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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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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7号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负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协调本地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疏导和调处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维护特殊群体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义务。
公安部门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及时出警处置。
对家庭暴力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
第九条 家庭暴力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及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公安部门应依法给予家庭暴力行为人处罚。
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庭暴力行为人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轻伤害事件、虐待和遗弃事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事件,法律规定可以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开展监督。
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对受到人身伤害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民政救助机构提供临时性救助。
有关单位、民政救助机构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为家庭暴力行为人的,其他依法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代其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泉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制定《条例》是维护我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社会和谐与稳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才有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才有社会的发展。
调查表明:家庭暴力已成为破坏家庭和谐与稳定,导致离婚率上升的一个重要因素。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披露,我国有家庭2.7亿个,离婚率为1.54%,即每年约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起因于家庭暴力。重庆市妇联对妇联系统2003、2004年信访案件的统计分析表明: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离婚案件总数的29.1%,在下岗群体和边远贫困山区,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更高。我市因家庭暴力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致死的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有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因不堪长期遭受折磨,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采取“以暴治暴”的报复行为,酿成了一起起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悲剧。据市公安局统计,我市2001至2003年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共869件,其中刑事案件90余件。显然,家庭暴力已成为破坏我市家庭、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一大因素。因此,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是维护我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制定《条例》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依法治市目标、构建我市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中央确立的基本方略,也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和根本要求。为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市人大常委会及时作出了依法治市的决议,要求各项工作都要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因此,在认真总结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验教训、得失成败的基础上,及时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依法治市目标、构建我市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
3、制定《条例》是对国家法律的必要补充,是对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修订后的《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虽对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及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都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如何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助等方面,缺乏具体的、制度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制定《条例》这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是对国家有关法律的必要补充和对国家确立的禁止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4、及时制定《条例》是人大代表的要求和广大市民的愿望
自2002年以来,每年都有不少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制定《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也及时顺应民意,将制定《条例》纳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和2004、2005年两个年度立法(调研)计划。因此,及时制定《条例》,既是人大代表的要求,也符合广大市民的愿望。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1、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001年4月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今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了一些处罚性的规定。因此,按照《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在遵循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按“不抵触”原则,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确立的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性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法性规。
2、国内外制定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为我们制定《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参考的蓝本
目前,全国已有湖南、江西、四川、甘肃、宁夏、河北、辽宁、陕西等10余个省及20多个市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决议、决定, 为我们制定《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消除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全世界要求文明、进步人士的共同心愿。目前,国外许多国家也制定了各具特色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这也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参考的蓝本。
3、我市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积累的经验,为《条例》的制定与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近年来,我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和各级妇联高度重视并广泛开展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1998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细化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人身权利的规定;2000年6月,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了市妇联、市公安局《关于预防和打击家庭成员伤害、虐待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与妇联建立了家庭暴力举报、投诉和咨询服务站(点)2671个;40个区县(自治县、市)妇联均建立了妇女法律服务网络、信访网络及妇女维权咨询服务网络;等等。所有这些,都为我们制定并实施《条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4、制定《条例》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一是据我委所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工作,并已委托中国法学会开展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调研,准备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此形势下,及时制定《条例》,既可加强和规范我市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也可为国家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是从《条例》的调研、起草、论证情况看。自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为年度立法(调研)计划后,我委即会同市妇联对全市家庭暴力的现状以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状况,开展了历时近两年的调查研究,基本摸清了全市的相关情况;在广泛收集国家和兄弟省、区、市相关法律、法规资料的基础上,还与市妇联组成联合考察组,专程赴湖南、河北、江西等地学习了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的经验,并实地考察了立法后的执行情况;在妇联起草出初稿的基础上,我委先后八次召开主任办公会对其逐字逐句进行推敲修改,并两次组织召开了有市级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在《条例》的牵头实施主体、救助的措施与经费保障、预防和制止工作的考核检查等重大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
三、关于《条例》的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一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二是《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关于公民民事权利的规定;三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权益性法律关于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规定;四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关于案件性质、处罚种类、处理程序的规定。
2、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鉴于国家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对如何打击、处理家庭暴力行为,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为避免与上位法的重复,突出地方立法的重点和特色,《条例》着重对如何开展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以及如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与救助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
《条例》未分章节、共有21条规定。其中,第1至8条为总则性质的规定;第9至12条为对家庭暴力的一般预防措施;第12至18条则主要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各种救助措施以及对家庭暴力的特殊预防措施;第19至20条主要规定了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界定
如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是《条例》的立法难点之一。虽然《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何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有那些表现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争议和分歧也较大。经反复斟酌,《条例》最终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所作的表述,在作适当修改后,将其界定为:“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见《条例》第二条)
4、关于《条例》的牵头实施主体
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政府各部门、社会各方面各尽其责,齐抓共管。但由谁牵头组织实施,这也是《条例》的立法难点之一。在不可能新设立一个机构来牵头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只有充分发挥现有综合性机构的作用较为恰当。我委反复讨论后认为:家庭暴力属于社会治安范畴,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机构健全、制度健全,也有一些开展工作的手段,由其承担牵头组织实施的职责最为合适。故《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和协调本地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这样规定,也比较符合我市的实际。
5、关于救助和制止的主要措施
如何对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制止、如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一直是我委在起草和论证中重点思考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基金,为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并根据需要,在乡镇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分支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提供救助。”“有关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救助。” 《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所在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警。”“110报警指挥中心、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及时处置。”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实现对家庭暴力的有效制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
此外,鉴于如何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基金和救助机构主要属于政府事权范围,且我市目前无经验可以借鉴,故《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原则规定:“家庭暴力救助基金的管理和救助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5月1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在2005年12月15日召开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联系会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也对该条例草案发表了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将草案寄送立法咨询专家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市人大内司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综治办、市妇联等单位和部门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6年5月12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对是否有必要制定本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行为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专门就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不大;另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是破坏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家庭成员人身安全,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至少是有益无害的。市人大内司委、市妇联认为,一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制定该条例要求强烈,近年都有议案和提案,应该尽快制定该条例。
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不仅仅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新闻单位的责任,建议对草案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关于社会各界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社会各界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四、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目标考核
市综治办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若干个单项工作之一,单独考核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草案第七条、第二十条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草案第七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主管机关
市综治办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主管机关的规定提出了异议,法制委员会及时将市综治办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领导进行了汇报。根据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主管机关的规定征求了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回复表示同意主管机关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因此,法制委员会没有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六、关于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救助费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设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与精简机构的指导思想不相适应,建议由现有的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因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财政承担。法制委员会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删去草案第八条关于家庭暴力救助机构、救助基金的规定。
七、关于家庭暴力当事人的隐私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保护家庭暴力当事人隐私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6年5月19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06年5月1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经2006年5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的“救助”修改为“临时性救助”,同时删去了第三款关于“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的内容。
本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教育部关于批转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转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2004-10-12



教民[2004]6号

  为进一步加强五省区中小学藏文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藏文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审查质量,根据《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民厅〔2004〕5号)有关规定,结合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工作实际,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经研究,我部同意将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转发执行。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五省区中小学藏文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藏文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审查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2004年教民厅5号文件印发的《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是教育部领导下的藏文教材审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审查中小学(包括民族师范学校)各学科藏文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各学科教材以及其他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可根据使用情况和反馈信息组织进行中小学藏文优秀教科书的评选工作。

  第四条 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接受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审查委员会由教育教学研究、教材编译、教育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具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共15人组成。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教育部聘任,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任期不得超过三届,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第六条 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学科审查组。各学科审查组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

  学科审查组成员由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聘任,任期四年,可连任,每届更换成员人数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各学科审查会议由审查委员会召集,根据审查任务和轻重缓急安排审查会议事宜。

  第七条 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五协办合署办公。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人。

  第八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创新意识,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全面理解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熟悉课程标准(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实际和发展趋势;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对中小学民族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应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组成员年龄应在65岁以下。

  第九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和学科审查小组成员原则上由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根据审查工作实际需要,特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工作。

  第十条 审查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审议五省区中小学各学科藏文课程标准(教学大纲);

  (二)负责审查五省区中小学各学科藏文教材;

  (三)指导和审议各学科审查组的工作;

  (四)受教育部委托,对五省区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优秀藏文教材进行评议;

  (五)负责审查各学科名词术语;

  (六)对国内外中小学“双语”教材建设及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教材编译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学科审查组职责:

  (一)审议学科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审查学科教材,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对本学科藏文教材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建议;

  (三)完成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处理审查委员会日常工作,做好审查会议的筹备和安排;

  (二)制订审查工作计划,负责审查经费管理;

  (三)组织藏文教材审查工作,协调各学科审查组的工作;

  (四)组织审查委员对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

  (五)逐步建立和完善审查委员信息库。

第三章 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教材审查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学科教学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素质教育的课程设置和课程标准(教学大纲);

  (四)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体现自身的风格和特色;

  (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教材内容要求:

  (一)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观点正确,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民族特色和地区特点,反映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

  (四)根据学生的接受能力,做到理论联系实际,体现创新意识,提高学生操作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深度、广度和难易程度适当,内容精炼、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五条 教材体系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科学的教材内容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学科的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培养良好的思想、情感和品格,形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第十六条 教材语言文字及插图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应体现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版式设计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

  (二)引文、摘录要准确;

  (三)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国家统一标准或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统一审定的标准,尤其是新用自然科学名称、名词、术语要逐步与国际统一标准接轨,国内外人名、地名等专用名词采用通用译名,汉语文用字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要求;

  (四)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五)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六)翻译教材的语言、文字表达要准确,译文要通俗易懂,简炼生动;

  (七)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与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第十七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内容要精选,份量要适当;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形式要多样,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生活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八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音像教材要符合教育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教学软件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送审的自编教材必须是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并经过一轮以上教学实验的中学或小学全套教材。教材编写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10月向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审查办)申报,经批准后于当年12月底以前按以下要求送审:

  (一)送审的教材必须为经实验后的定型书稿,不得以未完成稿送审;教学挂图和图册送审制版图;送审教材应附汉文蓝本以及名词术语藏汉文对照表;送审的自编藏文教材,应附自拟的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和教材说明。

  (二)送审教材必须同时附有送审报告和实验报告,经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通过后再送审的教材还必须有推荐报告。送审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结构、体例,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教材实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实验情况、效果和实验学校师生对教材的评价;推荐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推荐单位对教材的评价、初审结论。

  (三)送审教材和有关材料必须以同一版本报送审查办3套,并送审查委员和学科审查组成员各l套。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不予审查:

  1.送审教材同已审查通过出版的同科教材在指导思想、结构、体例、编排形式等方面无显著区别者;

  2.不符合本条(一)、(二)、(三)款之一者;

  3.侵犯他人版权者。

  第二十条 送审教材的审查先由学科审查组成员和审查委员于审查会议前进行个人审阅。个人审阅内容包括:

  (一)送审报告、实验报告和推荐报告,并了解相关情况;

  (二)根据审查标准认真审阅送审教材,应着重从思想性、科学性和适用性等方面对各送审教材作出综合评价;

  (三)归纳整理对送审教材的意见,并于审查会议前填写好审阅表。

  第二十一条 在个人审阅的基础上召开会议,对送审教材分学科进行审查。审查会议必须有一半以上学科审查组成员出席,其审查结果方为有效;被审查教材的审查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决定,投票结果需三分之二以上与会成员同意方为有效。审查会议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其一般进程是:

  (一)根据工作量安排审查日程,并对各送审教材审查报告的起草做好分工;

  (二)逐一审查教材,经过充分讨论,集中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起草成文;

  (三)通过对各送审教材的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分别作出审查结论;

  (四)填写审查报告表,与会全体审查组成员签名,并报审查委员会签署意见;

  (五)需要复审或复核的送审教材,对复审或复核的工作做出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审查报告必须集中体现国家对送审教材的权威性意见,其内容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科学性错误必须逐条写明;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四个结论:

  第一类,审查通过。教材达到审查标准,按审查意见,经复核并报审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类,复审。教材基本达到审查标准,但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改,必须按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经复审后再做结论。

  第三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查标准,但具备可以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送审。

  第四类,停止使用。教材质量低劣,或存在严重政治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或不适用于教学。

  审查结论及修改意见由审查办公室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学科审查组审查、复审通过的教材报审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须标明“X X X X年经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字样,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四条 复核或复审的教材,有关编写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报送修改后的教材及修改说明。

  (一)复核。由审查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进行复核,并填写复核意见表。

  (二)复审。复审分会议复审、通讯复审和两者结合复审。参加初审的学科审查组成员和审查委员必须有一半以上参加复审,并填写复审意见表。

  (三)复审通过后尚需复核的,由审查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审定教材要严格审查程序和审定标准进行,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学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审查中实行编审、译审分开的原则,审查委员一般不得兼任本学科教材的主编、编(译)者或顾问。

  第二十七条 编写、翻译单位人员未经允许一般不得参加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认为确需编写、翻译人员说明并听取意见时,可请主编(译)在规定时间到会说明。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经费由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提出年度预算,报国家教育部审核批准。开支项目:审读费、专门审查教材的专业性会议费、供审查人员使用的图书资料购置费、交通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办公费、调查研究中小学教材建设费用、奖励优秀教科书、必要的公用设备以及临时性开支等。

  第二十九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审查、审读书稿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量付给审读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到年终将年度审查经费使用情况向国家教育部民族教育司作书面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教育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五日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储备土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应遵循守土有责、合理利用、规范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拟订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对全市土地供需状况的调查,为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提供服务;
   (二)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制定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管理,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
   (四)负责筹集并按规定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五)其他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统一征收后尚未出让的;
   (二)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的可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五)政府以置换方式取得的;
   (六)挖山、填海形成尚未出让的;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
   规划已确定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并已确定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购的;
   (三)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
   (六)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的;
   (七)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实施。
   采取收购方式储备土地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拟订具体地块的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收购方案被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政府可以优先购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转让价格与该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登记机构注销被收购土地的原房地产权利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负责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管理单位。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实行监督管理。
   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的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市储备土地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包括:
   (一)设立界桩、标志牌、围网,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保障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以下简称短期利用)。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不需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只能用于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放等用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短期利用期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占用储备土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做好供地工作。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储备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财政(含国土基金)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三)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土地储备运作过程中的收益;
   (五)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转地资金帐户的资金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资金可以安排用于转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向金融机构筹措土地储备资金的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运作收益和短期利用收入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制度,所收款项直接进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办公经费及业务经费来源于市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管理、运作、短期利用所发生的必需资金和相关管理费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从土地储备资金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及委托管理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林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乱倒余泥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
  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储备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能,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土地实施管理,保证土地供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因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重大影响与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储备土地管理及土地收购的具体实施细则,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