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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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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协调会议,是指在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核过程中,经书面征求意见并审核修改后,召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进行协调的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认为应当由其对有关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

  第六条 协调会议时间确定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日前(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临时确定时间的除外),将协调会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组织研究会议材料,形成的修改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条 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人员作立法审查说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应当简明扼要,相同意见不再重复提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起草部门可以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向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协调会议限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 协调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发参加会议的部门或者单位征求意见。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返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经协调形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并将规章草案及其草案说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拟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与协调会议形成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协调会议主持人说明理由。向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说明理由的,应当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依法执行公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是市政府维护市容卫生的执法队伍。在市、区、县(含番禺市)政府领导下,区设立爱国卫生监督中队,各街、镇设立分队,由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直接管理和指导,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
市容环境和爱国卫生法规、规章的行为,对违章者进行教育或依法处罚。
第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推荐长期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现职人员或离退休卫生干部担任;监督员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加具意见,经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爱国卫生监督证件、证章,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的主职责是:
(一)宣传爱国卫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与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
(二)宣传发动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并在辖区的内街小巷或与马路结合部,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执罚;
(三)协助街道、镇公安派出所维持本辖区市容交通秩序,依据本市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自行车违章和车辆乱停放进行当场执罚。特殊路段,在交通民警带领下,配合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的任务;
(四)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交给的其他各项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根据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关证明和其它证据。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处罚时,对单位视情况可先发给限期改进的通知书,逾期不改者,再发给处罚通知书。对个人违章可当场执罚,但应向违章者说明违章事实,及处以罚款依据和金额,发给罚款票据。进行当场处罚,应有爱国卫生监督员两人以上。
第八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市财政局。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当场执法的罚没票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单位上属的区、县(含番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依法依行公务的督导员、监督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应严守纪律,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1日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有关法律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注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县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以农业为基础,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第十九条 自治县在积极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和其它多种经营,不断完善各种生产责任制,努力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保护森林资源,严禁乱砍盗伐林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有山林可以由林场职工承包经营或者由林场职工与附近村民组、农户联合经营。属于集体所有的山林可以由农户承包经营或者由国营林场、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林木,由区乡林业站或村民委员会批准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自主地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养猪、养牛、养禽、养蜂、养鱼等养殖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县资源,积极发展林农产品加工、食品、采矿、水电等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机械、化工、建材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有计划地分别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税收、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发展边界贸易,实行与邻省、市、县的价格相衔接的灵活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所属企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的企业、个人来自治县兴办企业,或者联合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包括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支出和收入出现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除民族乡实行超收全留外,其它乡、镇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有计划地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县鼓励城乡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和师生编制比例。
自治县积极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其它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同时采取汉语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努力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县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办好乡镇文化站和村文化室,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保护工作,保护、修复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加强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中草药的研究,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按照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与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津贴。
自治县的国家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的特点和需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命令、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11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