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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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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2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条 商会、各行业协会应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正当竞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为其保密。
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的,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㈣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
㈤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璜。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㈠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㈡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㈢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其它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特殊标识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特殊标识的文字、图形、代号、条形码、标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㈠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㈡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㈢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及其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㈣伪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产地;
㈤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份及含量;
㈥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㈦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
㈧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或表示。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㈠指使他人或者亲自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㈡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㈢印制、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㈣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㈤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报道。
公共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挤竞争对手。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生产成本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销售成本按生产成本加上税收、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㈠销售鲜活商品;
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㈢季节性降价;
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㈤销售符合规定的处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对经营者、消费者作出显失公平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行为:
㈠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或者强迫他人放弃与自己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㈡强迫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阻碍他人之间建立交易关系;
㈢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㈣其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契约、协议等方式联合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㈠联合确定商品的购销价格;
㈡限定联合各方商品的产购销数量;
㈢划分商品的产购销范围及交易地区,交易对象;
㈣拒绝购买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招标和投标:
㈠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㈡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㈢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其他投标者的标书内容;
㈣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中标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㈤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拍卖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拍卖和竞买:
㈠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共同压低拍卖标的物的报价;
㈡竞买人之间或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成交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㈢拍卖人不按规定收取佣金的;
㈣拍卖人、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㈤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㈢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㈣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秘密是通过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的,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案、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二十条 经营者所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下列徇私竞业行为:
㈠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业务;
㈡以高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采购商品或者以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销售商品;
㈢向利害关系人采购不合格商品。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经营者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直接业务人员;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工作人员的亲友或其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金、实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从事有奖销售:
㈠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进行的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㈡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标有不同等级的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㈢内定中奖人员;
㈣有奖销售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㈤空缺所承诺的奖项;
㈥总奖励额与所承诺的数额不符的;
有奖销售的抽奖或与商品促销有关的其他形式的评奖、抽奖,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数额之和不得超过5000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同期市场价格折算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向消费者附带赠送礼品的销售活动:
㈠对赠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的;
㈡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㈢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采取歧视待遇的;
㈣赠品价值超过所推销商品价值10%的;
㈤赠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㈠强制或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种商品;
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㈢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㈣其他滥用经营优势,妨碍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㈠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㈢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㈣限制经营者的其他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㈡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但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在查封、扣押期内,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㈢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及来往款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按本章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0%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传播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拍卖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或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滥收费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滥收费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接受或阻挠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以相当于该批财物货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
谈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 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捉奸”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  (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性行为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商务部关于印发陈德铭同志在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陈德铭同志在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10月21日,商务部在上海召开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会议,党组书记、部长陈德铭出席会议并讲话。现将讲话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在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2010年10月21日)

同志们: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要把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和全领域,将坚持扩大内需战略、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作为今后五年的重要任务,并提出坚持发展要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菜篮子”不仅连着经济增长,更是连着民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务院常务会议近期专题研究蔬菜供应问题,并下发文件进行部署。各地、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保供稳价形势仍不容乐观。今年以来,我国气候异常,极端天气时有发生,一些地区相继发生了干旱、洪涝等特大灾害,对瓜果、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生产造成较大影响。10月份,海南遭遇了49年来最大强度降雨天气,灾情之重历史罕见,种植业损失严重。海南是我国重要的蔬菜生产基地,这次洪涝灾害不仅影响到当前市场,可能也会影响到全国冬季蔬菜供应。据监测,10月11日至17日,全国主要大中城市蔬菜价格同比上涨50.4%。因此,我们一定要深刻理解市场形势的复杂性和严峻性,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扎扎实实把蔬菜市场供应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落到实处。各地要围绕加快建立畅通、高效、安全、有序的蔬菜流通体系,进一步做好加强流通设施建设、加大产销衔接力度、提高应急保供能力、完善市场监测预警、规范市场秩序等工作。特别是要进一步细化“菜篮子”市场保障供应应急预案,加快完善蔬菜、肉类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城乡之间、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的应急供应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大宗农产品骨干企业在市场调控中的作用,并善于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解决好“买难”、“卖难”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肉类蔬菜质量安全和供应保障水平,商务部、财政部决定开展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并于日前联合下发了指导性文件。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文件精神,部署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并开展相关经验交流。刚才,上海、青岛、宁波、大连、杭州几个城市的市长作了很好的经验介绍和发言,听了很受启发,感到振奋和鼓舞。房爱卿同志代表商务部与试点城市签定协议,标志着这项工作正式启动。下面,我代表商务部讲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肉菜是与百姓日常生活最为密切的食品。保障“一荤一素”的供应和质量安全,人民群众生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有了更大保障,满意度也会显著提升。作为最重要的两类农产品,肉菜流通方式逐步走向现代化,必然带动农产品流通现代化和流通发展方式转变。这两项任务完成好了,商务主管部门才算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反过来,如果肉菜质量安全问题频发,流通方式落后,商务主管部门就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因此,我们会同财政部,依托试点城市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促进肉菜流通的安全、高效,是一项以人为本的民心工程,一项转变流通方式的提升工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建设追溯体系,是提高肉菜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食品安全工作不断加强,食品安全形势总体向好,但基础依然薄弱,问题时有发生,形势不容乐观。肉菜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相关,质量安全状况更是备受关注。近年来曝光的“毒豇豆”、“瘦肉精”、“发光猪肉”等事件虽属个别情况,但涉及种植养殖、加工、批发、零售等多个环节,不仅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打击消费信心,而且损害了政府公信力,甚至产生了恶劣的国际影响。如果不从源头和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人民群众不满意,以人为本与社会和谐更是无从谈起。我们必须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断探索,着力推动解决。
  流通领域肉菜质量安全问题多发,一个重要原因是经营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我国肉菜经营集中度低,包装化、品牌化程度不高。90%-95%的蔬菜经营户是个体,散装和无包装蔬菜占87%以上;75%以上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手工和半机械化操作,白条肉、非包装肉占90%以上,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制度难以落实。另外,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尚未建立统一的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经营者身份、肉菜来源、流向及质量等信息大部分是纸质的、零散的,标准化、规范化不足,难以实现互联互通、多方共享,让不法分子有隙可乘。
  建立肉菜流通追溯体系,不替代任何监管部门的职责。目的是使各流通节点的信息互联互通,形成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质量安全追溯链条,变“点监管”为“链监管”,既充分发挥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又加强部门间的执法协作,实现肉菜质量安全的全过程无缝隙监管。这样,出了问题可以很快查到责任主体,避免打击一大片。故意制售有害食品的不法分子将不敢肆意妄为,守法的经营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会在食品质量安全上严格把关。追溯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将大大增强商务主管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支持和服务的能力,加大执法监管力度;还可以为消费者查询和维权提供帮助,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建设追溯体系,是发挥商务主管部门职能,加强流通行业管理的迫切需要。
  实行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硬性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的来源、流向及相关信息,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重要原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在食品经营行业管理方面的职责。推动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是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重要抓手,可以推进产业结构优化,促进食品经营行业健康发展,对整个流通行业发展也十分重要。追溯体系建成后,流通信息的标准化、电子化就会实现,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就会更加规范,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会显著提高,行业管理与执法监管的协作配合会更加密切,肉菜质量安全就会更有保障,商务主管部门的作用也会更好地发挥。
  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也是商务部支持和保障城市“菜篮子”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目前大中城市肉菜供应量平均70%以上来自外埠,本地菜比重持续下降,特别是北方城市本地菜比重更小,保障安全的任务更加艰巨。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落实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责任,在稳定和提高城市自给能力的同时,要坚持全国“一盘棋”,否则每个城市、每个地区都会孤掌难鸣,出了问题也难以追溯源头。建设追溯体系,就是为了顺应全国农产品大流通的趋势,消除“信息孤岛”,逐步实现产、运、批、零全程的链式管理,加强市场监测及运行调控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在保障供应和质量安全上为市长们提供服务,当好帮手。
  (三)建设追溯体系,是推进农产品流通现代化,转变流通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现代流通迅速发展,但总体上仍较落后,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传统渠道仍承载着80%以上的生鲜农产品流通量。流通组织化、信息化程度低,设施简陋,方式粗放,98%以上的批发市场仍以现货现金、一对一的对手交易为主;流通链条长、环节多,流通成本高、损耗大、效率低,质量安全难以保障。以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食品质量安全为主攻方向,以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为突破口,促进农产品流通的现代化,是转变流通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
  最新研究表明,信息化已经成为流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和流通方式创新的重要载体,发达国家流通业的技术应用程度仅次于金融业。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强调,要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为我们转变流通发展方式指明了方向。信息技术的不断创新和互联网的深入发展,“物联网”、“智慧地球”、“未来城市”等概念的提出,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机遇和强大武器。建设追溯体系,就是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流通企业业务流程再造,优化肉菜流通交易和管理方式,促进连锁经营、现代物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提高肉菜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创建放心肉菜渠道品牌,扩大品牌化、包装化、标准化肉菜的市场占有率;通过技术手段采集、分析、运用农产品流通信息,稳定以销定产的协作关系,提高质量安全监管水平。总之,从肉菜到农产品,从试点到覆盖全国,以点带面,流通信息化、现代化的步伐就会加快,流通发展方式的转变就会大有希望。
  2009年,商务部、财政部在全国10个省市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上海、青岛等部分城市探索建立猪肉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取得了积极成效。有的城市还将追溯产品扩大到了蔬菜,进行了积极尝试。特别是上海市,由于肉菜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起步较早,基础较牢,效果也比较好,为我们开展试点积累了宝贵经验。这充分说明,开展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是有基础的,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希望各位市长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志高度重视,增强信心,把这项利国利民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基本思路和主要任务
  商务部、财政部印发的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是在充分调查研究、总结地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思路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法律法规标准为依据,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切实提高肉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加快流通现代化进程和发展方式转变。
  (一)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兼顾多样性与统一性。
  采用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是追溯体系建设的核心,没有信息技术支撑,追溯体系的建设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推进肉菜流通信息化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多样性与统一性的关系。多样性是指信息采集手段和载体可以采用多种技术模式。当前,无线射频识别(RFID)、集成电路(IC)卡、条形码以及互联网等技术和方式相对成熟。上海、青岛、南京等地采用比较成熟、成本较低的集成电路技术,成都、无锡等地则采用成本相对较高的无线射频识别技术。每个城市的市场发育程度、流通方式、管理和技术基础、运行成本接受程度都有不同,各试点城市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不同的技术模式,尽快把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起来。
  统一性是指采集信息的内容要统一,以满足互联互通要求。具体来说,要做到信息采集指标、编码规则、传输格式、接口规范、追溯规程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五统一”。肉菜是典型的全国大市场、大流通,建设追溯体系必须要着眼于实现全国流通信息的互联互通,方案设计既要考虑近期的现实需要,更要考虑未来全国联网的要求。如果各城市之间、各地区之间形成信息孤岛,将来全国联网就会难以实现;如果届时重新改造或另起炉灶,就会造成巨大浪费。我们已经起草了《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希望大家认真研究,提出宝贵意见。我们还将制定专门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为“五统一”提供支撑。
  (二)完善法规标准,严格市场准入。
  追溯体系是制度设计与技术应用的统一体,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支撑。立法的关键和难点是解决建立追溯体系的直接法律依据问题,在法律尚未对追溯体系信息化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坚持多层次立法。商务部将在推进和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部门规章,或者修订《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细化《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上海、青岛等地的经验表明,结合城市流通管理实际出台地方性法规,是周期短、见效快的好办法。上海市规定生猪及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青岛市规定实行“备案登记、查验换证、协议约束、品牌经营、联合监管、全程追溯”为主线的肉品流通监管新模式,为顺利推进猪肉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值得其他城市学习借鉴。
  标准化是农产品现代流通的重要基础和抓手,也是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的基本前提。没有标准,追溯很难实现。我们正抓紧编制流通标准“十二五”规划,力争3-5年内全面完成主要农产品流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一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合理确定农产品标准框架体系,加快农产品购销要求、等级、包装、标识、储存、保鲜、追溯等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这项工作得到国家标准委的大力支持,2010年底前将有一批标准出台。二是鼓励流通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GMP)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申请相关质量安全认证,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三是完善法规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加大标准实施力度,督促市场主办者、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进货查验,强化市场准入管理,逐步做到无法追溯来源的产品不允许上市,上市的都可以追溯。
  (三)抓住关键环节,夯实流通基础。
  追溯体系的建设与流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流通基础设施越完善、现代化程度越高,这项工作就越容易开展。近年来,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先后开展了“双百市场工程”、“标准化菜市场改造”、“农超对接”、“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等工作,再加上各城市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城市肉菜流通体系更加完善,为试点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但把追溯体系建设好,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尤其要抓好两个关键环节。
  从蔬菜来看,要着力抓好批发市场电子化统一结算。目前,80%以上的蔬菜通过批发市场进入城市。管住批发市场,就管住了城市蔬菜流通的主渠道。一方面,应统一政策要求,将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尤其是一级批发市场全部纳入试点,否则,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就会有顾虑,担心因不公平竞争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应在批发市场全部推行电子化统一结算,利用技术手段改造交易模式,从流程上强化对经营主体的管理,确保监管信息采集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从而满足追溯的需要。据我们了解,一些批发市场和经营户担心电子化结算后税费增加、商业秘密得不到有效保护。这些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解决。
  从肉类来说,要进一步提高屠宰行业集中度。建好肉类追溯体系,关键在于管住屠宰环节。目前,一些城市定点屠宰企业数量多,条件参差不齐,低水平恶性竞争严重。这个问题不解决,追溯体系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建起来也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希望各地结合追溯体系建设需要,按照规划压缩定点屠宰企业数量,把产能进一步向规模化、机械化、规范化的屠宰企业集中。昆明市利用调整城市布局的机会,将当地12家定点屠宰企业缩减为4家,优化了行业布局,淘汰了落后产能,提高了肉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值得学习借鉴。
  (四)城市试点先行,逐步全面铺开。
  总体工作部署上,我们将坚持试点先行、重点突破。选择城市试点主要是考虑:一是城市是肉菜主要销区市场。按年人均消费猪肉40公斤、蔬菜120公斤计算,一个百万人口城市年均肉菜消费量分别达到4000万公斤和1.2亿公斤。全国百万人口以上城市120多个,消费人口聚集,一旦发生问题,危害面和社会影响面都相当广。二是城市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流通基础设施比较完善,建设追溯体系有良好的基础。三是城市具有“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的体制优势。具体工作安排上,2010年,我们选择上海、大连、青岛等10个有一定基础的城市,从肉菜“一荤一素”入手先行试点。下一步,我们将视情况把其他具备条件的大中城市纳入试点,并逐步扩大到水果、水产品、豆制品等其他农产品。今年未纳入试点的城市,要做一些准备工作或自行开展试点;没有试点城市的省(区、市)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条件,选择一些城市进行试点;已有试点任务的省(区、市)也可以适当扩大范围。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除了在10个城市开展试点外,目前我们还在财政部的大力支持下,开展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追溯体系建设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海南农产品辐射全国,追溯体系建设更为复杂,但是要参照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研究符合海南特点的追溯体系,尤其要考虑将来与全国的对接问题。

  三、关于试点工作的几点要求
  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是一件打基础、利长远的大事,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需要不断开拓进取的全新任务。大家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明确任务、突出重点,按照《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精神和今天签署的协议,把试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为下一步向全国推广进而实现追溯体系的网络化和全覆盖打下基础,积累经验。
  (一)要作为“一把手”工程全力推进。
  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是国务院的明确要求。与过去相比,现在市长们不仅要让市民的“菜篮子”里面有肉有菜,还要让肉菜质量好、安全有保障。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成了,市长们管好“菜篮子”会如虎添翼。因此,希望各试点城市把追溯体系建设纳入“菜篮子”市长负责制总体框架,作为“一把手”工程统筹推动。希望“一把手”亲自挂帅,分管市长直接负责,建立以商务主管部门为枢纽,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形成肉菜流通管理和质量安全监管齐抓共管的局面。
  尽管试点的主体是城市,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丝毫不能放松。要加大协调力度,为试点城市在资金、人才、制度设计等方面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这项工作要尽可能地争取主动,希望各位厅局长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
  (二)要进一步完善落实试点工作方案。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国家出台的任何一项政策措施,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各试点城市要在把握政策实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认真领会本次会议精神,学习借鉴上海等地的经验做法,进一步完善试点工作方案。要落实责任分工,明确目标进度,细化配套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每一项任务落实到位。大家务必要开动脑筋、大胆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准体系,为追溯体系建设及运行提供有力保障。
  (三)要大力推动现代流通体系建设。
  追溯体系与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相辅相成。各地要按照十七届五中全会关于扩大内需、建立扩大消费需求长效机制的要求,抓紧制定商务发展“十二五”规划,并抓住国家推广应用物联网等技术的大好机遇,不断完善流通基础设施,着力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大力提高农产品标准化、品牌化、包装化经营程度,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兼顾,把指导推动追溯体系建设与“双百市场工程”、“标准化菜市场改造”、“农超对接”、“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为试点城市提供支持。试点城市要把发展现代流通纳入本市重点民生工程,切实加以推动。
  (四)要加强经费保障,严格资金使用管理。
  近两年,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中央财政并不宽裕。在这种情况下,2010年中央财政专门安排4亿元资金用于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是很不容易的,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也充分表明财政部对这项工作的大力支持。但追溯体系的建设和运行需要大量投入,仅靠中央财政资金是不够的,希望各试点城市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确保追溯体系能够建起来、用得上、可持续。
  需要强调的是,财政资金都是纳税人的钱,我们决不能浪费挪用,更不能贪污腐败。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完善的资金管理办法,切实用好管好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从制度上防范奢侈浪费、贪污腐败等行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五)要坚持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
  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过程,也是转变政府职能、调动市场开办者和经营户发挥主体作用、吸引消费者共同参与的过程,要坚持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不能由政府部门大包大揽。发挥新闻媒体的力量,树立积极参与追溯体系建设、肉菜质量安全有保障的优秀企业典型,引导消费者主动选购可追溯肉菜。还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作用,促进追溯体系不断完善。

  同志们,建设全国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人民期盼、任重道远。我们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同心同德,真抓实干,大胆探索,开拓创新,把这项工作认真抓好,为改善民生和促进流通现代化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