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政发〔 2006 〕 42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 ,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 各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确保太西煤资源有序开发 , 合理开采、有效利用 , 延长煤矿服务年限 ,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太西煤生产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必须控制在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限产总量之内 , 太西煤矿区一律不再新批生产接续矿井 , 不再新增生产能力。
太西煤生产企业现有生产矿井的技术改造 , 应当以提高矿井生产集约化程度、资源回采率、系统安全保障性能和抗灾防灾能力为主 , 不得再进行单纯扩大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太西煤的资源分布、市场需求及各煤矿生产能力、 技术管理水平 , 确定每年的生产规模控制计划和限产指标 , 经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 对太西煤生产企业下达限产指标。
实行限产后 , 太西煤生产企业和市、县煤炭主管部门 , 不得向相关煤矿下达超限产指标的生产任务 , 不得下达以超产为基础的利润考核指标 , 不得以限产为由影响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 , 合理安排月、季产量计划。限产指标不得转让、买卖或跨年度留转。
第五条 建立太西煤资源储量备案和储量变更核准制度。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和储量管理制度 , 每 2 年至 3 年应当进行一次矿井储量修编 ,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六条 对太西煤资源储量损失 , 实行报批制度。凡生产过程中发生煤炭储量注销、转入、转出、地质损失等情形 ,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审核。
太西煤生产企业在进行储量注销、报损、地质损失申报时 , 应当附有工程技术资料。凡因同一构造、同一片区等原因进行申报时 , 应当一次性进行 , 不得化整为零进行申报。
未经批准 , 企业不得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七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 , 科学合理地开采太西煤资源杜绝各种采厚弃薄、采易丢难以及乱采乱掘等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 , 努力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八条 太西煤田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 )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为 0.7 米 , 凡大于或等于 0.7 米的煤层必须进行回采;
( 二 ) 井工矿采区回采率为 : 薄煤层 ( 煤层厚 1.3 米以下 )达到 87%以上 , 中厚煤层达到 82%以上 , 厚煤层达到 77%以上;
( 三 ) 采煤工作面回采率为 : 薄煤层不低于 97%, 中厚煤层低于 95%, 厚煤层不低于 93%。
( 四 ) 露天矿回采率不得低于 98%。
( 五 ) 矿井回采率按低于采区回采率 2% 左右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高回采率鼓励政策。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矿区回采率和矿井回采率必须达到最低要求。对回采率高 , 资源管理规范的矿井 , 在年度限产指标分配和有关税费缴纳时可给予倾斜。
第十条 对太西煤资源灭火工程的管理 ,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和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报送各类保护性开采的资料、报表和图纸 , 并在每月第一周内 , 按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报告上月实际产量 ,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应当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回采率低 , 资源管理混乱的矿井与超限产指标的煤矿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进行解释的请示》”(国寿发〔1999〕2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7号)要求:“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
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于由于保险公司未执
行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1999年9月20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深化电子政务建设的内涵,推动电子政务建设集约式发展,保证建设质量,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用于政务信息化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电子政务网络、安全支撑平台、应用支撑平台、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共享等工程。
第三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和市场化投资的政务与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工程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方案审核和绩效考评;监督、指导各区、镇和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验收和维护;组织全市重点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实施。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部门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上,分别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市党政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并对市政府投资的各部门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咨询、评估和技术支撑。
第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网络资源,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章 论证管理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并会同市发改部门、市财政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编制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并按年度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八条 各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近期建设规划,并提出具体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和建设内容并组织前期论证,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其中市信息中心负责对项目前期论证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 前期论证包括对业务需求、目标与预期效果、业务流程优化与资源共享、技术框架等的分析和论证,并根据项目业务的相关性,进行资源整合和项目优化组合。
第十条 对重大项目实行听证制度,对面向公众服务的项目,通过多种渠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各部门近期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对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要求并通过前期论证的项目,纳入全市电子政务规划项目库。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二条 已经纳入规划项目库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市信息办会同相关单位按“凡属可以采用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尽量采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提出政府投资或市场化运作的建议。
第十三条 规划项目库中需要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组织编制详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同时报送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未通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市发改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规划项目库中非政府投资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市场机制组织市场主体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系统设计、项目建设和运行,并依法按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将有关技术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技术部分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牵头组织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各部门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标准规范、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要求,以及是否充分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等公共设施进行审核。
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召集与日常管理,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拟建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中按规定列支。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方案的编制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市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下达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电子政务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信息中心归口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承建、监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与建设有关的设备、软件、材料,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涉及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保密局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直接发包。涉及空间地理数据资源特许经营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可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评标或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承建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须具有信息产业、公安、国安、保密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计算机系统集成商或电信运营商在参加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商务投标前,必须携带相关资质证书文件到市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凡不具备承建资格的,一律不得参与商务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采购软件和服务,并必须购买正版软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技能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中标建设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监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市信息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若需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或调整投资预算时,应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检测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试运行后,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评机构出具的信息安全测评报告和软件测评报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非政府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通过验收的政府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将验收报告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其限期改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行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认真组织相关操作人员的技能水平培训,保障电子政务工程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维护方式有:项目建设单位自管、集中运维或外包运维。适合集中运维方式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市信息中心负责运行维护;适合外包运维方式的项目,应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行维护。采用外包运行维护方式的,应进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 需由市财政支付运行维护费的项目,其运行维护费预算应与建设资金预算同时报审。项目建成后,其运行维护费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与市信息中心初审后,上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运行维护费核算指标及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审核。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运行维护经费标准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绩效考评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时不予安排:
一、列入上年度计划的工程项目未完成;
二、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三、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属于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财政部门暂缓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