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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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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
(2007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7〕5号发布)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筹备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小组的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小组,负责筹备事宜。筹备小组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四条(申请主体)
  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拟设立地的区县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申请;拟设立地的区县没有宗教团体的,由相关的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小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筹备设立的审批)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拟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筹备设立工作)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小组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书面报告。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筹备设立过程中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场所管理组织)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登记前,由筹备小组负责,民主协商推荐成立该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小组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八条(申请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完成筹备工作后,由该处所管理小组负责向所在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小组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小组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
  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自我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其中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登记)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办。
  第十条(变更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地点、名称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以租赁房屋申请登记的,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设立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场所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进行教务指导,协调有关教务活动。
  管理小组应当完善和落实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务管理)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无独立进行财务管理条件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指导、帮助其管理财务。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1988年7月16日,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学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计字105号通知规定,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
请根据当地教育和人事厅(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公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国家经贸委、教育部、监察部、建设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4月29日)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度得到遏制的群死群伤火灾又呈抬头之势。据统计,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火灾9起,死亡501人。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发生火灾造成74人死亡;同年12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东都商厦又发生恶性火灾造成309人死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公众聚集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是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主要问题。据统计,1991年至2000年,全国共发生公众聚集场所特大火灾264起,造成1750人死亡,起数占同期全国特大火灾总数的27.2%,死亡人数占全国特大火灾死亡总数的50.9%。其中,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3起恶性火灾事故均发生在公众聚集场所,共造成867人死亡。因此,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消防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竭尽全力做好预防工作。鉴于目前此类场所火灾隐患突出,消防安全状况普遍令人堪忧,随时都有发生群死群伤火灾的可能。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必须采取紧急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依法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关于“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规定,决定于今年5月至9月,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以公共娱乐、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为对象,以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为目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专项治理的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针,以《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为目标,突出重点,加大力度,标本兼治,督促单位彻底整改火灾隐患,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的消防安全。
二、专项治理的范围和重点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1、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旅馆、宾馆、饭店和餐位超过200座的营业性餐馆。
3、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
4、礼堂、大型展览场馆,20层以上的写字楼。
5、摄影棚、演播室。
6、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幼儿园。
7、医院。
(二)专项治理的重点。
1、在《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的。
2、在《消防法》施行后依法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
3、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求的。
4、学校、幼儿园、医院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专项治理的工作步骤和措施
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依法严管、确保安全”的原则,普遍检查,澄清底数,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取缔违法经营,消除火灾隐患。要采取单位自查整改与依法整治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按组织部署、自查整改、集中治理、督查验收4个步骤进行。
(一)组织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项治理督查机构,指导和督查各地专项治理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生、广电、工商、旅游和安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二)自查整改。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项治理时,要先公告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按照《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先行自查自改,消防火灾隐患,并责成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补办相应的消防审批手续。
(三)集中治理。
1、要坚决依法取缔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公共娱乐场所:(1)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的(含二层);(2)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等建筑物内的;(3)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4)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的。
2、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要先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然后实施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凡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补办相应消防审批手续或经申报审批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此项内容的治理,必须责令单位依法办齐法定的审批手续,审批程序可根据不同情况一并进行。
3、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二项和第四项内容的,要严格依法治理。对不依照《消防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要坚决责令其改正。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部位设置栅栏或采取其他形式封堵、封闭的,要立即责令有关单位拆除。对应当当场改正的违法行为,要责令其当场改正。对应当限期改正的,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学校、医院存在类似问题的,教育、卫生部门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4、对有专项治理重点第三项内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需要改动建筑结构或增加用地,必须结合改建、扩建才能整改的,要责成单位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并按期完成。对建筑耐火等级或疏散楼梯数量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当地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的停,该改变使用性质的改变使用性质。
5、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已经登记注册但因审批手续不全或者达不到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或者整改,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督查验收。在集中治理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认真检查和处理专项治理工作中遗漏的单位和火灾隐患以及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并将验收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要适时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不落实治理措施的问题,在集中治理结束后,要对市、县的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公安部。
四、专项治理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正确处理消防安全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关系,把这次专项治理作为迫切解决的突出问题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公安、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安全行政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这次专项治理中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作出处理。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专项治理的基础上,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三)加强宣传教育,把握舆论导向。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要积极配合专项治理工作,大力宣传专项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处理好依法严管与发展经济、繁荣文化市场的关系,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与打击少数人违法经营活动的关系,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违法行为实施跟踪报道,坚决予以曝光。同时,要将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纳入社会公益宣传的内容,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要认真汲取以往屡经治理、多有反复的教训,切实贯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制定、修订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大力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监督管理机制。
(五)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专项治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专项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于在专项治理工作中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专项治理结束后,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公安部将各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和抽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20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