附件。
2.缴存和调整的时间,建设银行总行和省、地(市)、县分、支行(含城市办事处),以及县城以外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每旬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每月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其余行处于旬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或代办人民银
行帐务的其他专业银行办理,如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3.对应缴的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如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按规定对欠缴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二计收罚息。
第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的财政基建“拨改贷”资金和财政预算拨款资金,必须坚持实拨实存、先拨后用、存大于支的原则,不得挤占信贷资金。
第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办理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包括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监督,按批准的计划用款。
第九条 为了把全国信贷收支、货币发行控制在计划以内,人民银行总行核定建设银行总行的年度存差计划(即 资金来源大于资金运用向人民银行的存款),或借差计划(即资金运用大于资金来源向人民银行的借款),均为指令性计划,存差必须完成,借差不得突破。
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的存差或借差计划,建设银行总行要逐级落实,并将分地区的存差或借差计划报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给人民银行分行监督执行。
若全国建设银行总算帐为存差计划时,存差计划的分行,要按计划将资金上缴建设银行总行;借差计划的分行,其所需资金由建设银行总行通过资金调拨自行解决,人民银行不借给计划内贷款。若全国建设银行总算帐为借差计划时,存差计划的分行,要按计划将资金上缴建设银行总行
;借差计划的分行,其所需资金首先由建设银行总行通过资金调拨给予调剂,不足部分,由人民银行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下达贷款通知书的额度,给予计划内贷款。
第十条 建设银行总、分行要加强对所属行处的资金调度,抽多补少,灵活调拨,保证正常业务周转和支付存款的资金需要。人民银行各级行处要加速凭证传递,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更好地为专业银行的资金调拨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以后,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核贷给建设总行一定数额的业务周转金,年中转使用,年末不得用于扩大贷款规模。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在执行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由于季节性存款下降、贷款上升和资金调拨未达等原因,出现资金短缺,周转不灵,人民银行总、分行可按规定给予临时贷款,也可由建设银行向其他专业银行拆借。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十一月一日在人民银行开户后,应根据十月三十一日有关各科目的存款余额,按照缴存存款的范围、比例和时间,总、分行于八日内、其余行处于五日内,向人民银行办理第一次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存款的手续。
建设银行总行和分行在办理第一次缴存存款以前,应对所属行处的资金余缺进行算帐,并及早调度资金,以保证足额缴存存款和对外业务的正常支付。建设银行在办理第一次缴存存款时,个别行处确因上级行调拨资金未达而不能按期足额缴存,对欠缴的部分,可以延期补足,免计罚息
,但最迟不得超过第二次调整日。从第二次缴存起,即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对建设银行的存款和贷款利率,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存款(包括缴存的一般存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不计利息;业务周转金贷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计划内贷款利率为月息三厘九,临时贷款利率为月息四厘二。在执行中,人民银行总行
根据调节资金的需要,可以调整上述利率。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要逐步建立本系统的现金业务库,直接向人民银行的发行(保管)库提取现金,自行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在向人民银行的发行(保管)库提取现金时,存款户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目前尚无条件自行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处,可仍然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各专
业银行应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上下级之间的资金调拨,应通过人民银行的联行办理。建设银行为开户单位办理异地汇款项,如果汇出、汇入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要通过自己的联行直接办理;如果汇入单位在异地的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可通过自己的联行“先直后横
”;如果汇入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而当地未设建设银行机构的,需由汇出方的建设银行委托其他专业银行转汇。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结合国民经济情况,按月、按季、按年检查分析信贷、现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措施,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综合反映,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收支统计表、资金平衡表和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总行应根据《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改革信贷资金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1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为了加强全行信贷资金管理,按照在宏观上要管住、微观上要搞活的精神,落实各级行的经济责任,充分发挥各级行管好用好信贷资金的积极性,努力吸收存款,保证计
划内项目资金供应,促进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基本建设和建筑业的发展,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资金管理体制
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计划单列的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差额控制、实借实存、存差上缴”的办法。
统一计划。各分行的全部信贷收支(不含财政拨、贷款部分,下同),必须纳入全国建设银行的信贷计划,在总行批准的计划内,积极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保证计划的实现。
分级管理。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明确各级行管理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责任。各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所属行实行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行管理信贷资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差额控制。总行根据国家核定的信贷计划和各分行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核定各分行年度存差或借差额度。在信贷差额控制计划范围内,多吸收的存款和其它资金,可以按照各个时期的国家金融政策和原则掌握运用,少吸收存款则要相应减少贷款。
实借实存。计划为借差的分行,按照核定的借差计划向总行或人民银行分行借款,逐级调拨给地、市(州)管辖行和经办行(以下简称基层行)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内支用。
存差上缴。计划为存差的分行,按照总行核定的存差计划,分月将资金上缴总行调度给借差行使用。
第三条 信贷计划管理
一、信贷计划管理范围。信贷资金来源包括:各项存款、自有资金、当年结益、其它;资金运用包括:各项贷款、缴存人民银行存款、业务周转金、库存现金、当年结损、其它。资金来源大于资金运用的差额为存差,资金运用大于资金来源的差额为借差。
二、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各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编制年度信贷计划报送总行,同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建设银行信贷计划经国家批准后,由总行审批下达,并抄送人民银行总行。存差和借差均是指令性计划,存差计划必须完成,借差计划不得突破。总行下达的存差计划,即
分行应缴存总行的信贷资金额度;下达的借差计划,即分行向总行或向人民银行分行借款的额度。
三、固定资产贷款的控制。基本建设贷款,要按照国家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更改措施贷款当年核定的新增余额计划不得突破,多收回的贷款可以周转使用。
四、由总行直接安排计划的供应资金的贷款,包括: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中央部门委托贷款、中央基建临时贷款等,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计划执行,不得突破。总行将计划下达给分行,由分行转发基层行处,据以逐级请领资金。
五、计划的调整。在年度差额计划核定后,总行戴帽的基本建设贷款和其它贷款项目,实际下达的贷款计划大于或小于原计划的,以及增加和撤销项目的,一律作为自动调整计划处理,相应增减存、借差额度。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年度收支计划需要调整时,分行应书面向总行报告详细
情况和原因,由总行审定后系统内调剂。
第四条 资金管理
根据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待点,对不同渠道的资金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财政资金实行实拨实存,先拨后用的原则。对承办的财政拨、贷款,各行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分旬向同级财政部门请领资金(旬初应领足本旬实际需要的拨、贷款资金),按照资金调拨的规定,逐级调拨给经办行使用。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要分别核算,互不
挤占。为了保证合理供应资金,各行要注意控制拨、贷款支出,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如果出现财政资金大于存,应即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归垫。
二、人民银行委托的专项贷款,哪一级行委托的,即由哪一级人民银行供应资金,先拨后贷,具体办法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
三、由总行直接供应资金的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中央部门委托贷款等,由基层行根据贷款项目用款进度,按照资金调拨办法,自下击上申请,自上而下调拨资金。
四、除以上三种资金外,其余的信贷收支都要纳入各行差额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加强计划管理。
为了保证实现年度差额计划,有计划的组织吸收存款,合理的安排贷款支出,总行对各分行逐季下达信贷收支控制指标。各分行应据此并结合当季情况编制季度分月信贷收支实施计划,报经总行综合平衡后,核定各行委度分月的上缴存款或借款(包括季节性临时借款)的额度。存差行
应按核定的计划及时向总行缴存存款,以便总行调剂给借差行使用。借差行应按照核定的借款计划,分次向总行借款,下拨给基层行使用。
全国建设银行成为借差行以后,各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借款计划,向人民银行分行办理借款,在核定额度内按实际需要借款,调拨给基层行使用。
信贷资金必须做到及时调拨,抽多补少、灵活调度、相互调剂。
1.各级行在日常工作中要周密计算全部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差额,灵活调度资金、保证供应。在保证存款提取和计划内贷款需要的前提下,多余的存款及时上缴分行。各行在人民银行存款户的资金超过核定的业务周转金部分,应无条件的服从上级行调度。
2.各行在执行年度计划过程中,如出现季节性存款下降、贷款上升、造成资金短缺,可由总行给予不同期限的临时借款。各分行可通过编报季度实施计划向总行说明情况,提出申请。此项借款应按期逐步归还总行。
3.各分行在执行计划中遇有紧急用款资金不足,又来不及向总行请调资金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办理临时借款,或由用款行就地向其它专业银行拆借资金。各行信贷资金暂时有余,在不影响单位用款和上缴存款的前提下,也可向其它专业银行短期拆放资金。
第五条 缴存存款的管理
应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要按照规定全额划缴;各行吸收的企业存款、信托存款和其它存款,要按照规定的比例(一九八五年暂按30%),缴存同级人民银行。缴存款的详细内容和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业务资金帐务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业务周转金的核定
为了保证计划内项目用款,保证企业提取存款,考虑资金调拨在途占用,以及办理现金业务等需要,各级行要在人民银行存款户保存必要的业务周转金。业务周转金由总行按照业务量大小、营业机构的多少和交通通讯条件等核给分行,由分行逐级分配给基层行。此项周转金,各行在编
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时,按核定额度列入资金运用方轧差,即对存差行相应减少存差,对借差行相应增大借差,但年终必须在人民银行存款户全额保留,不得用于扩大贷款规模。
第七条 银行存、借款利率的管理
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存款和借款实行不同的利率。
1.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性资金不计利息。
2.缴存人民银行的一般性存款和在人民银行存款户的存款利率均为月息三厘六。
3.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核定的周转金借款月息为三厘六;计划内借款月息为三厘九;临时借款月息为四厘二。
4.与其它专业银行之间拆借资金的利率可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商定。
5.建行内部利率:存差行上缴总行的资金,总行实贷给借差行的资金,调拨资金中业务资金和信贷资金的差额以及联行相互占用的资金,一律按月息三厘九计息。临时借款月息为四厘二。
第八条 对经济特区及少数民族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
一、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和海南岛,现有的信贷资金和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留给特区行使用;这些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和利率政策,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执行。
经济特区行的资金调度,仍由省分行负责。
二、对少数民族和经济不发达地区,总行在核定差额计划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
一、各行对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必须按月检查,按季小结,按年总结。分析检查内容,包括信贷收支计划执行的好坏,主要存款与贷款增减变化的主要特点与原因,以及当地财政、金融、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银行信贷变化的特点和趋势,并提出对策和建议。除
定期检查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外,还要对重大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专题分析。
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和信贷收支统计报表,各级行要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行,同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报表格式、指标内容和报送时间由总行另行规定。
三、计划单列市分行的信贷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信贷收支统计报表等,可同时上报总行和省分行。为简化工作,有关省分行在总行报送上述计划和资料时,可以不再汇总。
第十条 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密切配合
一、各级行都要实行行长负责制,由主管信贷业务的行长抓信贷资金管理,一支笔批计划,亲自掌握本地区经济动态和本行资金活动规律,及时捕捉信息,作出决策。
二、各级行都要建立由行长亲自负责,每旬组织有贷款、会计和计划等业务部门参加的资金调度会议,进行资金收支匡算,预测本地区经济发展和信贷资金变化趋势,平衡有关资金余缺问题,确定旬资金调拨计划。
三、在行长统一领导下,各专业部门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管好用好信贷资金。
1.信贷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开发资金,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编制本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存款和贷款计划,评估审批贷款项目,负责掌握和提供经办单位的存款和用款信息,按旬匡算收支数字。
2.会计部门负责业务资金的核算,匡算内部往来资金和联行汇差,管理资金调拨旬报,请领财政资金,办理资金调拨,缴存款及资金划拨等业务手续。
3.计划部门负责信贷收支的综合平衡,编制、审批、调整年度和季度信贷计划,管理信贷差额指标,控制投放规模,编报信贷收支报表,检查、分析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反馈信息,提出对策建议。
第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对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帐务处理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建议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科目帐户
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纳入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以后,人民银行应启用以下科目并设置相应帐户。
(一)“建设银行往来”科目,按存、贷款的内容和性质设置以下帐户:
1.存款户。建设银行的各级行处,应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先存后用,不得透支。凡建设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领取和解缴现金、同城往来资金的清算,以及系统内的业务资金调拨等,均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收方。
2.计划贷款户。建设银行总、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贷款额度内,向人民银行办理的计划内贷款,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3.临时贷款户。建设银行总、分行因临时发生的资金需要,向人民银行总、分行办理的临时贷款,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4.周转资金贷款户。人民银行总行贷给建设银行总行的一次性业务周转资金,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本科目对存、贷款户的收、付方余额,应双方反映。
(二)“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科目,按建设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设置财政性存款户。财政性存款划分甲、乙两类,均在一个财政性存款户核算,余额反映在收方。
(三)“建设银行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按建设银行缴存一般存款设置一般存款户,余额反映在收方。
建设银行的帐户,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开立。如当地无人民银行机构,又无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建设银行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可由建设银行的管辖行代为办理;也可在省内就近的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开户。
建设银行总、分行按规定办理的贷款,均应转入存款户后,再行使用。
二、缴存存款
(一)缴存范围。建设银行办理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和拨改贷款基金的结余、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的结余为甲类;建设单位预算存款和集中上缴财政资金等为乙类。甲、乙两类财政性存款,属于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应全部划缴人民银行。
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其他存款和信托存款,为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人民银行缴存。缴存范围详见附。
(二)缴存单位。各级建设银行应划缴的财政性存款,按照拨款基金和存款在哪一级行,就由哪一级行缴存的原则,对于各级财政拨存资金、基建拨改贷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分别由建设银行总、分行或地市行根据汇总全辖项目电报所列支出数或贷款数,
进行轧抵后,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县级财政拨给建设银行县支行的上述资金、存款与支出数轧抵后,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非财政委托贷款基金也按以上缴存原则和办法缴存。其余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均由各级建设银行直接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 不在人民银行单
独开户的建设银行,其应缴存的存款,由其管辖行汇总缴存。
(三)缴存时间。建设银行总、分行和城市分、支行、中心支行(包括营业部和城市办事处)以及县支行每旬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由其管辖行每月汇总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办理,其余行处在旬(月)后五日内办理,如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顺
延。
(四)缴存方法。根据旬(月)末的资金平衡表,编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各科目余额表,并按照财政性存款(甲、乙类分两部分填写)和一般存款分别填制缴存(调整)存款划拨凭征。
建设银行各级行划缴(调整)属于财政性存款甲类资金时,如果财政拨存资金、基建拨改贷款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在减除汇总辖属拨款累计支出和贷款余额后,发生付方余额,即为超支,不论超支金额多少,缴存存款都以“0”计算,不得以财政性存款乙类
资金进行轧抵。建设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存款,除不划分缴存和调整余额的起点外,其余帐务处理与对其他专业银行的处理手续相同。
(五)欠缴处理。建设银行对应划缴和缴存的存款,如发生存款户资金不足,无法足额缴存时,应分别填制本次能缴存金额的划拨凭证和欠缴凭证,人民银行按规定对欠缴的金额和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计收罚息。
三、汇划款项
(一)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调拨
建设银行系统内的业务资金调拨(包括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和联行资金),应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划拨。人民银行在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户中办理收付。
(二)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
建设银行应与其他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相互在同业往来科目设置相应帐户,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支业务等的资金清算和划转,以及办理相互拆借资金。有关同业往来资金的清算和利息的计算,均按当地各专业银行商定的规定办理。
(三)建设银行结算资金的划拨
1.同城银行开户单位与同城各行处(含各专业银行)开户单位之间的结算资金往来,按当地规定办理。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
户清算;当地无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通过人民银行存款户清算的,人民银行不能垫付资金。
2.异地结算
收付款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异地结算,通过本系统的联行划拨。对于跨系统的异地结算,由于建设银行现行的联行制度与其他专业银行的做法不同,建设银行与其它专业银行目前不采取跨行直接通汇,相互发报移卡的做法,暂采用以下办法办理:收款单位在异地的其他专业银行开
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建设银行本系统的联行“先直后横”,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按同城结算的划款方法,将款项划给有关专业银行收入收款单位帐户;收款单位所在地无建设机构的,通过有关专业银行“先横后直”办理转汇。转汇的资金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清算或通
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
其他专业银行与建设银行发生跨系统的结算款项划拨时,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3.对于异地跨系统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有关结算凭证,建设银行与其它专业银行之间,均可相互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的帐务处理,应按照上述第2点办理。
对于跨系统结算业务的邮电费、手续费收入,各自列帐,以简化跨系统之间帐务划转手续。
四、现金收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应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向专业银行代理的发行保管领取或解缴现金。在领取或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或现金交款单,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中办理收付。人民银行的会计帐务处理和发行基金处理手续,与对其他
专业银行的办法相同。
(二)目前暂无条件自办现金出纳业务的建设银行,其现金收付,仍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的,双方银行均以“同业往来”科目核算,有关委托代办的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做法办理。
五、利息计算
建设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不计利息;往来科目的存款户和缴存的一般存款户以及周转资金贷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计划贷款户,按月息三厘九计算;临时贷款户按月息四厘二计算。以上均由人民银行按季结息。
六、帐户划转
(一)建设银行在专业银行的存款帐户,截至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营业终了后停止收付,于十一月一日开业时办理清户手续,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同时,与原开户的专业银行或有关的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开立同业往来帐户。在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前,双方应
及早进行对帐,发现不符,必须查对一致,月末帐务尽可能轧入当月帐内。帐户结清后,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的未达帐务,当地有票据交换的,向建设银行提出票据清算,没有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划转建设银行。
九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计息积数,同时移转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在十二月二十日结息时,按月息一厘五计付利息。
(二)各级建设银行的存款帐户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后,对于应划交的财政性存款和缴存的一般存款,总、分行应于十一月八日前,其余行、处应于十一月五日前,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有关缴存科目余额,办理第一次缴存。在此之前,建设银行各级行对于该缴存的存款总额,
应通过上级行调拨业务资金,及时予以拨足。个别行处由于资金调拨的原因,不能全额交存时,对不足部分按照欠缴办法办理,最迟于第二次调整日予以补足,对于第一次欠缴部分,免计罚息。
(三)原建设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在划转建设银行帐户的同时,根据上期(城市行十月二十日、县支行九月三十日)已划缴人民银行的建设银行往来科目余额,单独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由人民银行全额给予调减。原建设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在调整十月下旬的
财政性存款时,不再包括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余额。

附:建设银行划缴(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的范围

─────┬───────────────┬────────────
缴 存 │ 包 括 会 计 科 目 │
存 款 ├──┬────────────┤ 备 注
类 别 │代号│ 名 称 │
─────┼──┼────────────┼────────────
│101 │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
一、财政│ │中央基建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中央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性存款 │108 │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付方余额应轧减
│431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甲类)│432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06 │中央基建临时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35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 │
│436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1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452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121 │地方财政拨存资金 │
│ │地方基建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机动财力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挖潜改造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138 │地方上年度拨款支出 │付方余额应轧减
│441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442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44 │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3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454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06 │地方基建临时贷款 │以上科目如发生付方合
│ │ │计余额大于收方合计余
│ │ │额时缴存款数应调整为
│ │ │零,不能出现付方数
─────┼──┼────────────┤
二、财政│201 │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
性存款 │211 │中央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乙类)│213 │地方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215 │中央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三、一般│217 │地方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219 │中央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存 款│221 │地方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223 │中央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225 │地方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227 │中央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229 │地方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231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233 │中央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235 │地方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237 │集体建安企业存款 │
│239 │中央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241 │地方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243 │中央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245 │地方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247 │中央专用基金存款 │
│249 │地方专用基金存款 │
│251 │单位借入资金存款 │
│253 │外埠汇入采购存款 │
│261 │其他资金存款 │
│271 │信托资金存款 │
│437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438 │煤代油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1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基金 │
│452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5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456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业务资金帐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现将我行业务资金的帐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帐户的开立
(一)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应分别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存款帐户
(1)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的业务资金,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的专业银行,下同)开立存款户,先存后用,不得透支。用“502人民银行往来”科目核算。
(2)财政性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存入本户。用“504存人行财政性存款”科目核算。
(3)一般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向人民银行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一般存款,存入本户。用“506存人行企业性存款”科目核算。
2.借款帐户
(1)计划借款户。总、分行专用帐户,核算总、分行向同级人民银行借入的计划内借款。
(2)临时借款户。总、分行专用帐户,核算总、分行向人民银行借入的临时借款。
(3)周转资金借款户。总行专用帐户,核算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借入的周转资金。
以上三个“借款户”用“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科目核算。
(二)为便于与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资金结算,各级处可以在当地其他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各行应根据转划款项和代办现金的用款情况,从人民银行存款中划转一部分资金存入同业往来户备付。同业往来户分别用“508工商银行往来”或“510农业银行往来”科目核算。
(三)县城以外的行、处,当地无人民银行机构的,可以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由其管辖行代为办理,其结算业务通过同业往来办理资金收付;也可在省内的就近人民银行开户。
二、缴存存款的核算
(一)缴存范围和比例,建设银行办理各级财政预算拨款资金结余和基建拨改贷基金结余、财政委托贷款基金结余、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结余(以上为甲类)以及建设单位预算存款和集中上交财政资金存款(以上为乙类),为财政性存款,全部缴存人民银行。
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其他存款和信托存款等,为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30%缴存人民银行。
缴存存款范围的会计科目,详见附一“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
(二)缴存单位。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应缴存的财政性存款,按照拨存在哪一级行,就由哪一级行缴存的原则,对各级财政拨存资金、预算基建贷款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等 结余,由同级建设银行缴存,其余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由各级行处直接向开户的
人民银行缴存。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结余和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委托贷款基金结余,由管理贷款基金的行缴存。
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由其管辖行代为缴存。
(三)缴存调整时间。建设银行各级行处每旬缴存(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每月由管辖行缴存(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办理;其余行处在旬(月)后五日内办理。如遇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根据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科目余额表计算,各科目余额和总数计至角分,缴存(调整)存款余额计至千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
计算缴存甲类财政性存款时,如果发生支出大于拨存资金的情况,不论超支多少,都以“0”计算(即不再缴存),不能以乙类财政性存款的应缴数抵补超支,但对上期已缴存的甲类财政性存款应填制凭证调整(减)。
缴存(调整)存款的处理手续如下:
1.第一次缴存存款。各级行处按规定时间,缴存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应根据资金平衡表有关科目余额和汇总全辖项目电报所列支出数和贷款数,填制“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二份,然后分别填制“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附二)”和“缴存(或调整)一般存款划拨
凭证(附三)”各四联,这四联是:

第一联 收入凭证 缴存行(建行)代收方记帐凭证
第二联 付出凭证 缴存行(建行)代付方记帐凭证
第三联 收入凭证 收受行(人行)代转帐收入传票
第四联 付出凭证 收受行(人行)代转帐付出传票
在上述凭证内应列明分类存款余额总数、缴存比例、应交存金额,本行以第一、二联划拨凭证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存人行财政性存款 财政性存款户
付:存人行企业性存款 一般存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转帐后,将两种缴存(调整)存款划拨凭证的第三、第四联连同“缴存存款科目余额”一份,一并送交人民银行。
2.存款的调整。各级行处在规定时间内,对已缴的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进行缴存款的调整,先根据本期“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各类存款余额,计算出本期应缴存的金额,然后与上期止已缴存的金额比较,多于上期已缴数的应调增,少于上期已缴数的应调减。调整时的处理手续与
第一次缴存相同。调增的会计分录与上述“1”相同,调减的会计分录相反。
3.由管辖行代缴存的处理手续。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应于每月终了后二日内按规定编制“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有关数字应与资金平衡表一致)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上报管辖行二份;管辖行接到后,自留一份,另一份连同本身的“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一份
,分别汇总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和“缴存(调整)一般存款划拨凭证”一并送人民银行办理缴存(调整)存款手续。
管辖行统一代交的存款,应通过资金调拨调整。即代交(调增)的金额从调拨资金中扣减;调减的金额则增拨资金。
(五)欠缴的处理。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应缴存的存款,如果发生在人民银行存款户(减除必要的周转金后)资金不足,不能足额缴存时,应尽快设法调剂资金,对本次能实缴的金额,应先缴存财政性存款。并按本次能实缴金额和欠缴金额分别填制划拨凭证和欠缴凭
证。按下列方法处理:
1.对本次能实缴金额,在填制划拨凭证时,将“本次应补缴金额”栏改为“本次能实缴金额”栏,并在凭证备注栏内注明本次应补缴金额和本次欠缴金额,以第一、二联代替记帐凭证。会计分录与上述(四)的“1”相同。
2.对欠缴金额,应填制“欠缴凭证(附四)”四联,将第一、二联留存,专夹保管。
3.将已转帐的划拨凭证第三、四联和欠缴凭证第三、四联连同“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一并送人民银行。
4.俟我行存款户调入资金时,人民银行即凭原欠缴凭证第三、四联主动从我行存款户将欠缴金额全额扣收(不分次扣)。对欠缴金额人民银行将按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即自旬后第五天或第八天起至收回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
当我行接到人民银行寄来扣收罚息的待种转帐传票时,表明人民银行已主动扣缴了存款,即应将原专夹保管的欠缴凭证取出办理转帐,以第一、二联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存人行财政性存款 财政性存款户
或:存人行企业性存款 一般存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以人民银行的特种转帐收、付传票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非营业支出 其他非营业出支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如果在次旬办理调整存款手续前,我行仍不能缴存时,人民银行仍按上述办法扣收罚息。
5.我行在下次调整存款时,均按实际应缴金额轧算,重新填制划拨款凭证。如果存款户金额不足时,仍比照上述“1”、“2”、“3”的手续办理。
三、借入资金的核算
(一)计划借款。建设银行总、分行在核定的借款额度内,向同级人民银行借款时,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填制借款凭证办理借款手续,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收、支款通知后,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借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计划借款户
(二)临时借款。建设银行总、分行因临时需要,向同级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时,按照上述(一)的手续填制借款凭证,并在凭证上注明“临时借款”字样和借款归还日期,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收、支款通知后,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临时借款户
(三)周转资金借款。建设银行总行在核定的周转资金额度内,向人民银行总行借款时,按照上述(一)的方法办理。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周转资金借款户
(四)建设银行总、分行归还人民银行借款时,应填制存款户的付款凭证送开户行,以留底联和回单联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借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五)各行资金临时发生不足,向其他专业银行拆借资金,应按当地拆借规定办理,拆入资金要及时归还。会计分录:
付:××银行往来 拆借资金户
收:拆借资金 ××行拆入户
各行业务资金暂时有富余,在不影响在本行用款、缴存存款和上级行调用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他专业银行办理短期拆放,并要按期收回。会计分录:
付:拆借资金 ××行拆出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四、资金划拨的核算
(一)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调拨。本行系统内各级行处的业务资金调拨(包括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和联行资金等),通过开户的人民银行用汇兑结算方式办理。具体处理手续按本行《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办理。
(二)同城结算业务资金的划拨。建设银行开户单位与同城其他行处开户单位之间的资金结算,凡当地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存款或同业往来帐户
进行清算。
当地无票据交换的,应填制划拨凭证(格式按人民银行规定)通过开户行或同业往来帐户清算。
(三)异地结算业务资金的划拨
1.建设银行办理跨系统的异地结算款项划拨,对付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收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凡当地有建设银行机构的,一律采用“先直后横”的办法,由付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将款项划拨到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
银行,按照同城结算的划款方法,将异地划来的款项,转划给收款单位开户的其他专业银行。但这种办法只适用于划收款项,不准办理划付款项。
2.划拨跨系统的异地结算款项,异地无建设银行机构的,仍按现行办法,通过同城的有关其他专业银行转划。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与其他专业银行商定。
3.收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其他专业银行划转我行的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4.建设银行与异地各专业银行之间跨系统结算凭证,如异地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均可互相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应按照上述1、2、3项的规定办理。在办理异地划拨中发生的手续费和邮电费,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各自列帐,互不计收,以简化手续。
五、现金收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其领取、解缴现金时,直接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发行保管库办理。领取现金时,应签开存款户的现金支票送开户人民银行办理提款手续,并填制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缴款单连同现金一并送交开户人民银行,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与领取现金时相反。
(二)目前暂无条件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行处,其存取现金仍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有关委托代办的手续,按现行的做法办理。
(三)本行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处理手续,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六、利息计算
(一)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财政性存款户,不计利息;人民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户和存入人行企业性存款科目的一般存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
(二)计划借款户,按月息三厘九计算;临时借款户按月息四厘二计算、周转资金借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
以上存、借款户均由人民银行按季结息。
(三)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同业往来”和拆借资金的计息办法,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 (一)
一九八 年 月 日 单位: 元
─────────────────────┬──────────
会 计 科 目 │ 余 额
───┬─────────────────┼────┬─────
代号│ 名 称 │收 方│付 方
───┼─────────────────┼────┼─────
│一、财政性存款 │ │
│ (一)甲类财政性存款合计 │ │
101 │ 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 │
│ 中央基建支出累计 │ │
│ 中央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 │
108 │ 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 │
431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432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 │
406 │ 中央基建临时贷款 │ │
435 │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 │ │
436 │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 │
451 │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452 │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 │ │
121 │ 地方财政拨存资金 │ │
│ 地方基建支出累计 │ │
│ 地方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 │
│ 地方机动财力支出累计 │ │
│ 地方挖潜改造支出累计 │ │
138 │ 地方上年度拨款支出 │ │
441 │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442 │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 │
444 │ 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 │
453 │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454 │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 │
406 │ 地方基建临时贷款 │ │
│ (二)乙类财政性存款合计 │ │
201 │ 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 │
211 │ 中央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213 │ 地方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 (三)一般存款合计 │ │
215 │ 中央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217 │ 地方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219 │ 中央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221 │ 地方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223 │ 中央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225 │ 地方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227 │ 中央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
229 │ 地方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
231 │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
233 │ 中央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
───┼─────────────────┼────┼─────
235 │ 地方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
237 │ 集体建安企业存款 │ │
239 │ 中央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
241 │ 地方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
243 │ 中央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 │
245 │ 地方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 │
247 │ 中央专用基金存款 │ │
249 │ 地方专用基金存款 │ │
251 │ 单位借入资金存款 │ │
253 │ 外埠汇入资金存款 │ │
261 │ 其他资金存款 │ │
271 │ 信托资金存款 │ │
437 │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
438 │ 煤代油基建贷款 │ │
451 │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基金 │ │
452 │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 │ │
455 │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654 │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 │
───┴─────────────────┴────┴─────
行长 会计 复核 制表 (编报行盖章) 月 日
“附一”编制说明
一、本表由各级行处根据资金平衡表编制。
二、甲类财政性存款按级别分别由有关行填列,即中央级的总行填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填列;地(市)级的由地(市)行填列;县级的由县支行填列。甲类财政性存款的支出数和贷款数,总、分行和地市行根据汇总全辖项目电报填列。
三、各类存款的合计,按各科目收、付方余额轧抵后的数字填列,作为计算缴存(调整)存款余额。
四、一般存款中437、438、451、452、455、456各科目,以基金减贷款后的结余数作为存款余额计算。437、438、451、452由总行填列;455、456由分行或地(市)行填列。
五、本表编制一式二份,自留一分,随同缴存(或调整)存款划拨凭证,送开户人民银行一份。由管辖行代为缴存的,基层行编制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管辖行一份,随划拨凭证报人民银行一份。

附: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收入凭证)

┌──────┐
│总字第 号│
├──────┤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
┌────┬──┬──────────┬────┬──┬──────────┐
│ 收 受 │名称│中国人民银行 行│缴 存│名称│ │
│ ├──┼──────────┤ ├──┼──────────┤ 第
│ 银 行 │帐号│ │银 行│帐号│ │ 一
├────┴──┴─────┬────┴────┴──┼──┬───────┤ 联
│ │ 年 月 日余额 │缴存│应缴存款金额 │
│ 存 款 类 别 ├────────────┤ ├───────┤ 缴
│ │ (位数) │比例│ (位数) │ 存
├─────────────┼────────────┼──┼───────┤ 银
│财政性存款(甲类) │ │100%│ │ 行
├─────────────┼────────────┼──┼───────┤
│财政性存款(乙类) │ │100%│ │ 专
├─────────────┼────────────┼──┼───────┤ 业
│ 1.合 计 │ │100%│ │ 银
├─────────────┴────────────┴──┼───────┤ 行
│ 2.已缴存金额 │ │
├─────────────────────────────┼───────┤ 代
│ 3.本次应补缴金额(1--2) │ │ 转
├─────────────────────────────┼───────┤ 帐
│ 4.本次应退回金额(2--1) │ │ 收
├───────────────┬─────────┬───┴───────┤ 入
│ 上列缴存金额或应补缴和应 │ 备注: │会计分录: │ 传
│ │ │ 科目(收)__________ │ 票
│退回的金额,已按规定办理转帐。│ │ 对方科目(付)______ │
│ │ │ │
│ │ │ │
│ │ │ │
│ │ │会计 复核 记帐 │
└───────────────┴─────────┴───────────┘
注:本凭证一式四联。

附:缴存(或调整)一般存款划拨凭证(收入凭征)

┌──────┐
│总字第 号│
├──────┤
年 月 日 │ 字第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