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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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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3〕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区、建制镇、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主次干道、道路、小街小巷、人行道、沿街空地、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第二款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各县(特区、区)、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作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厉打击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沿街营业性质的门面,乱泼乱倒污水,污染损坏城市道路;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九)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二)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份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手续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手续,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并符合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排水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营业性浴池,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 向公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排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四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六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处以每日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按每立方米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依法暂扣工具。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必须开具物品暂扣单。
  第四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社会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0日颁布的《六盘水市中心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康复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一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福利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户口在城镇的残
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章环境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7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委员会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挂自治区物价局的牌子。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国家产业政策在我区的实施方案的职责和工业品的进出口指标及部分配额的职能,交给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2.将制定国土规划和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的职能,交给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3.将拟定全区民用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重大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和重点实验室项目计划的职能,交给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4.将建设工程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的职能,交给自治区建设厅。
(二)划入的职能
1.负责自治区粮食宏观调控与储备。
2.负责自治区价格管理与监督。
3.负责自治区气候对策协调办公室的工作。
(三)转变的职能
1.将安排商业银行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指标,改为总量调控。
2.不再确定具体项目的政策性贷款额度,只对政策性银行推荐项目、确定年度贷款总规模并指导贷款方向。
3.将工农业和运输生产指标改为预测指标。
4.进一步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对竞争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改为主要由市场决定。
5.将对自治区出资的建设项目的行政性监管,改为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向自治区出资的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就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研究提出和组织实施重点专项规划,衔接、平衡各地区及主要行业的规划。
 (二)做好自治区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研究提出自治区国土开发保护、区域经济、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引导和促进全区经济结构合理化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组织编制和实施“以工代赈”计划,扶助“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负责自治区气候对策协调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自治区财政、金融等部门及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部门的情况,分析研究国际国内及区内经济形势,对全区宏观经济运行进行预测、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以及对重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综合协调财政、信贷、价格等经济手段,对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宏观调控。指导管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的自治区储备。负责自治区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的工作。
 (四)提出自治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点项目的布局。安排自治区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向政策性银行推荐贷款项目并指导监督贷款的使用方向。商有关部门确定直接融资用于固定投资的总量和使用方向。汇总编制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报批及开工报告。
 (五)提出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的方针、政策及措施,指导协调全区招投标工作;负责全区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前期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安排自治区拨款建设项目、自治区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研究确定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并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造价综合管理、审批、发布与投资建设宏观管理有关的定额标准;负责组织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研究提出自治区一、二、三产业发展的产业发展规划和第三产业的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对策、建议以及提高宏观经济效益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
 (七)研究提出自治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负责自治区全口径外资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做好国际收支平衡,负责审批和报批利用外资项目,负责我区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查、上报和管理工作,负责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和审查重大利用外资项目。
 (八)负责全区价格宏观管理和综合平衡,研究提出价格政策,调控全区价格总水平,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调整方案;制定和调整自治区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与重要收费,以及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目录和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价格检查监督工作,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九)研究分析国内国外市场的供求状况,做好重要商品市场供求总量平衡及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负责全区重要农产品配额的管理和实施,搞好粮食宏观调控,安排自治区粮食及重要商品的储备计划,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自治区订贷,引导和调控市场。
 (十)做好全区科学技术和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会同有关部门汇总自治区重大科技攻关计划和重点实验室项目计划。研究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方向、重点及政策、措施,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完善工作,促进就业和旅游发展。
 (十一)研究制定自治区投融资、计划、价格等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参与、协调有关法规的起草和组织实施。
 (十二)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设2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管理、秘书事务、政务信息、日常外事、翻译打印、档案管理、办公自动化、机关财务、资产、房产管理以及提案、督查、信访、接待、保密、保卫等行政事务。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起草重要文件和信息发布工作;拟定有关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参与、协调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性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负责有关政策、法规的对外颁布;研究国际国内经济动向及对我区的影响;研究区内有关经济体制改革问题和中长期的重大政策措施,并拟定相应方案;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送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协商、协调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负责自治区计划系统普法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生产力布局;汇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建议;汇总编制第三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重点专项规划,衔接、平衡各行业、各地区发展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第三产业政策,参与重要经济技术政策的研究和制定;参与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编制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查。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研究提出自治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的总量平衡、发展速度、结构调整、价格调控目标和相应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处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提出对策建议;研究分析自治区宏观经济形势,负责宏观经济预测、预警和计划信息分析研究工作,提出分析报告和政策建议;做好自治区经济、社会、国防计划的衔接。
 (五)经济政策协调处
分析研究自治区全社会资金状况,编制全社会资金来源指导性计划;从国民经济宏观角度研究财政、税收、金融宏观调控措施,分析财政、金融运行态势,提出政策建议;负责编制自治区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对自治区企业债券实行全过程管理,对自治区产业投资基金进行审查推荐,并负责监管,参与自治区上市公司初审工作。负责起草价格工作综合性文件及地方性价格法规、规章。研究提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和调控政策;监测、预测物价总水平的变动。
 (六)投资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
 汇总编制自治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归口行业的发展战略及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提出宏观调控方针、政策、措施;提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投资结构和资金来源;监测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运行,指导监督政策性金融使用方向,汇总编制自治区基本建设计划和前期工作计划以及自筹基建计划;制定城建、政法、行政事业等归口行业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归口行业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会同有关处审批、报批归口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组织实施;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的管理;对自治区经贸委审批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进行会签,参与归口行业的项目概算的核定、调整和招投标及竣工验收;参与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和投资法规的研究、起草。
 (七)国外资金利用处(自治区人民政府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自治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规模、投向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总量控制计划;监测和分析利用国外资金的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审批、报批国外贷款项目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负责审批、报批境外投资项目;会同有关处提出限额以上贷款备选项目;审批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确认手续;负责建立自治区招商引资项目库并对外发布项目;归口管理利用外资工作,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外资领导小组的有关工作。
 (八)地区经济发展处(自治区气候对策协调小组办公室)
 组织编制自治区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协调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和方针政策;制定和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协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推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地质矿产勘察、基础测绘、水资源平衡和环境整治计划;审批、下达自治区地质勘察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察项目计划,参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保护专项项目计划的审查和下达。会同有关处审批、报批归口行业基本建设项目;组织、协调地区之间的横向经济协作;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办理各类开发区的有关事宜;参与地区对外开放政策的研究与协调;协调和推动自治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承办自治区气候对策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农村经济发展处
 研究提出自治区农村经济发展的战略、方针政策和措施;汇总提出全区农业、林业、牧业、水利、水产、气象、农机、农科院、畜科院、乡镇企业等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监测和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汇总编制归口行业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计划,负责安排归口行业的重点项目,会同有关处审批、报批归口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参与研究制定主要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期货市场、贸易市场的规划;参与归口行业的基本建设项目概算的核定、调整和竣工验收;负责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棉花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基础产业发展处
 研究提出自治区能源、交通的发展战略、政策和措施,汇总提出能源、交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以及前期项目计划;组织制定能源资源合理利用、新能源开发利用和能源新技术推广应用计划及有关专项发展规划;监测分析基础产业发展运行和建设状况;规划重点项目的布局,会同有关处审批、报批交通、能源基本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参与归口行业的基本建设项目概算的核定、调整和竣工验收。
 (十一)工业发展处(自治区稀土办公室)
 研究提出自治区化工(含石油天然气化工)、冶金、建筑材料、机电、医药、有色、轻工、纺织等行业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措施;汇总提出工业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研究提出开发稀土的发展规划;负责提出归口行业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计划;规划归口行业重点项目的布局,会同有关处审批、报批归口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参与研究制定主要工业消费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市场规划。
 (十二)高技术产业发展处
 研究提出自治区高技术产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归口管理邮电、通讯行业的计划、规划工作;汇总自治区重大科技攻关计划和重点实验室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带动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成套设备的研制开发和示范工程;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资金,安排和协调高技术产业的重大项目;汇总提出自治区科技研究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处审批、报批和管理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十三)经贸流通处(自治区粮食调控办公室)
研究提出自治区内外贸发展战略、政策和措施;提出开拓国际市场中长期发展战略,跟踪监测和分析国内外市场的发展状况;研究自治区重要商品的市场平衡和进出口的总量平衡,组织实施重要农副产品的进出口计划以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分配实施和调整。负责粮、棉等重要商品的宏观调控,编制重要商品内外贸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流转计划;负责编制粮食、棉花、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植物油等重要商品储备、轮换和投放计划;提出并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储备建设规划和计划;研究提出“菜篮子”及其他重要商品的市场流通设施规划和总体布局,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国家订货,引导和调控市场;负责成品油的计划管理及自治区订货工作;会同有关处审批、报批归口行业基本建设项目,负责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参与归口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概算的核定调整和竣工验收。负责自治区粮、棉库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负责自治区金属回收办公室的工作。
 (十四)社会发展处
 提出自治区社会发展的战略和方针政策,衔接平衡社会发展规划,协调社会发展同经济发展的关系,协调人口、就业、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民政和社会保障等发展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安排社会事业专项资金,汇总提出归口行业基本建设计划,会同有关处审批、报批归口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参与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完善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下达自治区人口、“农转非”人口、普通高等教育的招生、分配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计划。
(十五)重点项目管理处
研究提出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的政策和措施;研究确定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进行管理、组织和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区工程造价综合管理,审批、发布与投资建设宏观管理有关的标准定额;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确定强制招标范围、规模标准、审批招标方案、发布招标信息等);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负责权限内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概)、开工报告的审批或报批。组织管理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评估工作。参与投资建设领域的体制改革及重要法规的起草工作和基本建设前期工作。
 (十六)农牧、轻工产品价格管理处(药品价格管理办公室)
 负责制定国家下达的农牧副产品、轻工产品和药品价格调整的贯彻意见,制定自治区管理的农牧副产品、轻工产品和药品价格以及作价原则、办法,制定农牧副产品等级差价、差率与利润率控制办法和资源费征收标准;指导协调行业价格管理工作,仲裁农牧副产品、轻工产品和药品价格争议,衔接区外和自治区授权地、州、市管理的农牧副产品、轻工产品和药品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农副产品价格进行监审,制定最低保护价或最高限价,办理提价申报和备案工作;制定重要农产品储备的收入库和出库价格及费用,参与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对我区销售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他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特殊药品、民族药和重要的医院制剂实行政府定价管理;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行为的规范管理和实际价格的备案管理工作;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遴选、调整及定点药房、药店药价管理的资格审查工作;负责药品市场价格监测工作,规范药品价格行为。
 (十七)能源、交通运输价格管理处
 负责管理能源、交通运输、重工业产品等政府管理的价格及其收费;制定自治区管理的能源、交通运输及重工业产品价格调定计划和改革方案;管理部分进出口物资价格;协调行业价格管理工作,仲裁价格争议;衔接区外和自治区授权地、州、市管理的能源、交通运输及重工业产品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工业产品价格进行监审、监管、差率控制,办理提价申报和备案工作;参与管理能源、交通运输及重工业产品价格调节基金、价格风险基金、价格补贴工作。
 (十八)收费管理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负责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研究提出地方性收费管理法规和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和调整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开展许可证年度审验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管理交通规费及医疗、教育收费标准;指导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协调处理部门和地区间收费争议,开展清费治乱减负工作。
 (十九)房地产及服务价格管理处
 负责管理全区土地、建设系统(含中介服务)收费、标定地价、土地基准价、土地出让价、公房租金、廉租住房租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负责管理全区邮电资费、旅游、中小学课本及自来水、污水处理、公交、出租车等政府管理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经营性服务价格;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公用事业收费、房地产价格及重要经营性收费的法规、制度及作价原则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处理有关房地产价格的争议;指导、协调、监督各地物价部门的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
 (二十)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职称、档案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工作人员的调配、考(察)核、任免、奖惩、政审以及干部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负责委机关的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委计划干部培训中心的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以及机关工、青、妇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31名(含物价局27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9名,处级领导职数52名。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5名,领导职数3名。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执行办公室,县级,列事业编制10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
 (二)修志人员单列事业编制3名,全额预算,由办公室管理。
 (三)机关服务中心,县级,核定事业编制55名,领导职数3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37名,自收自支18名。
 (四)自治区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级,列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五)自治区物价检查所(自治区价格监督举报中心),县级,列事业编制60名,领导职数5名,全额预算管理。
 (六)自治区工农业产品成本调查队,县级,列事业编制10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
 六、其他事项
(一)设立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县级,单列行政编制25名,领导职数3名。首批设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正处级)5名,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助理(副处级)4名,(科级)13名,主要任务是:负责与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有关的政策法规的制定、执行和监督,具体组织和管理稽察特派员;负责对自治区出资的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与使用,建设程序、建设内容、工程招投标、开工条件、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投资概算控制,以及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稽察,配合国家计委做好国家在我区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保留自治区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县级,单列行政编制3名,领导职数1名。主要任务是:研究国民经济发展与国家安全的关系,提高国民经济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分析国防经济宏观运行情况,对国防经济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协调有关国防经济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提出国民经济动员预案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预案、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以军事需求为目的的国民经济实力调查,提出战时动员措施;组织军民两用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组织提出经济建设项目平战结合的建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建设与国民经济动员的结合与衔接。
 (三)新疆西部开发办公室,县级,单列行政编制10名,领导职数4名。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关于西部地区的开发战略、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新疆地区的开发战略、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新疆农村经济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结构调整、资源开发以及重点项目布局的建议;研究提出新疆地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的政策建议;协调经济开发和科教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推进新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承办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办公室交办的工作;承办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