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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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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10-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邮部联〔1995〕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以及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其发案范围很广,危害后果很大,不仅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危害通信安全畅通,必须严厉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对本地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调查,从产际出发,认真做出打击部署,综合治理,通力协作,精心组织,落实办案力量,把打击和防范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大打击力度。各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对待用户的申告,对被盗码并机的,要立案调查。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邮电保卫部门要积极配合乾地查处。要把盗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移动电话伪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打击的重点。要奖励举报和破案有功人员,以扩大线索,鼓励破案。

对于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充分考虑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严厉查处。对于个人自我并用移动电话机的,由邮电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要依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复制、倒卖、使用的,要依据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破案收缴的移动电话伪机和作案工具等,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收缴的罚没款上缴国库;追赔用户损失的电话费由邮电部门退还用户;赔偿的人网费、月租费等交邮电部门。

三、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使人们董得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并提醒群众不要购买和使用移动电话伪机,不要随意将移动电话借给他人,不要到非邮电部门指定的维修点修机,不得自行并机使用移动电话。对于打击非法并用移动电话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要利用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宣传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以弘扬法制,震摄犯罪,教育群众。

四、强化防范措施。盗用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技术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研究和采取和采取技术措施加以防范,以有效控移动电话伪机进入移动通信网。各级邮电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移动电话资料管理制度,以防码号被盗用。

五、严格行业管理。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部门,对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网点加强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核准登记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的行为,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移动电话的违法活动。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实际抓紧部署,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8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彝族、布朗族、傈僳族、景颇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耿马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自治县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
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要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为害人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领导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
强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并且应当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傣语、佤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原则,按照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甘蔗、橡胶、紫胶、茶叶、热带水果和南药等作物,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林业,相应地发展农、林、
畜产品加工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和责任山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品种,提高质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持生态平衡。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以及指定的地点种植的林木,长期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植树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根据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
自治县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且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放宽信贷条件,增加投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扶持贫困山区的各项资金和物资,要集中使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对贫困山区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适当给予弥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食糖、茶叶、粮食等食品加工业,橡胶、紫胶等林产品和畜产品加工业为重点,积极发展煤、电、建筑建材、采矿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区、乡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和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同县外、省外、国外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法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供销合作社要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成为农村经济的综合服务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从事长途运销,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组织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商品交换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发展农村集镇,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要管好用好各项专款,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各区、乡经济和文化发展情况,首先积极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认真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
自治县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当地通用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普通中等教育,对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对经济困难和口粮不足的学生给予必要的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采取放宽录取条件和延长学制等特殊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自治县内的小学高年级要逐步开设实用技能课,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学习当地发展商品生产急需的知识和技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各类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相对稳定的、忠诚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且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倡群众献工献料,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甘蔗、橡胶、紫胶、茶叶、热带水果、南药以及林业和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训练班,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
自治县要把文化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
对边境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扶持。国家电影队免费或者减费放映电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编纂好地方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具有民族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自主地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各种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傣医、佤医和其他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地区和贫困山区的群众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按照国家规定,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为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干部学校和各种训练班,加强在职干部和职工的培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文化科学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对于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和职工安心建设边疆,同样享受边疆生活补贴,并且在子女升学就业、住房条件、离休和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和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6年12月30日

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1〕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应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

  第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制定;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应用;

  (三)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四)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五)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工作;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七)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八)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九)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十)建筑节能公益性宣传、教育与培训、表彰奖励;

  (十一)其他建筑节能相关支出。

  第七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并授予广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本市政府通过接受企业、个人的捐赠、资助等方式,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奖励、扶持制度,重点资助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建设、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的研发及产业化。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本市实施从规划源头控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发展。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更新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建筑体形系数、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一起进行节能验收,节能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结合本市夏热冬暖、集中供冷建筑多、能耗高的特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酒店、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鼓励其他类型建筑按照技术分析情况应用空调热回收技术。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节能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二)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三)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四)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建的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平屋顶改造为坡屋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组织电力、供水、供气等能源供应部门,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期报送制度;

  (三)规范建设单位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

  (四)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五)建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六)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预留条件。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小区、村镇、绿地广场、风景区内的庭院灯、草坪灯应优先选用太阳能、LED(发光二极管)等节能环保的灯具。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优先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建筑建设报批监督检查制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的法定审批环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阶段的节能评估审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备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项目,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广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伏发电、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监督抽检。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等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六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符合国家、省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中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政府对绿色建筑项目在审批、建设、销售各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和实施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在其投入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自愿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具体认证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物业、材料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立项阶段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出具同意立项批复意见的;

  (二)对未进行规划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通过或未经备案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