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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3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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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1999〕7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正式发布施行。为确保政令畅通,进一步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办法》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切实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征收力度,确保今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搞好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计划、水利和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搞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有关缴纳和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积极、严格地履行缴纳和代征代缴的义务。

  二、严格执行《办法》规定的各项征收政策,做好新政策与原政策更替期间的过渡衔接工作。原已开征的“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入项目”、“单位和个人机动车辆购置价款附加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停止征收时间严格按《办法》规定执行。原从“属交通部门管理的车辆通行费项目”中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从今年10月起由省直接征收。财政、审计、水利部门要迅速组织专班,对从上述四个项目1~9月份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情况进行审计,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10月底前向财政部门全额结帐。

  三、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征收责任制,加大征管力度。市财政局负责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税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入库;市交委负责公路运输管理费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建委负责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土地局负责征地管理费、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交警支队负责驾驶员培训费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水电局负责非交通部门管理的车辆通行费项目水利建设基金征缴。

  四、严格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办法》规定,各县市征集的水利建设基金,按10%的比例缴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和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季缴入财政专户。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使用时由各级财政将水利建设基金拨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其它支出,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对于违反《办法》规定欠缴、拒缴的,由审计部门依法清缴,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情简介:
在处理无单放货纠纷这类比较常见的海事海商案件时,关键是海事海商律师如何完成无单放货的举证。其中,如果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交还提单则丧失无单放货诉权。
以一个案件为例,托运人宏胜公司委托亚斯齐公司托运一批货物,亚斯齐公司出具提单,并由长荣公司实际承运,因产品产地证明不符,银行拒绝信用证结汇,国外买家以质量问题为由与宏胜公司达成退还协议,有德斯特罗退运。货物退回后宏胜公司主张货物并非其发运的货物,因此主张追究亚斯齐公司无单放货赔偿。

案件分析:
根据原告出运的货物为整箱货、用于装载出运货物的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后不久即被拆箱返回、全套正本提单于2004年9月22日被银行退回、原告与贸易买方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以及退运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欧赛公司等一系列事实表明,被告亚斯奇公司在货物到达意大利威尼斯后即实施了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被告亚斯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涉案货物在到港后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证据。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成立。
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给海关的退运情况说明和退运协议可以得知,原告在要求被告长发公司退运之前已经知道涉案货物被欧赛公司提取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就此追究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责任,而是因货物的规格和质量问题与欧赛公司另行达成了退运协议,并将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退还给了被告亚斯奇公司,委托另一被告长发公司联络办理了涉案货物的退运手续,而退运合同的托运人就是欧赛公司。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交还正本提单以及与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同时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性质,也致使原告因交还了正本提单而失去了向被告亚斯奇公司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而此后的退运是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欧赛公司贸易上的需要而进行的。在退运合同中,被告亚斯奇公司并非退运合同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其也无须对退运合同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法院关于无单放货诉请丧失认定非常明确,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但提单持有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表明了提单持有人放弃依据提单正本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权利,承运人就其无单放货的责任可以免除。
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明知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仍向承运人交还正本提单,是属于事后追认无单放货的行为,因此不能主张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五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严禁无证采矿。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帮助和监督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七条 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加强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勘查、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依法分配矿产资源;
(三)负责采矿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维护矿业秩序,协调处理采矿权属纠纷;
(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监督;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第九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矿山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分配并管理矿产资源;
(四)维护矿业秩序,依法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纠纷;
(五)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山设计或者合理的开采方案;
(五)有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矿长具有《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和合理的开采方案;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
(三)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措施。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矿者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季节性开采的个体采矿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经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由其共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与发证。
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残留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商定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者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的项目时,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新建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筹安排,可以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易地开采;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由国有矿山企
业给予合理补偿;国有矿山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被关闭矿山的人员和当地人员。


第五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式进行生产。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不能利用的矿石和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保护,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的,关闭前必须向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交矿山关闭报告和有关资料,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劳动安全卫生和土地、林业、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变更登记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限期办理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处以十万元
以上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没收入缴矿山所在地县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经济形式的非国有矿山企业,可依照本条例关于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管理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