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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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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通知
2005年8月15日 财金[2005]8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为确保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的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圆满完成,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工作情况的通报》(财金[2005]36号)、《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缴工作的通知》(财预[2005]49号)的要求,2005年上半年,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开展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将公款借给亲友的清理清缴工作。按文件规定,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应全面完成清理清缴工作,但从督查及汇总上报情况看,清理清缴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有关地区和部门高度重视,尽快认真加以解决。为此,现将清理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进一步做好清理清缴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清理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普遍重视商业保险清理和拖欠公款清缴工作,能够站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领导干部行政行为,整肃财经纪律、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任务和年度工作计划的重要内容,统一部署,全面铺开,扎实推进,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截至2005年6月30日,全国共清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资金总额17亿多元,按规定应清退资金总额15.79亿元,目前已清退13.04亿元,清退率为82.58%,较2004年底提高了16.5个百分点。江苏、四川、云南、福建、深圳等省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卫生部、教育部、商务部和国资委等中央部门在2004年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加大了清理清退力度,应清退和已清退资金总额较大,清退率大幅度提高。
  各地区、各部门在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违规将公款借给亲友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根据已经上报材料的13个地区和33个中央部门统计,截至2005年6月30日,上述地区和中央部门共查出违规拖欠和批借的公款累计5.82亿元,其中,2005年1~6月份查出新的欠款0.91亿元(中央0.01亿元,地方0.90亿元),已累计偿还欠款3.94亿元,其中,2005年1~6月偿还2.2亿元(中央0.06亿元,地方2.11亿元),偿还率达到67.7%,较2004年底提高了27个百分点,同时查处了一批违纪违法人员。清缴工作完成较好的地方有上海、湖南、重庆等省市,中央部门有团中央、国土资源部、文化部、社科院、审计署、国家测绘局等单位。另外,目前尚未上报材料的地区和中央部门也正在抓紧总结,统计汇总相关数据。
  总体上看,各地区、各部门不仅严格执行了清理清缴政策,按规定途径回收资金,对以权谋私、侵吞国家和集体资金的违纪违法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并以清理清缴工作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治理成效明显,进一步维护了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取得了好的社会反响。
  二、清理清缴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地区和少数中央部门对清理清缴工作的督查落实不够,存在畏难情绪,统计材料不能按时报送,清理清缴工作进度缓慢。
  2.少数地区和部门对清理清缴政策的理解还存在一定偏差,对政策口径和统计口径把握不准。
  3.部分地区财政、监察部门缺乏有效的沟通配合,工作方法单一,对不同情况缺乏有针对性和强有力的措施,欠账人在还款方面不积极、不配合。
  4.一些地区对特岗人员购买商业保险的政策尚未出台,保费清退工作进度受到很大影响。
  此外,一些地区和部门仍存在财务制度不完善、会计管理工作薄弱、资金往来核算不清晰等问题,一些地区存在“前清后欠”的情况,个别地方还比较严重。
  三、全面完成清理清缴工作的要求
  1.未完成清理清缴工作的地区和部门必须提高认识,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严格按文件要求明确特岗等政策,尽快把应清退、清收资金清退清收完毕。财政部、监察部将根据情况,对清理清缴工作完成不好的地区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2.建议各地区、各部门将执行清理清缴有关文件的情况纳入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审计和考核工作的内容,巩固清理清缴工作成果。
  3.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在清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拒不清退、偿还以及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解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和领导干部违规拖欠或出借公款等问题,关键在于规范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为此,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完善制度,加强监控,建立惩防结合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384号

1995-07-07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函发[1995]102号)。对出口企业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乙烯产品出口的退税问题,我局意见,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自1994年起,由过去的免税还贷,改为财政定额返还归还贷款,尽管形式上有所变化,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出口退税上不能开新口子。现就有关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出口企业收购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生产的乙烯产品,不论是直接收购还是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出口后一律不予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所属齐鲁、扬子、大庆分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72号)依然有效。
  二、对1994年以来未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收回或者扣减其应退税款。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省民政厅等13部门联合下发的《江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赣民发[2009]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人民银行、国税、地税、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参照低保工作要求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我市中心城区(浔阳区、庐山区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城乡住房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本地经济收入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城市低收入群体覆盖25%左右的城市居民。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家用电器、房产等财产。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法定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各县(市、区)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可对申请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超过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或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辆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通过劳动创收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有经营性店面或有两套以上(含)住房或三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住房;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或不按规定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九)经当地政府认定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上一年实际发生的扣除交纳相关税收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收入、及其他务工和经营性收入。收入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包括从事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包括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包括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及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获得的财产,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奖励与扶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贴;
  (四)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五)接受的扶贫(助学)捐赠款;
  (六)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七)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一次性荣誉津贴;
  (八)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
  (九)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十)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对工薪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扶)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认定方法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按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或其他社会专项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认定程序上,先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救助条件,再由民政部门针对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并及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享受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由户主本人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如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可不予受理。申请时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的凭证;
  (六)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低保证;
  (七)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八)残疾对象的残疾证;
  (九)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初审,进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7天。经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证明材料调查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认定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最后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要书面通知申请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户主姓名

性 别

年 龄

照片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家 庭 成 员 情 况

项 目
成员一
成员二
成员三
成员四
成员五
成员六
成员七

姓 名








与户主关系








年 龄








户口性质








职业状况








健康状况








年收入(元)
工薪收入








经营净收入








财产性收入








转移性收入








家庭人口:
家庭年总收入: 元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元

申请理由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申报声明
以上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信息,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初审意见


经调查,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同意上报。







负责人(签字):



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办事处

(乡镇)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街办(乡镇)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同意上报。







审核人:(签字)



街道办事处(乡镇)(盖章):



年 月 日



专项救助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该家庭符合 认定条件。







审核人:(签字)



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

民政局

审批意见


经审核,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县(市、区)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县(市、区)民政局(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分别由申请者本人、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县(市、区)民政局、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存档;

2、申请人有接受工作人员调查和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