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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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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 ]766号

2002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十个委、部、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为了抓好此项工作的落实,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具体内容部署如下:
一、检查范围:所有摩托车生产企业,重点是重庆、广东、江苏、浙江等地的中小摩托车生产企业。
二、检查时间:2002年9月—10月。
三、检查年度: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若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内容:
(一)增值税检查
1、增值税销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隐匿收入,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视同销售,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价外收费,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增值税进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利用非法票据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利用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虚列运费和擅自扩大运费抵扣范围,从而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二)消费税检查
(1)自产自用的摩托车(用于赞助、广告等方面),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2)价外收入(代垫运费、返还利润)是否并入销售额征收消费税;
(3)是否存在将销售收入挂在往来帐上,减少应税收入的情况;
(4)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虚开发票、将整车按零配件开具发票,并按零配件纳税的情况;
(5)包装物收入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6)在计征消费税时是否存在扣除外购摩托车轮胎已纳消费税的情况;
(7)是否存在设立销售公司,降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的情况;
(8)是否存在关联企业相互之间采取低价供应零配件,低价供应摩托车,以减少计税收入,侵蚀税基的情况;
(9)委托加工的摩托车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
(二)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于2002年1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报告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稽查局)。报告中除写明上述检查内容外,还应对摩托车行业征收管理的总体情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所造成的税收流失(要有数据)、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完善摩托车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和征管措施及建议加以阐述。同时,认真填写“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附件1)、“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3)、“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4)、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5)。
(三)各地上报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要在寄送纸质材料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互联网将电子文件报总局,其中,总结报告的文字部分统一为Word文档形式,汇总报表为Excel电子表格形式。
NOTES信箱的地址为:“总局税收专项检查”邮箱
E-mail信箱的地址为:Xtc2002@sina.com

附件:1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略)
2、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略)
3、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4、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5、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73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 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保障工作由“市区征地保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其它各县级市(区)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机构经办;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物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以及做好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衔接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不低于 1800 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 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12 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4-8 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8-12 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3-5 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16 周岁以下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6000 元; 16 周岁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20000 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 10-30 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每亩不超过 1 万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 150 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 150 元。

未经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自留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50% 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土地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来源包括:

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进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分别进行测算,但最高不超过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对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部分的资金计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支付后的超出部分由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安置人员确定后,应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 10 天后无异议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四个年龄段,并按下列办法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为 16 周岁以下人员,每人一次性领取不低于 6000 元生活补助费,不纳入本办法确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其就业后按新增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 16 周岁以上至 35 周岁,男性 16 周岁以上至 45 周岁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计入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失业补助费,期限 2 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 36 周岁以上至 54 周岁,男性 46 周岁以上至 59 周岁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 55 周岁以上,男性 60 周岁以上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200 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障。按月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所需经费在征地成本中列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调整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所需经费可以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要建立失业登记制度,进行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其中符合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 0.0067 公顷 ( 0.1 亩)的村组,现经依法批准撤销建制的,按原政策未补偿安置到位的村组成员作为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进行安置。所需资金先由原村组历年被征地积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资产分割、改制的净资产上缴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与征地补偿安置换算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范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7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15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15日公布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将第一条中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修改为“《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2、将第十九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为“《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三、《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
1、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一个“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第三个“十五日”修改为“三个月”。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3、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去第十六条。
八、《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和第十九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十一条中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修改为“不收学费、杂费”。
3、将第十八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九、《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广东省专利条例》”。
2、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依法”。
十一、《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审计机关同意,”。
十二、《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1、将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2、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
十五、《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依法”,“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