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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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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安[2003]10号

关于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全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国烟运[2003]501号)文件精神,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对烟草系统部分省级公司和企业进行重点抽查。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组组成
  国家局抽调部分“安技委”成员组成安全检查组,由有关省级局(公司)安全处长任组长(详见名单),组成10个检查组代表国家局进行安全检查。各组组长负责与本组成员和受检单位联系,各检查组成员由所在省级公司提前通知本人。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安全检查以省级公司的安全管理为重点,省级公司安全工作基础建设和企业现场检查为主要内容:
  1、省级公司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对所属企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指导、考核情况。
  2、省级公司和企业在道路交通、“两烟”仓库、宾馆饭店等专项安全管理中,贯彻落实国家及行业相关法规、标准的情况。
  3、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情况。
  4、企业重点部位的变(配)电设施、电气线路、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放射性同位素、化学试剂、香精香料等危险品,在使用、运输、储存、废弃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情况。
  5、省级公司和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等安全管理组织的建立及活动情况;对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宣传教育情况。
  三、检查方式
  1、听取受检单位关于2003年以来安全工作情况汇报。
  2、查阅受检单位有关安全管理档案资料和工作记录。
  3、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工作要求
  1、各检查组开展检查前一律首先与受检省级局(公司)联系,由省级局(公司)协助检查组确定对该省份工业公司和商业公司的具体检查安排。
  2、各受检单位要积极创造便利条件,主动配合安全检查组开展工作。
  3、各检查组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检查职责,树立高度的责任意识,认真完成检查任务。
  4、各检查组要注意检查工作期间的安全,并自觉遵守有关廉政建设要求,禁止收受受检单位的礼物或借机观光旅游。
  5、安全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长负责总结本组的检查工作情况,并于11月7日前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由检查组填写安全检查报告书一式三份,经检查组长和受检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后,交受检单位、省级公司、国家局各一份。在此次检查中,对省级公司的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实行记分考核,国家局对检查报告书和考核记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向全系统进行通报。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


《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三)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四)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六)调处房屋租赁纠纷,查处房屋租赁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承租人户籍和治安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三)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务征收管理;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七)价格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价格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租赁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信息统计以及房屋租赁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委托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登记备案单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向原登记备案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年检时,应当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房屋承租人具有居住、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二)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租赁,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接受租赁双方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将不得出租的城市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电大学生起诉高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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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参加电大学习,电大的教学点将原告名字错误注册,期间原告一直要求纠正,被告答复学习期间无法纠正,颁发毕业证书时予以纠正,但最终仍然向原告颁发错误名字的毕业证书,原告的工资晋级和在职进修均因此受到影响。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最后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为原告重新更换了毕业证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AB,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文庙街12号,XX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XX县卫生学校。住所地:XX县城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崔X,校长。
  被告XXX市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XXX市XX区X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XX,校长。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为原告重新颁发毕业证书;
  2、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消除影响、更正“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中的错误信息;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9年9月,二被告联合举办电大专科学历教育。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学费,并提供了中专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被告统一填写报名表并办理注册手续,原告成为电大视听注册生。
  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被告将原告的姓名“李AB”错误注册为“李B”。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对学籍档案进行更正,起初,被告推拖说到颁发待毕业证书时予以更正。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竟然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开具“李B”为曾用名的假证明,情节极其恶劣!2002年9月份,原告顺利完成学业,达到毕业条件,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毕业证书,可毕业证书名字仍为“李B”,学籍档案也未予以纠正!
  原告取得名字为“李B”的大专毕业证书后,向本单位申请学历认定,单位以名字不服为由,对原告的学历资格未予认定,从而影响了原告2003-2004年度的工资晋级!2003年3月,原告被单位保送河南省金融管理干部学院金融学专业专升本,招生单位以专科毕业证书名字不符为由不予录取,影响了原告的继续深造!2001年开始,国家建立“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对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证书进行电子注册后供公众查询,被告的错误注册行为,造成原告毕业证书与身份证明不符,将影响公众对原告学历证书合法性的怀疑!
  原告认为,被告因疏忽大意,对原告的名字予以错误注册后经多次要求拒不更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因姓名权被侵犯,影响原告的正常工资晋级和继续深造,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受教育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AB
  XXXX年四月二日

   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李AB,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文庙街12号,XX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
  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校长。
  申请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XXX广播电视大学和XX县卫生学校侵权一案中,错误的毕业证书系以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名义颁发,被申请人在颁发毕业证书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本案毕业证书是否能够得到纠正,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关系,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AB
  XXXX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李AB的委托,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根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正确、适格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X广播电视大学(简称“电大”)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向电大缴纳学费后,电大即负有组织原告参加考试并负责办理毕业手续的义务。被告XX县卫生学校作为电大的代理人,二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注册手续及毕业手续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侵犯原告姓名权、受教育权及财产权,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起诉错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