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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26 08:1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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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修改职工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各种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


  (二)对在岗、转岗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三)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技能教育和技术等级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术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职工教育实行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技师评聘和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和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负责制订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教育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教学、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并可自主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对经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脱产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其中企业领导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每人每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别予以安排。脱产学习时间以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完成学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企业事业组织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企业事业组织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采取以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积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施。全市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新建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学校、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等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教学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职工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全市专职教育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三。


  专职教师可以由计划、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选配,也可以从具备教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职工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学人员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养老等方面,享受本单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设置的职工学校专职教育人员享受相应的普通学校教育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提取的职业教育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组织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由本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实施本条例,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二)热爱职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为职工教育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


  (五)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停止返回该单位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二)职工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由行业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三)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企业事业组织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不执行教育人员有关待遇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行业组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五)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侵占、移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2日 证监发字[1998]11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0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泰安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和《泰安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以政府信息形式发布的,由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一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起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答复意见。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的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未经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领域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避免、消除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治安秩序且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并澄清涉及本单位职责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本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开力度,及时、准确公开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发布政府信息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和《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泰安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
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要遵循“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 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审核机构”)管理、指导、协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上网公开、有限发送等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发布。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部门应当配合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泰安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全面、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高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送交信息是指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全文、年度报告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第四条 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公开信息,各级政府应在本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或公共行政服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在市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第五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认真保管送交单位送交的政府信息,确保送交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 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管理制度和便民服务措施,为查阅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查阅服务。
  第七条 各送交单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纸质和电子文档。属于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负责送交。
  第八条 送交单位向各级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第九条 政府公开信息修改或废止时,送交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修改或废止情况报送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第十条 送交单位与接收单位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过程中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双方各执一份备查。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做好查阅登记和统计工作,定期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报告送交情况和查阅服务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送交和查阅服务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内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及时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部门和单位,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

  移交单位:       单位代码:

 公开信息所属年份:
  公开信息纸质文本份;
  公开信息电子文本份;
  信息公开指南份;
  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份;
  信息公开目录(纸质文本)份; 
  信息公开目录(电子文本)条。
  
  
  移交单位(盖章) 接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经手人:  经手人:
  
  
             年  月  日
       (交接文据共制二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