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3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4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文件)和《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2〕16号文件),对军队干部离休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一)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二)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三)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原在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三、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收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安排。
离休干部的子女,从军队复员、退伍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落户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接收安置。
四、离休干部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以下条件掌握:
(一)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
(二)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
(三)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
(四)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
(五)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的,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
(六)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五、离休干部跨省、跨市、跨县易地安置的,发给安家补助费。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颁发前易地安置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六、离休干部夫妇只安排一户住房和一套营具,由职级高的一方负责安排。营具可按规定标准配备,也可发给营具费。要求配发营具的,按规定标准配发,已按标准配发的营具,归个人所有,不再发给营具费,超标准配备的营具应予收回;要求自购营具的,按标准发给营具费,节余归己,超支不补。营具费标准,按总后勤部规定执行。
七、离休干部经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补助费;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报请大单位政治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八、离休干部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按总后勤部财务部(83)财工字第003号通知执行。
九、各大单位按每个离休干部每年一百五十元计算,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经费开支。此项经费列入福利费科目专项报销。
十、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一、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公布以前,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规定批准离休而不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不再改动。
十二、符合离休条件或已经离休的干部,触犯国法、党纪、军纪,经中央军委批准可取消其离休资格,移交安置地区人民政府管理。作退休或作其它处理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作退休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中央军委的决定执行。作其它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实行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是运用经济手段和合同形式推广农业技术的一种经济责任制度。实行这种制度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有利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普及,加快农业向较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现代农业的转化。为使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积极稳步地发展,特对有关问题
规定如下:
一、承包单位和人员。各级各类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民技术员或其他能工巧匠,都可以同生产单位或农户订立技术承包合同,搞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可以由单位承包,可以由科技人员同农民技术员合作承包,也可以由个人单独承包,还可以由单位领导、科技干部
和秆管人员组成承包小组承包。凡实行联合承包的,要明确各类参加承包人员的职责。单位或科技人员负责制定承包方案,进行技术培训,建立试验示范点,农民技术员承担技术方案的实施,并按技术规程进行具体指导,行政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和后勤工作。
二、承包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联产技术承包,包括超产提成,定产定酬和联效联质。凡达到或超过规定产量、质量和效益指标的,承包者按合同规定取得报酬或参与提成。二是技术开发承包,包括各种优势产品系列技术、资源开发配套技术、农村建设综合技术的应用,以及新
技术引进、示范、推广等。承包者完成规定的任务并达到预定的效果,就可以按合同规定取得报酬。在进行开发性承包时,允许国家干部和职工兼职、停薪留职或利用业余时间,对大面积荒山、荒坡、荒场造林种草,对大面积荒地垦殖,对大水面养殖捕捞,其中承担五百亩以上荒地、一千
亩以上水面、二千亩以上荒山荒坡开发生产技术项目的,还可以保职带薪,原有一切待遇不变。三是技术服务承包,包括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提供技术资料和经济信息,帮助规划设计、协助经营管理等。承包者可以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具体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应从有利

生产、方便群众出发,切实尊重生产单位和农户的意愿,不准强迫命令。
三、承包内容。承包主要是增产增收效果明显、农民迫切需要和列入国家或地方重点推广的技术项目。如种植业的杂交稻制种,作物高产、稳产、优质、低成本的栽培技术,病虫防治、育秧供秧,低产田改造,微肥应用,地膜复盖栽培;林业的良种壮苗,造林成活保存,经济林木栽培
;畜牧业的疫病防治,人工授精,阉割技术;渔业的种苗培育,渔病防治;水利方面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小水电站建造与管理;农村能源的沼气,节柴灶、太阳灶、等等。
四、承包范围和期限。技术承包的范围,从行业来说包括种植、林木、养殖、加工和其它各个行业。从项目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和承包、受包双方的意愿,可以实行单项技术承包、综合技术承包或大面积资源开发技术承包,可以只承包一种作物、一个项目,也可以同时承包几种作物、几
个项目,还可以跨地区、跨行业承包。承包的期限、根据双方商定,可以是阶段性的,也可以是全过程的,可以包一季,也可以包一年、几年甚至十几年以上。
五、承包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承包何种项目,都必须按照自愿、平等、有偿和合理奖赔的原则,认真订立技术承包合同,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利益。承包的经济指标要合理商定,防止偏高偏低,收益(超收)分成比例要掌握承包者得小头、受包者得大头的原则,使承包、受包
双方经过努力都能得到经济实惠。合同一般须经承包者所属单位的上级机关审查同意,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公证的,可由地方工商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一经签订,各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单方面擅自更改或拒绝执行。确实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应经承包、受包双方协商同意
,并重新报审、鉴证或公证。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奖赔办法。承包项目达到超过合同规定的经济指标,应坚决按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的标准给予承包者报酬或奖励。单位承包的,可以从承包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十至八十(收入额大的提取比例可低些,收入额小的提取比例应高些),按照各人贡献的大小,奖励参加承包的人员,其
余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留作技术承包底金或开发奖金和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搞承包的,原单位可以从承包者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的社会公益金。业余搞承包的,收入全部归个人。
技术承包项目减少或达不到标准的,要查清原因,按合同处理。确属技术失误或工作失职原因,要按合同约定给予受包方合理赔偿。为鼓励和支持承包,凡单位承包的,赔偿费由单位支付,单位安排个人承包的,赔偿费由单位负担百分之九十,承包人员负担百分之十,属于承包人员严
重技术失误或失职的,个人赔偿的比例可增加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七、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积极引导、稳步发展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技术承包工作的领导。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农林、科技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健全技术推广体系,作为农业技术承包的具体指导。各地农业、物资、供销等部门要分配并及时供
应一定数量的良种、化肥、农药等紧缺生产资料,支持技术承包工作顺利开展。农、林科研、教育以及其它主管部门或单位,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本部门本单位科技人员下乡搞技术承包,同时注意统筹兼顾并安排好面上的技术推广和其它工作。国家科技干部深入农村搞技术承包连续工作满一
年以上的,按皖发[1983]29号文件规定,工资向上浮动一级,连续工作五年以后转为固定级别,并享受原有其它一切待遇。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行署,各市、县和省农业、林业、科技等主管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84年4月20日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保障,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服务的权益,有利于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利于规范医疗行为、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各地要从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方式, 严格掌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条件

工伤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服务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卫生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切实加强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在统筹区域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凡未在统筹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的情况,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向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后列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范围。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因治疗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发生争议的,须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认。

三、明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主体的职责

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管理制度和各类台帐,做好费用的统计分析;定期听取协议医疗机构对改进工作的意见;协调协议医疗机构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事宜。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要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按照协议约定作好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并按时提交工伤职工费用结算清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及时调取、据实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医学材料。

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协议的;

(二)协议执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协议医疗机构合并、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的。

协议医疗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诉讼。

四、规范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费用管理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水平要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保证工伤职工救治的合理需要,又要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对工伤职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包括职工工伤认定前已由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予以支付。

对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五、加强对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发挥组织、协调、监督作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相关工作。要认真开展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充分发挥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动员和引导用人单位协助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做好工伤职工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劳动保障、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