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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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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司


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市函[200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市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效率和服务能力,完善信息发布制度,经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2007年5月1日起,在国家局网站公布“全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以方便查询。各地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传了本辖区经营企业相关数据。其中天津、上海、江苏、河南、海南、贵州、西藏、宁夏、新疆等地还上传了辖区内全部经营企业基本信息。为近一步完善“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5月1日起,公众用户可以在国家局外网(http://www.sfda.gov.cn)基础数据查询单元,查询全国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信息;省局可以在国家局专网(http://10.64.1.22/data)查询全国药品批发、医疗器械经营、药品零售企业基本信息,查看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数据统计表。

  二、为解决部分省(区、市)药监部门自行建设的行政审批系统与国家局数据库连接问题,国家局将在2007年6月底前,完成“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数据库接口标准”制定工作,该接口标准将作为地方局政务系统与国家局基础数据库联通的标准。有关省(区、市)药监部门要按照该接口标准开发与国家局数据库联通的程序。

  三、国家局将在2007年9月底前,完成对2004年开发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的改造工作。目前正在使用该系统进行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工作的省(区、市)药监部门可以继续在本地服务器上开展工作,2007年10月1日后统一登陆国家局专网地址(http://10.64.1.22)开展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工作,并在2007年9月15日前将本地服务器数据发给国家局。从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局将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维护。

  四、在国家局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改造期间,各地不能使用04版“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继续工作的,要通过2007年3月6日国家局下发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数据收集软件”,于每月15日前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司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制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等重要配套规章制度。为了做好1996年1月1日至配套规章制度颁布之前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和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二、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四、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可以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应在其区域内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并在背书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可以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问题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现行支票凭证上印明的5天付款期限无效。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
六、关于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代),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签章后交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止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未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七、关于票据跨年度使用问题
跨年度使用的票据,1995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以及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执行现行《银行结算办法》;1996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及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等,按照《票据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票据的使用和印制问题
1996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为了做好新旧凭证的衔接,现行格式票据的使用量先匡算到1996年5月底。
新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各家银行总行负责组织定货和管理。
新的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使用清分机的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厂家印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为保证新票据凭证届时启用,请各定货银行于今年底之前报送定货计划。
为了保障《票据法》施行后票据使用及其结算的顺利进行,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迅速将通知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所辖所属基层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开户的企事业单位,使他们了解、掌握各项规定,正确从事票据活动和办理票据结算。
各行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6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函》(人计函[1994]1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同意人事部门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取印制、发放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发给考生每本收费4元(包括证书的印制费、运杂费和损耗等)。其中,人事部可从证书费中每本提取2元8角用于制证开支。
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乙种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考生发放证书的收费亦可比照此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