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现就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工企业除执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外,根据业务需要,还可参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科目和报表。
二、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关于育林费的处理
育林费是指林价(育林基金)。
采运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育林费,计入木材生产成本。供销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育林费,计入木材进货成本。
企业自收自用的育林费,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育林费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支用育林费,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关于维简费的处理
原国有林区伐区道路延伸费和集体林区更新改造基金统一改称维简费。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维简费,平均每立方米木材控制在10元以内,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生产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列支。
集体林区森工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维简费,计入木材进货成本。企业自收自用的部分,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维简费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支用维简费,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关于基层公、检、法等机构经费列支渠道的处理
设在森工企业的公、检、法等机构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可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三、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增设两个一级会计科目。即增设“人工林资产”科目、“营林费用”科目。
(二)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会计科目。即增设“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专项应付款——维简费”科目。
(三)增设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人工林资产”科目
本科目核算人工林的累计制造成本。
企业发生人工林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人工林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将用于形成人工林的育林费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2.“营林费用”科目
本科目核算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营林费用支出。包括天然幼壮林抚育支出、低产林改造支出、护林防火费用、病虫害防治费用、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营林分摊的管理费等。
企业发生营林费用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年末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销,借记“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3.“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提取、代征或收到的由上级拨入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育林费。
采运企业提取育林费时,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上交主管部门育林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收到上级拨入的育林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用于工程项目支出,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人工林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将用于形成固定资产的育林费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人工林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将用于形成人工林的育林费转作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企业用于非工程项目的支出,借记“营林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销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林费用”科目。
供销企业提取和代征育林费时,计入木材进货成本,随木材销售结转销售成本。企业上交育林费、收到上级拨入育林费以及支用育林费的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参照上述采运企业执行。
4.“专项应付款——维简费”科目
本科目核算集体林区森工企业提取或收到的由上级拨入的具有专项用途的维简费。
企业提取维简费时,计入木材进货成本,随木材销售结转销售成本。
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维简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用于工程项目支出,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将用于工程项目的支出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企业用于非工程项目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我省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合营者)积极吸收外面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皖政(1992)3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兴办合营企业的,外商投资每到位一美元,省财政相应给予中方合营者二元人民币的股本资金贷款。具体贷款手续由省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办理,贷款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条 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营企业已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合营企业外商到位资金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证明;
(三)中方合营者自筹的股本资金(包括用现有财产作价投资)已占所认缴注册资本的50%以上;
(四)财政部门参与了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审批。
中方合营者用现有财产(包括厂房、设备等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作价投资而不需要投入其他资金的,或者有能力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资金的.不再给予股本资金贷款。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在贷款金额、期限方面给予优惠:
(一)需中方合营者控股的;
(二)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
(三)兴办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合营企业的;
(四)兴办从事开发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的合营企业的;
(五)兴办国家和我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的合营企业的。
第五条 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接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单位兴办合营企业的,由中方合营者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经省信托投资公司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由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负责按期收回。
(二)地、市、县兴办合营企业的,由中方合营者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向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经省信托投资公司审核同意后,将贷款通过同级财政部门转贷给申请单位,并由同级财务部门负责按期收回。
中方合营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用途使用贷款。
第六条 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省信托投资公司认为需要担保的,中方合营者必须提供经省信托投资公司认可的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和抵押担保等。
第七条 中方合营者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如未按期还本付息,提供信用担保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省信托投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
第八条 省信托投资公司有权对中方合营者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中方合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