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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9: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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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合理利用资源,加强管理,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实施“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的开发利用。为避免盲目开发和扩大生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有关盐业生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将盐资源开发、扩大生产规模的书面申请告报省盐务管理局审查。

第四条 在本省内从事开发盐资源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相关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与其规定相抵触。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

(二)符合本省的工业布局规划,有能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

(三)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生产工艺在行业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

(四)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相关资料,省盐务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

(二)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生产工艺在行业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

(三)符合本省的工业布局规划,有能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

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相关资料,省盐务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审批,涉及到省内各产业、行业宏观平衡、投资导向、环境保护、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省盐务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八条 省盐务管理局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涉及相关工作所发生的审查评估、勘验、听证等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7号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管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航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水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开业、停业管理和运力的增减管理。
  (三)负责对水路旅客运输航线的审批和转报申请工作;
  (四)对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布运输分析报告,负责运输计划的综合平衡,督促、检查计划执行的情况;
  (五)负责水路运输票据和运输价格的管理和检查;
  (六)负责航政规费、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检查;
  (七)负责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的汇总、编报工作;
  (八)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九)负责对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遇抢险、救灾、外事、春运等特殊任务,有权调用各运输单位的船舶及设施。
  第五条 航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航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有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当地航管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经交通主管机关审批。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持交通主管机关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再向航管机构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营运。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持交通主管机关核发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含船舶更新、改造增加客位、吨位)时,必须向航管机构提交“新增运力申请书”,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的造船舶等其他有关手续。减少运力时,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缴回个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船舶运输经营范围,应向航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及运用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旅客运输,其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批县(市)境内和市内跨县(市)的客运航线,由当地航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航管机构审批;省内跨市(地)的客运航线和跨省的客运航线,由当地航管机构签署意见,经市航管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航线,经营者需增加班次时,应事先落实泊(埠)位,并向航管机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增加班次;取消或变更班次时,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在本市开设十天以内临时性客运航线,须经市航管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上、下容。十天以上的临时客运航线,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凡运用船舶和水上设施从事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办使用水域范围手续,经当地航营机构签署意见报市航管机构审批和有关机关核准后,方能从事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载客定额在三十人以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船,不允许个体经营。客运单位和个人需要运用非客运船舶临时载客,应经当地航管机构同意,并经港航监督、船舶检验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载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载客。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具备完善的消防、服务设施和停靠泊位,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站务工作人员。船容、站貌必须保持整洁、文明、秩序井然。



第五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实行计划管理:
  (一)凡经本市水路发送的重点物资,中转、联运物资,军用物资,防汛抢险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疏港、疏站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击性运输物资,一次托运量在三十吨以上的整批物资,均纳入计划运输范围。
  (二)单位和个人托运货物,必须在每月十三日前向起运地的航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县(市)以上专业水路运输企业报送次月的托运计划。报送计划时必须做到计划准确、货源落实。
  (三)月度托运计划执行省市二级综合平衡制度。航管机构在安排计划时应充分发挥骨干专业水路运输企业的作用,同时根据运输任务需要,适当组织个体及其他船舶参加运输。
  经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承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确保完成。
  (四)计划外运输货物,托运人可向航管机构报送当月的临时追补计划一次。
  (五)不需要纳入综合平衡的运输货物,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运输计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六条 航管机构应加强对货源基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并设立相应管理站(点)。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水电等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航管机构根据船闸(坝)的通过能力对过闸(坝)的船舶实行限量、限航次管理。
  第十八条 外省、外地(市)船舶进入本市作业,应向市航管机构设置的外港调度机构报到。从本市起运货物,要根据运输计划的平衡安排和货源情况,服从外港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在本市境内起运货物的船舶,一律凭航管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航次装货通知单”装货。
  第十九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要求长期(六个月以上)在本市从事营运的,应征得市航管机构同意和上级机关的批准,并调换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外省(市)、外市(地)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应征得市航管机构同意,并领取准运证。



第六章 运价、费收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物价主管机关制定的运价规章、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航管机构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财税主管机关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运输票据、服务费收据的印制、发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水路运输票据由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下设机构填开,也可以由起运地的港埠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填开;外地船舶、个体船舶的运输票据由起运地的航管机构或指定的单位填开。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第七章 运输统计



  第二十三条 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主管机关或当地航管机构报送运输船舶的客、货运量等各类定期统计表。专业水路运输企业以 外的单位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航管机构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运输船舶的客、货运量等各类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做好每航班旅客人数、流向、营业收入等记录。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做好按航次、按货种的流量、流向、营业收入等记录,健全台帐制度。
  各类统计报表必须做到全面、系统、准确、及时。



第八章 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航管机构对运输船舶应实行监督和检查。船舶进出口签证和航查时,必须同时查验“船舶营业运输证”、“货物运单”、“航次装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并对运输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载重吨位的大小处以罚款:1.载重吨位在三十吨以下(客船九十客位以下)的,处以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罚款;2.载重吨位在三十一吨至六十吨(客船九十一客位至一百八十客位)的,处以八十元以上三百六十元以下罚款;3.载重吨位在六十一至一百吨(客船一百八十一客位至二百七十客位)的,处以一百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4.载重吨位在一百零一吨至二百吨(客船二百七十一客位至三百六十客位)以上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持逾期“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证件,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证件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三)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扩大客运航线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五)未征得同意,擅自进入本市的临时性客船,应作违章记录,给予警告,并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再次违章,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五十罚款。
  (六)违反货物运输计划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无“航次装货通知单”装运货物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应补缴应征的费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给予警告,并收存其有关证件。
  (九)涂改或借用缴费凭证的,除收缴凭证和按规定补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外,处以应缴费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并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林资发[2005]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原统一制定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进行了修改。现就修改后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及其使用、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修改后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自2006年1月1日起使用,原我局制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停止使用。
二、 修改后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为我局使用版本,由我局统一印制。
三、 自2006年起,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使用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各省林业厅(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本省行政许可有关要求,参照我局版本自行制定和印刷。
附件: 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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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联 存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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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 用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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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联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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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联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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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联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