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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07 02: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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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六)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1996年3月5日发布的《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皖政〔1996〕14号)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新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临时停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道路上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市规划、市政、交通、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业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筹兼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各类交通出行者的通行权利。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优先使用车站、医院、商场、宾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路外公共停车场停车。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

第六条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等部门提出施划方案,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非机动车的停放界线,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政、规划等部门划定。

各相关管理部门对施划方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施划。

第八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人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三十米范围内;

(六)大型车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七)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九条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放置车辆后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二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毁损、撤除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及其设施、标志、标线。禁止非车辆占用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对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意见及时进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在收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收费单位应当将停车的种类和收费的时间、方式、标准等事项在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公示。

收取道路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对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应当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必要费用。

停车泊位的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容、市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在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三)车辆内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

(四)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超时停车。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整齐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停放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并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五条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机动车不得在停车泊位之外占用城市道路停放;因上客或者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客或者下客完毕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十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对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所产生的停车费由驾驶人承担。

第二+条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停放,参照非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给予优惠或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二)各级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就业和再就业市场等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服务性岗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护老、卫生、文体、治安等社区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岗失业人员是指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四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事务。市财政、建设、工商及其他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业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新增的就业岗位,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新增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于每年1月份发给涉及公益性岗位的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填报。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2月份前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将前款所列申报表内容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岗位申报后,应及时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目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公益性岗位进行评估核准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㈠至㈣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必须用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一律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的对象,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在7天内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需要招用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招聘。招聘成功后,双方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天内,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如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招聘比例的,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招用其他人员:
(一)所招聘的岗位特殊,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
(二)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事公益性岗位,其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月工资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500元的,给予差额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七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应把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利用作为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再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层层分解任务,并签定责任状。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公益性岗位(含自然减员需补充的部分)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责令改正。市建设、工商等部门应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工作不力的要通报批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