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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时间:2024-07-06 03:0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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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2006年7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发布,2010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

  (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对规章重要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

第二章 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

  对可行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45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公众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章起草和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

  公众参与工作方案包括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时间及其程序,以及根据规章影响的范围、影响程度等情况需要通过调查问卷、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及其程序。

  规章征求意见稿在进行公众参与工作之前,应当经过规章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问卷调查、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座谈会,听取公众意见。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性或者合法性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就规章拟设定的制度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抽样问卷调查了解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可能对公众产生诱导的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开放式听取意见的5个工作日前,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规章起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意见人签名确认。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开放式听取意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的意见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公众代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意见。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听证代表有权对起草的规章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部门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根据公众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并且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电子文本:

  (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的有关记录、问卷调查的结果;

  (二)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网站上建立规章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论证,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所处的工作阶段以及征求意见后的工作程序;

  (二)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五)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六)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应当同时在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上设置链接,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自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征求到的公众意见需要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的,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意见转交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公众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给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四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

  (一)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发布;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三)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链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评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

  (二)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

  (三)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四)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依法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送审等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项工程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九条 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
斜甑男问椒>丶兑陨先嗣裾啡仙婕肮野踩谋C芄こ獭⑶老站仍值忍厥夤こ蹋梢圆皇敌姓斜辍?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或者省内投标单位参加跨市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招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处,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元元以下的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 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 ,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物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物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应用证明是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三)在文物保护、研究项目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壹千元。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一等奖;
(二)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二等奖;
(三)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三等奖;
(四)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本省或本单位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四等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任期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国家文物局文物处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凡申报的文物科研项目,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评审,凡评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文化)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文物系统几个单位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由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会同合作研究单位联合上报,不得单独上报;
(三)文物系统和其他系统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如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属于文物系统,则按承担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四)受文物部门委托的或由文物部门组织鉴定的非文物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由文物部门委托单位及负责鉴定单位评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要求:
(一)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出具应用单位已使用半年以上,其性能稳定可靠,具有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证明。
(二)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
(三)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要填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四)负责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并负责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法:
(一)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在评委中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评审前主审员应熟悉主审项目材料,并写出主审意见。评审时由项目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情况,并提出奖励等级。
(二)评委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超过评委人数半数(含半数)方为有效。
(三)在评奖过程中,凡评委是评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当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委人数之内。
(四)评审的项目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展示形象资料或实物,或请该项目研究人员现场答辩。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审年限评审,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由国家文物局批准以后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并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处理;在此期限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国家文物局在文物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如发现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中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及所发的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奖金在地方文物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