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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4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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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完善储蓄所服务功能,满足广大储户的实际需要,切实增强我行储蓄网点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总行决定在全行有条件的储蓄所柜陆续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完善储蓄网点业务功能,建立市场业务一体化,发展综合性、多功能网点,实行储蓄所“存、放、汇、代一条龙”服务的重要举措。各行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选择存款余额在1,500万元以上,并配备有5人以上,内部管理较好的储蓄所柜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二、各级储蓄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培训人员,严密手续,按程序办理。要充分发挥稽核审计、事后监督部门和检查辅导员的作用,严格检查各储蓄所柜每笔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确保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原则上可上浮20%,具体上浮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关于今年的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鉴于年度计划已作安排,可由各分行从已下达的信贷收支计划中自行调剂解决,总行不再专项分配下达。年终各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必须控制在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五、各行在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对发生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随时报告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广大储户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建设银行特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建设银行对在本行开户存款的储户,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抵押,从储蓄所柜(指储蓄所、储蓄专柜和联办所,下同)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原则和条件
第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作为抵押品的存单,仅限于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储蓄存单和外币定期储蓄存单。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定期储蓄等不办理抵押贷款。
第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坚持“先存后贷,存单抵押,到期归还,逾期扣收”的原则。
第五条 对持有非建设银行储蓄所柜开具的储蓄存单,不得发放储蓄小额抵押贷款。
第六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储蓄所柜,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对外办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基本条件是:
一、在建设银行开户存有一定数额的定期储蓄存款。
二、持有建设银行开具的足以抵偿借款金额的本人名下储蓄存单作为抵押。
三、提供借款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和利率
第八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存单的期限具体确定,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且最长不超过一年。若用多张存单抵押,可按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每笔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限额为10万元。具体按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掌握发放。
第十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贷款利率确定,利随本清。贷款提前归还,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本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以一次为限,且不办理展期。
第十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发生逾期时,凡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在原定合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发放
第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必须向开户存款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如开户存款储蓄所柜未开办此项业务,应直接到其管辖行(指县、区支行或办事处,下同)储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管辖行指定的储蓄所柜办理手续。
在已实行定期储蓄通存通取的行所,借款人亦可向县、区支行(或办事处)所辖范围内的其他联网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但一般不得跨支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时,应填写《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书》(见附式一),并向储蓄所柜提供借款人本人名下的有效定期存单和居民身份证,方可受理。任何人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抵押申请贷款。
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抵押时,借款人必须向储蓄所柜提供预留印鉴或密码,否则储蓄所柜有权拒绝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五条 储蓄所柜经办人应严格审查核对储蓄存单和底卡帐,确认存单真伪、是否已挂失,验看储户身份证,复核申请书借款金额、期限和借款人姓名、住址、预留印鉴及密码等。无误后,登记“抵押存单登记簿”,并给借款人出具抵押品保管收据。由储蓄所长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存单一起报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依据事后监督副本帐对贷款申请书和存单有关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然后,由储蓄部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见附式二)和《储蓄存单抵押协议》(见附式三)各一式三份,签开《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见附式四)一式两联,一联留存登记业务台帐,一联连同两份借款合同、储户存单和抵押协议一并交申报储蓄所柜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储蓄所柜收到管辖行储蓄部门送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和通知书后,抽出存单和底卡帐,加盖“已作贷款抵押”戳记,将存单放入钱箱入库保管。然后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各一份交借款人收执;根据一联通知书填制有关记帐凭证,登记有关存款和贷款帐户。

第五章 贷款的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储蓄所柜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应设立“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存单抵押贷款户”(本贷款科目,储蓄所柜核算时,可作为一级科目使用。但在与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时,必须将其列入“478其他贷款”科目)、“851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分别核算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发放、回收以及利息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储蓄所柜对于收到的借款人抵押存单,应设立表外科目“代保管有价单证及物品——抵押存单户”核算,并设立“抵押存单登记簿”逐笔登记,以反映抵押存单的保管和提取情况。
第二十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后,应在“储蓄营业日(月、年)报表”中增加相应的项目,随时反映该项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其中:“851利息收入”,在“855手续费收入”项目上增加一行;“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在“518现金”项目上增加一行。

第六章 贷款的担保、回收
第二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实行有效存单抵押担保。凡所有权有争议或已作担保的存单均不得作为抵押品。如发生用上述存单抵押,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借款人全部负责承担。
第二十二条 存单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申请挂失。如有挂失行为,储蓄机构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第二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可一次或分次偿还,也可提前偿还。还清本息后,借款人凭抵押品保管收据,取回被抵押的储蓄存单。
第二十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储蓄机构将按规定加收利息;超过1个月时,储蓄机构有权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储蓄所柜应按提前支取处理。对抵偿后的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六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归口储蓄部门进行管理。其发放计划,应纳入全行信贷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按总行信贷计划执行。各行在发放此项贷款时,要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计划,不得突破。
第二十八条 各级储蓄部门应加强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管理,培训现有储蓄人员,建立相应的贷款业务台帐、专项旬报制度和内部考核制度,及时准确地向计划、信贷、统计、稽审等部门报送报表和有关情况。并定期对储蓄所柜发放、回收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合同、台帐和会计核算资料,应指定专人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抵押存单,在存期内应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如需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时,按《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单用于抵押后,停止取息。
第三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慎将已抵押存单保管收据丢失,可向原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储蓄所柜申请挂失,其处理手续可比照储蓄存单挂失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妥善保管借款人抵押的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损坏,由储蓄所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必须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时,储蓄所柜有权于贷款到期时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表
编号:
------------------------------------------------------------------------------------
| 借款人 | |联系电话| | 家庭住址 | |
|----------|--------------|--------|--------------|------------|------------|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 单位地址 | |
|--------------------------------------------------------------------------------|
| 存 入 建 设 银 行 定 期 储 蓄 存 款 情 况 |
|--------------------------------------------------------------------------------|
| 存款储蓄机构名称 | |
|--------------------------------------------------------------------------------|
| 存款种类 | 存款期限(年、月) | 存款金额(元) |
|----------------------------------|----------------------|--------------------|
|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 | 自 年 月 日 | |
| 储蓄、大额存单、外币储蓄 | 至 年 月 日 | |
|--------------------------------------------------------------------------------|
| 申 请 储 蓄 小 额 抵 押 贷 款 |
|--------------------------------------------------------------------------------|
| 贷款期限(年、月) | | 贷款金额(元) | |
|--------------------------------------------------------------------------------|
|储蓄机构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核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行长审批意见: |
| |
| |
------------------------------------------------------------------------------------
附式: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姓名:
户口所在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经乙方审查批准。为明确双
方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一、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贷款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大写)人民币
元,由甲方在该行所属储蓄所柜支取使用。
二、贷款期限为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贷款
利率为月息 ‰。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原定利率不变。贷款利息在最后一次还本时付清。
三、甲方以在乙方开户存入的有效储蓄存单作抵押(须签订抵押协议)。存单在抵押期内,甲方不得申请挂失,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物。
四、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如发生逾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乙方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加计利息20%,超过一个月时,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用以全部或部分抵偿贷款本息。
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失效。本合同正本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份,由受理贷款的储蓄所柜存执。
甲 方(借款人) 签章
乙 方(贷款银行)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三储蓄存单抵押协议
立协议人: (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权益,根据 行与 签订的 号《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关条款,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自愿以 年 月 日开户存入的 年期票面金额 元
的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向《合同》中借款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抵押贷款元。
二、当借款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时,乙方有权处理储蓄存单,用以抵偿贷款本息。
三、乙方应妥善保管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四、在贷款偿清之前,甲方不得挂失已抵押储蓄存单。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五、本协议为已签订《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文件,一式三份,由甲、乙方和储蓄所柜各执一份。
甲 方: 签章
乙 方: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
中1016(四联)
----------------------------------------------------------------------------------------
| | | | |
| 借款人 | | 存款帐号 | |第 第
| | | | |一 二
|--------------|--------------------------------------------------------------------|联 联
| 借款金额 |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大写) | |--|--|--|--|--|--|--|--|--|交 由
| | | | | | | | | | | |储 储
|--------------|--------------------------------------------------------------------|备 蓄
| 约定还 | | | |借款 |所 部
| | 年 月 日 | 利率 | 月 ‰ | |作 门
| 款日期 | | | |用途: |贷 登
|----------------------------------------------------|------------------------------|款 记
| | |通 台
| 管辖行储蓄 | |知 帐
| 部门经办人: | 管辖行储蓄部门(盖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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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 为指导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与管理工作,结合行业特点, 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下同)民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军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产品企业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 对产品必须达到的某些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其主要内容包括: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术语、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或测量)方法、 检验(或质量评定)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第三条 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和制定标准的目的, 产品企业标准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 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企业标准。
(二)已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 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企业制定严于已有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
(三)对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加以补充制定的产品企业标准。
(四)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从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部分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产品企业标准。
第四条 新产品批量生产前,凡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产品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单件生产或为特定用户提供的一次性生产的产品经用户同意, 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技术协议供货。
第五条 为满足出口产品的需要, 企业在与订货方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供货技术要求、此种技术要求可以由双方协议规定或直接采用有关标准。
第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单位协助制定,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性质、技术复杂程度、 专业化程度及其实际管理体制的需要,设置并配备相应的企业标准化职能部门和(或)称职的标准化专(兼)职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产品企业标准的批准人应了解国家、 部门与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有关的标准化知识。
第八条 为确保产品企业标准的技术水平和文本编制质量, 在制定产品企业标准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严格执行有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
(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积极采用有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保证安全、卫生,满足使用要求,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 保护环境。
(五)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促进技术进步, 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社会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与有关标准相协调。
(八)军民结合。
第九条 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的主要工作程序一般为:编制计划、 调查研究、起草、审查、批准、发布。根据产品企业标准的具体情况, 在确保其技术水平和编制质量的前提下,工作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条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领导组织企业内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标准化技术人员参加审查(包括复审)亦可由企业内建立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根据产品的特点, 必要时企业可邀请有关用户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审查。 产品企业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一般应在该产品鉴定(或设计定型)前进行,也可与该产品鉴定(或设计定型)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产品企业标准报批时,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报批报告;
(二)产品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三)产品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编制说明;
(四)必要的验证试验报告;
(五)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或样品(样机)的实测数据;
(六)产品企业标准草案的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审查结论(或审查意见)、审查人员签名单。
第十二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执行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行业关于产品企业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 顺序号和年号组成,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号如下:
Q/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企业代号━━┑
│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
第十四条 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当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及时复审。复审后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明确结论,井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修改,可参照设计文件更改办法, 由企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备案:
(一)凡是作为交货依据的产品企业标准, 企业均应在该标准发布后30天内办理备案。备案时, 企业应报送备案申报公文并附产品企业标准及其编制说明。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规定,已有相应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制订的严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补充技术内容的产品企业标准不须备案。
(二)部属机械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企业标准, 报部有关行业司和该企(事)业所在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机械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企业标准,按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三)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 当发现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 或收到有关单位的投诉经核实后, 应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该标准。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企业不得擅自改动。 标准需要修改的,应报送修改通知单,标准废止时,应申请注销。标准修订时, 应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对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产品企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 应纳入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或有关生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条 产品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 企业对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产品企业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八月十日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户口所在地服役或进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户口在本市的,已被确认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和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社会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市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家属凭所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县(区)民政部门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后,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经费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 军人服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凭换发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区)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当年新增对象(含符合政策规定转入我市的伤残人员)的经费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对参加工作的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入住“光荣院”的,护理费不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革命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因战、因公致残的在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无工作的父母、遗孀、未成年子女由所在单位比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待遇享受定期抚恤金;在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革命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前已参加工作,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服役前基本工资100%的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工资调整应予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并按调资后的基本工资的100%数额发给优待金,其在部队的军龄计作本单位工龄。

第二十条 农村户口义务兵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农业人口平均纯收入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同时继续保留他们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一条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前,学校应尽可能安排他们参加本学期所学课程的考试,或根据其平时学习情况,对本学期所学课程免试,直接确定成绩和学分,并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内。对已修完规定课程或已修满规定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的,学校应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在校大学生入伍后,有条件的可参加原学校组织的函授或自学原专业课程,经部队团级单位批准可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后,其已交学杂费的剩余部分,根据本人自愿,由学校退还本人,或由学校负责管理。退出现役后复学,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学校酌情减免学费;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复学后按不低于50%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一等功、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复学后免交全部学费。

第二十三条 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二)属本省籍的,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和安置。

(三)退出现役后愿意复学的,视同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助学补助;不愿复学的,实行货币化安置,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并优先推荐、扶持就业。

(四)属外省籍的,按照民政部民办函〔2002〕202号规定执行,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优待安置。

(五)本省籍在外省(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安置政策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两年期限发给。转为士官的,停发优待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或在部队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按下列规定颁发奖励金。

(一)荣立特等、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县(区)政府给其家庭挂“功臣匾”并发给奖励金5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30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5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200元。

第二十六条 “三属”、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50%发给优待金;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30%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的来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孤老烈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可优先入住敬老院、光荣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并按照《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特等和一等功臣子女,报考本市普通省、市师范高中时,教育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当年最低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优先入省、市师范高中就读。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卫生、环保、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优抚对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优先办证,提供方便照顾;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所需资金优先解决,并享受国家有关贷款利息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家属,随军后无工作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安排适当单位;未随军干部家属无工作的,有关单位在创办经济实体、选聘人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接收。未随军干部家属,其所在单位在实行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充分考虑其实际困难,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对于因企业倒闭或其它原因被精简下岗的部队干部家属,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驻铜部队干部家属随军后待安置期间享受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领取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性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 民兵因参加县、区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中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市政府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