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圩镇、自然村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四)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外国人名、外国地名的名字作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及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九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含60米)以上,适用于城市快速路、跨区的重要城市主干路,其通名可称大道。
2.道路红线宽度在15米(含15米)以上,适用于城市一般主干路、次干路以及支路,其通名可称路。
3.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含9米)以上,适用于生活服务性道路,其通名可称街。
4.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不含9米)以下,适用于生活便道,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命名规范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圩镇、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五)城市内的一般路街巷、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必要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六)城市标志性道路或具有历史典故、影响力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民政部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名称,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七)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四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3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珠府〔2003〕3号)同时废止。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8〕2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寨、榕江、黎平、从江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以下简称“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以及省“两高”建设统一征地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二)施工单位需使用临时用地,应以施工设计为依据,尽可能不占用基本农田和良田好土。
(三)临时用地涉及到的石料场选址应在公路、铁路主干道可视范围之外,并落实绿化或水土保持措施。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范围
临时用地包括“两高”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临时新建的工棚、办公用房和取弃土场、施工便道、采石场、堆料场、拌合场、预制场等用地。临时用地不能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用地时间原则上为二年,到期可分别依据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正线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申请延期。临时用地期满由原土地使用者收回。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临时用地由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单位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施工设计选址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村、组及承包户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涉及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国土资源局在呈报材料时,按标段用地分施工便道、临时办公用房、工棚、堆料场、取弃土场、砂石场、拌合预制场。
(三)因建设单位或地方政府确需永久使用的土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按农用地转用或征收程序办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业主负责落实好占补平衡工作。
四、临时用地的申报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临时用地申请(并附临时用地呈报表)。
(二)临时用地依据(用地设计图或州、县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涉及基本农田的原则上要求必须复垦。
(四)占用林地的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临时用地勘测图: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设的地形图(比例尺:1:500~1:2000)。
(七)临时用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勾绘)。
(八)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及土地复垦方案。
(九)用地单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
(十)上述文字图件资料一式三份(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二份,施工单位留存一份)。
五、临时用地的丈量登记工作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用地申请后,应尽快进行丈量登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土地承包户保存备查,二份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计备案,并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分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数量及各项费用(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植被恢复费,工作经费及其它)。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要登记基本农田的图幅号、地块号(图斑号)。
(三)临时用地占用林地的,应根据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林地和林种,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临时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04年批准的各县《土地年产值标准》,按不同地类的土地年产值、使用年限及耕地熟化期进行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关于印发〈厦蓉高速公路(水口至都匀段)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7〕144号)执行,即水田按每亩年产值 1400元/年;旱地(含园地)按每亩年产值892元/年;其他土地按旱地的一半即每亩年产值446 元/年。临时用地补偿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临时用地期限按年计算补偿费,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耕地熟化期补偿:临时使用耕地的除按年产值补偿外,需进行复垦土地熟化期补偿,按土地年产值2年计算补偿,另补一倍青苗补助费。
(三)不易复垦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参照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正线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四)对不易复垦的临时用地,要按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计列征地补偿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七、临时用地复垦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各类土地复垦费统一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收取,也可委托各县国土资源局代收。工作经费由建设业主根据临时用地总费用另提取3%,作为州、县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
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缴纳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水田(含鱼塘、菜地)按15元/㎡,旱地按10元/㎡,其他土地按5元/㎡收取。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建设项目竣工以后,用地单位能够自行复垦的,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其已缴纳的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全额退还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不能自行复垦的,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土地复垦面积拨付土地复垦费。
八、禁止施工单位避开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与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否则,责任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