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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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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重要任务,更好地实施《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中医药标准化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技术支撑,对于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规范行业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提高对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认识,加强对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中医药标准化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加强中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提高全行业人员标准化意识。组织好中医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加大中医药标准的实施推广力度。全面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工作进程,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


“十一五”时期是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标准化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医药标准化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参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标准化“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结合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一)中医药标准化工作面临的形势

标准是构成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本要素,是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技术制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展,标准化逐步成为各国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成为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标准的竞争将越来越成为各国竞争的焦点。近年来,美国、日本、加拿大等主要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各具特点的标准化发展战略,将加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力度和掌握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导权作为战略的重点。随着传统医药巨大的医疗价值和市场潜力日益显现,中医药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迅速普及,中医药标准化的国际呼声和需求日益高涨。在世界卫生组织发展传统医药决议的引导下,日本、韩国及欧美等国家纷纷开展了传统医药标准的研究制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争取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导权。中医药标准化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竞争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国家成立了专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以提高国家竞争力为核心,把标准化作为国家科技发展重要战略之一,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标准的数量不断增加,标准的领域不断扩展,对推动我国科学技术进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产品竞争力和促进国际贸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中医药是我国医学科学的特色,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担负着防病治病、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任务。在新的历史情况下,无论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方式,还是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对中医药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标准化作为现代科学的技术方法和手段,在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中医药服务需求,实现中医药事业的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技术支撑作用。中医药标准化,是中医药学术发展的需要,通过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技术手段,系统整理中医药理论和学术思想,转化为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建立中医药基础标准体系,能够更好地推进中医药的理论创新;通过系统总结中医临床安全有效的诊疗经验和方法,形成最佳诊疗方案,建立中医药技术标准体系,能够更好地促进中医临床疗效的提高;中医药标准化,是规范中医药管理的需要,通过对中医药管理实践中既有经验进行总结归纳,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要求,建立中医药管理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使中医药管理做到有法可依。中医药标准化,是促进中医药在国际上的广泛传播的需要,通过提高中医药产品、服务质量,使中医药产品、服务达到国际技术交流合作与贸易的条件要求,符合国际基本惯例,能够更好地增强中医药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建立有效应对技术壁垒,合理保护我国利益。因此,中医药标准化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不断深入,中医药标准化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开展了一系列标准、规范的研究和制定,共颁布了120多项中医药标准和规范。其中有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中医临床诊疗术语》、《经穴部位》、《耳穴名称和部位》等国家标准6项,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布的《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等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近70项,全国有关中医药学术组织颁布技术规范50余项。在此基础上,各地也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颁布了大量地方性有关中医药标准和规范。这些标准和规范的颁布和实施,为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与此同时,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就实质性参与了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在我国标准化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了《经穴名称》国际标准草案,并由世界卫生组织审议通过,在国际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体现了我国在针灸学术研究的国际领先水平,推动了针灸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推广。

近年来,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更加受到了国家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国务院有关领导多次强调要重点抓好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研究,抓紧制定一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标准化带动现代化。国家财政部门设专项资金大力支持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全国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中医药名词术语、针灸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43中医药标准列入国家标准化计划。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时把握有利时机,将中医药标准化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战略任务,进一步明确职能部门,统筹规划,制修订了一批国家标准,支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工作,针对中医药发展关键、急需、薄弱领域的技术标准的制定,启动了近六十项中医药标准化项目,有力地推动了中医药标准化的进程。中华中医药学会、中国针灸学会等行业学术组织主动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开展了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病证诊疗指南和针灸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研究制定,推进中医药学术的发展。

当前,《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将形成技术标准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重要目标的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将“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纳入了新时期的重点任务。落实好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抓住发展机遇,实施中医药标准化战略,加快构建中医药标准体系,是提高中医药科技竞争力,促进中医药资源优势发挥更大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对进一步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中医药标准化工作也存在不少困难,与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在行业内标准化意识不强,认识还不一致;二是中医药标准化还处在探索过程,不能很好地与中医药工作实际相结合,标准适用性不强,不能满足医疗、科研、教育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的需要;三是推广运行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实施和监督;四是中医药标准化基础条件薄弱,缺少统筹规划和有效的组织与经费保障,缺少中医药标准研究网络和可依托的骨干单位,缺乏标准化专业人才。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中医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筹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理清工作思路,落实各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坚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以提高中医药继承发展能力为核心,全面实施中医药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促进中医药事业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主要目标
到2010年,加快中医药标准制修订工作,初步建立与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中医药标准体系;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提出国际标准提案,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标准,掌握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导权,提升中医药的国际地位和国际竞争力;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基础工作,通过机制创新,形成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参与的良好局面,初步构建中医药标准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到2010年,制修订500项中医药标准,其中包括50项国家标准,力争每年制修订100项标准;标准制修订周期控制在2年以内;标龄控制在5年以内。以我为主制定或提出3—5项中医药国际标准,参与制定或提出至少20项国际行业组织标准。

三、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际,对中医药标准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组织、有保障,分阶段、分步骤、分层次实施规划目标。

(二)坚持继承、着力创新
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在充分继承中医药理论和学术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结合实际,开拓创新。处理好普遍性和特殊性、个性与共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坚持科学发展、自主创新。

(三)科学民主、实用有效
建立科学、民主、和谐的工作机制,严格工作程序,加强制度建设,广泛听取意见,取得共识,确保标准的科学性、权威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加强并完善实施、监测、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中医药标准得到有效实施。

(四)分类指导、循序渐进
既要认识到中医药标准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又要考虑到中医药标准化的特殊性、复杂性。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循序渐进。条件成熟的,制定为行业标准,进一步上升为国家标准,或作为国际标准提案提出;条件不具备的,加快标准化前期科学研究及技术方法研究,尽早形成标准,先发布试行,在不断修改完善中积累经验,逐步深化。

(五)立足国内、面向国际
在做好国内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面向国际,以转化推广国内中医药标准化成果为主,适应国际中医药发展状况,加强与国际行业组织的协作,积极参与有关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发挥主导作用,确保我国在中医药国际标准领域的领先地位,提高我国中医药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中医药在国际上广泛传播。

(六)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以政府为主导,在国家统筹规划和引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动员全行业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广泛开展中医药标准制修订工作,营造良好的标准化建设氛围和条件。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
中医药标准体系是中医药标准化建设的主要任务。“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以中医药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为主体框架的标准体系。在技术标准领域,重点加强基础、临床、中药等方面关键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在管理标准领域,重点加强医疗、教育、科研等方面资质、建设、服务标准的制修订。

1.中医药技术标准
在基础标准方面,围绕中医药基本理论,以及中医药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共性问题,重点开展中医基础理论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术语标准、中药理论与应用基础标准、中医药名词术语分类与代码等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同时,开展中医药信息、翻译、基本方法、计量单位等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开展中医药信息基础标准、中医药信息管理与共享服务标准、中医医疗机构信息网络系统标准、中医药数字化技术规范等制修订工作,为中医药信息交换和共享提供技术支撑。

在临床标准方面,以提高中医临床疗效、规范中医医疗技术服务行为为目的,围绕常见病、多发病及重大疾病,重点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病证诊疗指南的制修订。针对关系中医药发展的关键技术问题,进一步加强研究,开展中医临床疗效评价标准的制定,争取在方法学上取得进展。在针灸基础标准取得进展的基础上,重点开展针灸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临床治疗指南的制定,完成毫针、三棱针等针灸技术操作规范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同时,开展骨伤、推拿、护理等临床各科常用技术操作规范和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技术标准的制修订。

在中药标准方面,围绕提高中药材质量、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中药传统技术和知识产权,重点开展中药材种质资源、药用动植物基源、种子种苗、道地药材、中药炮制、中药资源保护和中药材质量控制等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解决当前中药材质量与资源保护领域最为紧迫的技术标准需求。围绕中医临床用药,重点开展处方规范、中药名称、煎服方法、贮藏管理等保障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相关标准规范的制修订。

加强民族医药技术标准的制定,根据各民族医药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不同层次的技术标准研究工作。重点开展民族医药临床病证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开展符合民族药特点的相关标准的研究制定。

2.中医药管理标准
建立涵盖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国际交流合作等各个方面的管理标准体系。围绕推进中医药依法行政,规范行业管理,重点开展中医医疗人员、机构、技术的准入和资格资质标准的制修订。围绕提升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和服务管理水平,促进基础条件和就医环境改善,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与质量管理标准制修订。加快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测系统管理标准制定,提高对中医医疗质量监测和统计分析水平。

积极组织和参与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资格资质标准、机构建设与管理标准、中医药教育机构的专业设置标准、各级各类人才培养及管理标准、人才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科研活动管理标准、科研成果评价标准等制修订工作。

(二)加强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工作
积极主动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我国中医药标准化成果向国际标准转化。加大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修订的参与力度,逐步将以往的自发、分散、被动参与转变到有目的、集中、主动、全面深入参与。积极承担国际标准化工作,提出国际标准草案,争取以我为主形成技术标准,掌握制定中医药国际标准的主导权。加强政府间中医药国际标准化的协作,开展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医药标准化的国际学术交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的推广,促进中医药国际化进程。

加强对国际标准化活动的研究,建立国际标准化信息渠道,了解国外有关的法律法规与标准的研究的动态与趋势,研究和提出中医药标准国际化的政策建议和技术要求。切实加强对参加中医药国际标准化活动的组织管理,积极引导学会、协会等行业组织,依托有一定基础的医疗、科研、教育机构,成立相应的中医药国际标准化研究机构。开展中医药国际标准化专业人才的培养项目,形成中医药国际标准化专家队伍。研究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化活动激励政策制度。

(三)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基础工作
1.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基础研究
开展中医药标准化发展战略研究,以及中医药标准化的相关政策研究,将中医药标准化与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规范行业管理相结合,加强对中医药标准化的政策指导。开展中医药标准化理论与方法研究,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提供理论指导与技术支撑。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活动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应对中医药国际贸易技术壁垒、公共安全等问题,开展中医药相关技术方法标准研究。

促进标准化与中医药科技创新活动的结合,建立中医药标准制修订与科学研究的紧密结合的新机制,将中医药标准制修订相关研究工作作为中医药科学研究的重点领域,加大对中医药标准特别是技术标准制修订前期基础性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在科研项目立项评价时,优先支持中医药标准化研究项目。系统梳理中医药科研成果,促进已有科研成果向标准转化。充分运用已有科研资源,加强中医药科研对中医药标准化的条件支撑。

2.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
在国家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宏观指导下,发挥各中医药学术团体、行业组织及中医药机构在各自领域的技术优势和组织协调作用,建立中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成立国家中医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建立各学会、协会的标准化技术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中医药标准立项论证和审查,进行技术研究、指导和协调,加强对中医药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的组织管理。依托具备一定基础条件,在相关领域具有优势地位的中医药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重点学科、专科,通过组建中心、基地、工作组等形式,确定为中医药标准化研究制定的骨干单位,承担标准的制修订以及实施推广等任务。

3.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信息建设
依托现有的中医药信息资源,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管理、服务的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中医药标准化信息网站,构建中医药标准化信息资源平台,开展中医药标准网上申报、项目管理、信息发布、意见反馈、监测实施、网络培训等工作,促进中医药标准研究、制修订、实施、监测和培训等工作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高效运转。同时,做好同国家标准化信息系统等平台的链接,实现各系统间的标准数据转换和共享,全面、准确、及时提供中医药标准信息服务。

4.加大中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力度
积极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社会及中医药各种媒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大中医药标准化宣传力度,普及中医药标准化知识,扩大中医药标准化的影响,提高全行业中医药标准化意识。针对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发布实施,及时开展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标准化知识与技术培训,增进中医药人员对标准内容的了解和掌握,特别是提高中医药机构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的认识,提高贯彻中医药标准的自觉性,形成宣传贯彻中医药标准的良好氛围。

五、保障措施
(一)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制度建设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标准化工作的各项技术规范要求,结合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实际,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制度建设,完善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认真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实施、监督等活动,保证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和程序的规范、严谨、高效。

(二)加快中医药标准化的机制创新
进一步探索中医药标准化管理机制改革。推动建立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协调互补的标准体系。全面实施从标准计划立项到标准发布以及实施等整个过程的动态管理和责任制。建立与完善中医药标准技术组织管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逐步形成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良性循环。加快标准化运行机制创新。引入竞争机制,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中医药行业学术团体为组织形式、中医药机构为主体竞争承担的技术标准制修订运行机制。鼓励学术和技术水平先进的中医药机构承担更多的标准起草工作,全面提升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水平。

(三)加强中医药标准的实施和监测反馈
以中医药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的方法,积极推进中医药标准的广泛实施和应用。建立以全程动态监测管理为目标的中医药标准实施和监测反馈机制,将中医药标准的实施与依法行政、监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根据省级行政区域划分,在省级、地市级、县级选择一定数量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作为中医药标准实施示范推广单位,负责系统推广应用中医药标准,总结实施经验并及时反馈。在此基础上,以中医药标准实施示范推广单位为监测重点,成立全国中医药标准实施监测中心,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对中医药标准实施情况和问题进行监测,及时分析反馈,形成标准制定、实施、反馈、修订的良性循环。

(四)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
根据中医药标准化发展和工作需要,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积极探索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的途径,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相关专业,培养中医药标准化的专门人才。鼓励项目承担单位以进修方式培养中医药标准化专门人才。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作,大力开展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训,“十一五”期间,通过每年举办培训班的方式,对承担标准化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研究和有计划地培训,培养和造就一批既有标准化知识又有中医药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建立国家级标准化专家人才库,形成中医药标准的制修订和推广应用工作的基本队伍和骨干力量。建立不同类型的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基地,编写培训教材,保障人才培养工作有计划地开展。制定促进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人才政策,研究提出各项激励制度和措施,调动行业内外专业人才的积极参与中医药标准化工作。

(五)加大中医药标准化经费投入
中医药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大中医药标准化的财政支持力度,逐步形成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渠道。加大各级财政中医专款对标准化的支持力度,提高经费比例。在充分发挥中央政府财政投入主导作用的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和完善投融资激励机制,出台政策鼓励多方投资,运用市场力量吸引社会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国外投资者的资金投入,形成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格局。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好重大项目的立项、申报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评估,建立分析、预测、监督和评估制度,强调评估程序的制度化,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科技社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技社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技社团的行为,发挥科技社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三条 科技社团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团体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科技社团的宗旨是:围绕经济建设中心任务,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应用和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提高为目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团体成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社团应当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技社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技社团的社会地位,保障科技社团的学术自由和自主活动,奖励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社团及其成员,保护科技社团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科技社团应当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厂矿企业、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给予积极扶持和指导。
第八条 科技社团应当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九条 凡从事科技工作和科技管理的人员,可以自愿结合、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科技社团。
第十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二十名以上成员和学术或者技术带头人;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开展活动的经费;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成立科技社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科技社团审核登记后,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在开展业务活动中的民事责任,由社团依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社团修改章程、改变办公地址、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终止:
(一)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二)全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分立或者与其他科技社团合并的;
(三)丧失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不能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科技社团自行终止,应当在终止决定形成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科技社团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地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技活动;
(二)参与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监督、民主管理;
(三)对地方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和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战略、规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的资助和捐赠;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际科技组织和国外科技社团及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社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科技工作方针和政策;
(二)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科技工作者的团结;
(三)教育成员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
(四)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委托的科学技术工作和重大工程论证等任务;
(五)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六)同科技工作者和成员保持密切联系,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科技工作者和成员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举荐人才,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团体成员。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科技社团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或者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依照宗旨兴办的科技型企业、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资金的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技社团经费收支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费收入应当用于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设立帐号,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编制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社团兴办符合宗旨的各种类型科技型企业,发展公益性科技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社团应当与其主办、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和经营性单位明确产权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其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科技社团建立学术、科普活动发展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科技社团的所得收入依法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技社团法人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审批科技社团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科技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科技社团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科技社团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科技社团的经费和财产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
(五)对科技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成立的科技社团进行资格审查;
(二)负责对科技社团进行业务管理与指导;
(三)为科技社团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科技社团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职级、职称、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等问题,由其社团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国家设立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是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地方科协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对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依照章程进行组织管理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独立设置。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职工技协)是河北省总工会领导的职工群众自愿结合开展群众科技活动的科技社团。各级地方职工技协实行联合制、代表制。上一级职工技协由下一级职工技协和同级产业职工技协的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各级职工技协按照章程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能,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群众科技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科协,职工技协及有条件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可以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所属科技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和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专业性学术团体自愿结合组成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对所属团体进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或者合并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科技社团名义活动的;
(三)违犯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超过二年未开展业务活动,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科技社团对于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科技社团违法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人代表或者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科技社团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工原[2010]第105号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现予以公告。
  
  附件: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报告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一、总则
  
  钢铁行业快速发展对保障我国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仍存在产能增长过快、产业集中度低、布局不合理、淘汰落后进展缓慢、铁矿石经营秩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对钢铁行业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实行规范管理,作为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项目、配置资源、核发建筑钢材生产许可证、规范铁矿石经营秩序及推进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等事项的依据。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要与兼并重组、淘汰落后等工作相结合,逐步减少钢铁企业数量,降低落后产能比例,改进和完善行业管理。
  
  本规范条件是现有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的一个基本条件,是适应我国钢铁工业目前发展水平的过渡性标准,随着我国钢铁工业总体水平的提升将不断提高。对于钢铁行业建设及改造项目要达到更高的准入标准,需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一)产品质量
  
  1.钢铁企业须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须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2.钢铁企业生产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须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二)环境保护
  
  1.钢铁企业吨钢污水排放量不超过2.0立方米,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0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8千克。
  
  2.钢铁企业须依法执行环评审批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的,须补办环评审批手续。企业须具备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配套完备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治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
  
  3.钢铁企业应持证排污、达标排放,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应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相关规定,危险废物依法处置;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须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企业有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应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并满足总量减排指标要求。
  
  4.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满足的环保要求。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钢铁企业须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能源管理中心。
  
  2.钢铁企业主要生产工序能源消耗指标须符合《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和《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的规定,其中焦化工序能耗≤155千克标煤/吨、烧结工序能耗≤56千克标煤/吨、高炉工序能耗≤446千克标煤/吨、转炉工序能耗≤0千克标煤/吨、普钢电炉工序能耗≤92千克标煤/吨、特钢电炉工序能耗≤171千克标煤/吨。吨钢新水消耗不超过5吨。高炉渣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7%,转炉渣不低于60%,电炉渣不低于50%。
  
  (四)工艺与装备
  
  1.高炉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转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电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烧结机使用面积90平方米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上,及不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淘汰类工艺装备;2005年7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颁布实施后建设改造的装备须满足《钢铁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装备准入要求且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规定的限制类工艺装备,即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及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6米及以上,高炉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上,转炉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电炉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高炉须配套煤粉喷吹和余压发电装置,焦炉、高炉、转炉须配套煤气回收装置。有条件的企业焦炉须采用煤调湿并配套干熄焦装置,烧结机须配套烟气余热回收及脱硫装置,轧钢采用蓄热式加热炉。
  
  2.钢铁企业须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家适时修订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淘汰落后的生产装备。
  
  (五)生产规模
  
  2009年普钢企业粗钢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30万吨及以上,且合金钢比大于60%(不含合金钢比100%的高速钢、工模具钢等专业化企业)。
  
  (六)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钢铁企业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一系列有关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具备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制、防治条件和管理体系,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钢铁企业不得拖欠国家税收和职工工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管理办法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的规范管理,商相关部门后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审核及公告程序:
  
  1.现有钢铁企业均需纳入规范管理,申请规范的钢铁企业须编制《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文件(格式要求见附件)。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钢铁企业的规范申请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初审或自审需按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及有关土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证明文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3.环境保护部负责现有钢铁企业环保要求符合情况的审查工作,未通过审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进行规范公告。具体审查办法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4.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组织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三)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企业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央企业要自检,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四)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规范条件实施工作。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五矿进出口商会组织企业做好行业自律、加强协调,使铁矿石资源流向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
  
  (五)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3.不能保持规范条件;
  
  4.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
  
  5.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六)不具备规范条件的企业需按照规范条件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应逐步退出钢铁生产。
  
  (七)对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不予核准或备案新的项目、不予配置新的矿山资源和土地、不予新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不予提供信贷支持。
  
  四、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联合、冶炼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所涉及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报告
  
  
  
  
  
   企 业 名 称:
   (加盖公章)
   申 报 日 期:
   填 报 人:
   联 系 电 话:
  
  一、企业概况
  
  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注册地址、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现有职工人数、现有生产能力(铁、钢、材),2009年实际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等生产经营情况(格式见附表1)及有关土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
  
  二、规范条件符合性分析
  
  (一)产品质量
  
  1、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描述,并附相关机构认证证书。
  
  2、企业钢材产品类别及适用标准,两年内是否发生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须附工业生产许可证。
  
  (二)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描述。
  
  2、企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及运行情况。
  
  3、企业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达标情况(格式见附表2)。
  
  (三)工艺与装备
  
  1、企业现有主要装备情况,高炉须标明有效容积和风机,转炉和电炉须标明公称容量和平均出钢量、电炉还需标明变压器容量(格式见附表3)。
  
  2、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装备进展情况(格式见附表4)。
  
  3、企业在建项目主要装备、规模及投资情况。
  
  (四)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描述,两年内是否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及附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企业上缴税收和交纳职工社会保险情况。
  
  三、整改措施
  
  申请规范企业在对照生产经营规范条件进行申报时,存在不完全满足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应提出整改措施及预期效果,并取得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认可。
  
  四、结论
  
  企业规范条件符合性分析的综合结论。

  
  附表1: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地址

邮编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经济类型
国有□ 集体□ 民营□ 外商独资□ 中外合资□ 港澳台投资□

企业形式
有限责任□ 股份有限□ 股份合作制□ 个人独资□

股权结构


是否上市公司
A股□ B股□ H股□

是否通过相关认证
质量管理体系□ 环保体系□
银行信用等级
 

是否为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会员


全员人数
其中生产人员: 管理人员: 技术人员:

企业铁、钢、材生产能力(万吨/年)
 

上年度铁、钢、材实际产量(万吨)
 

上年度企业产值(万元)
 

上年度销售收入(万元)
 

上年度利润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上缴税金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资产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净资产(万元)
 

用地总面积(公顷)
 


  
  附表2:企业上年度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达标情况
序号
指标名称
规范条件限值*
企业实际值
备注

1
焦化工序能耗
≤155kgce/t



2
烧结工序能耗
≤56kgce/t



3
高炉工序能耗
≤446kgce/t



4
转炉工序能耗
≤0kgce/t



5
普钢电炉工序能耗
≤92kgce/t



6
特钢电炉工序能耗
≤171kgce/t



7
吨钢新水消耗
5t



8
高炉渣综合利用率
≥97%



9
转炉渣综合利用率
≥60%



10
电炉渣综合利用率
≥50%




  
  *电力折算系数0.1229kgce/kWh。
  
  
  附表3:企业现有主要装备情况
工序
装备名称及规格
座(台、套)数
建成时间(年月)
生产能力

(万t)
上年产量

(万t)
备注*

焦化
##焦炉






##焦炉






烧结
##烧结机






##烧结机






球团
##竖炉/回转窑






##竖炉/回转窑






炼铁
##高炉






##高炉






炼钢
##转炉/电炉




配套精炼情况

##转炉/电炉




配套精炼情况

连铸
##连铸机






##连铸机






轧钢
##轧机






##轧机







   
  *备注中须标明装备的配置,如高炉须标明有效容积和风机大小,转炉和电炉须标明公称容量和平均出钢量、电炉还需标明变压器容量。
  
  附表4:企业淘汰落后装备进展情况
序号
按规定应淘汰

落后装备名称
淘汰能力
规定淘汰时限
执行情况
淘汰计划

1






2






3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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