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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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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30%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其设立的民营科技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
(二)经年度审查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在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任何种类的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菲律宾共和国方面:
  (一)符合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的菲律宾公民;
  (二)根据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并实际从事商业活动,其实际管理部门位于菲律宾领土任何地方的公司,包括社团法人、合伙或其他社团。
  基于维持公共秩序,保护基本的安全利益或承担与国际和平和安全有关的义务的需要,缔约双方可通过相互的协议把任何特别的公司从上述定义中排除。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存法律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或,由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参加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或导致组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措施,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的其他优惠。

  第四条
  一、为了国家安全和共公利益,缔约任何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如果投资者认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征收不符合采取该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要求,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征收。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通行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下列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一)有关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的补偿额的争议和其他有关上述补偿的争议;
  (二)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
  三、国际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如果当事双方无其他协议,则应在当事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要求仲裁之日后两个月内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后两个月内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如果上述任何仲裁员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任命,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任命。
  四、当事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履行其职责所发生的费用及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
  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规则和程序。
  六、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有关本协定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或对该协定的任何修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收到各自己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除非本协定的第一个九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通知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后一年生效。
  三、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自终止之日起有效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在马尼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文 东                  莉莉娅·包迪斯塔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贸易工业部副部长
      (签 字)                  (签 字)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等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消费风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资委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金融企业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管理职责分别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是指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亏损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
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
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负责人年金、住房补助等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同级监察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八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职工公开。
第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门提请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追究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