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2002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年报情况通报

时间:2024-07-13 02:4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2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年报情况通报

建设部


关于2002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年报情况通报

建质综函[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总后基建营房部:

  2002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年报汇总工作近日完成。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共有勘察设计咨询企业11495个,与上年11338相比,增加157个,为上年的101%,总数大体持平。

  勘察设计企业资格状况:其中:甲级企业1707个,与上年1398个相比,增加309个,为上年的122%,总数增长显著,主要是资质换证以后,部分乙级企业升为甲级。乙级企业2521个,与上年2610个相比,减少89个,为上年的97%,总数大体持平。丙级企业4670个, 与上年5078个相比,减少408个,为上年的92%,总数变化不大。丁级企业883个,与上年1276个相比,减少393个,为上年的69%。根据我部只在部分边远省、区停留丁级资质的有关规定,丁级企业将会逐步减少。持有专项证书的企业1714个,与上年976个相比,增长738个,为上年的176%,总数增长较大。

  勘察设计企业经济类型状况:国有经济企业7212个,占企业总数的62.7%,与上年的71.2%相比,减少8%;集体经济企业836个,占企业总数的7.3%,与上年的8%相比,

  基本持平;其他类型企业3447%个,占企业总数的30%,与上年的20%相比,增长10%,其中各种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增长较快。

  勘察设计企业经济人员状况:2002年勘察设计咨询行业年末从业人员76.13万人,与上年73.72万人相比,增加2.41万人,为上年的103%,总数大体持平。其中主要从事勘察生产人员12.48万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16.4%;设计生产人员40.28万人, 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53%;工程总承包人员1.68万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2.2%;工程监理人员、技术咨询人员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3.1%;以上数字均和上年数字基本持平。

  2002年勘察设计咨询行业年末取得注册执业资格共有66961人次,约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8.8%,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10757人,为上年的106%;二级注册建筑师20264人,

  为上年的101%;一级注册结构师18921人,为上年的100%;二级注册结构师4521人,为上年的102%,以上数字均比上年略有增加。

  完成业务情况:工程勘察完成合同额93.2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9.87%;工程测量21.74万平方公里,比上年同期减少29.27%;完成工程地质3403万自然米,比上年同期增长29.18%;水文地质77.76万自然米,比上年同期减少36.9%;工程物探完成合同额2.62亿元,比上年期增长7.48%;岩土工程治理完成合同额2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7.99%。

  全行业初步设计完成投资额12172亿元,比上年同期减少8%,初步设计建筑面积22454万平方米,比上年期减少5%;施工图完成投资额1866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7%;建筑面积102917万平方米,比上年同期增长26%;承揽国外工程合同总额5.28亿元,比年期增长33%。

  财务状况 2002年全国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全年营业收入总计93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9%;其中境内收入916亿元,占总营业收入的98.4%;境外收入15亿元,只占总营业收入的1.6%, 说明目前国内勘察设计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能力仍亟待提高。根据惯例,以企业自报数据为依据,汇总时由计算机自动排序,列出2002年全国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营业收入前100名企业(名单附后)。

  全年营业利润100.7亿元, 比上年同期增长29%;利润总额64.1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7%;上交所得税15.73亿元, 比上年同期增长38%;人均收入12.23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5%;全年资产总计132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1%。 质量事故状况 根据年报显示, 2002年全国工程未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无人员伤亡。

  综上所述,2002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咨询行业,在较好地保持了行业结构、企业人员队伍稳定的基础上,圆满完成了各项勘察设计任务,各项业务完成情况、全年营业收入、

  上交所得税、人均收入等硬指标均有近三成提高,保持了行业的稳步发展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三年七月八日

2002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营业收入前100名单位

营业收入排名 企业名称

1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含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城市建设研究院等)
2 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
3 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
4 铁道第二勘察设计院
5 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含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
6 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
7 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
8 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
9 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
10 中冶集团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
11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12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
13 北京首钢设计院
14 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含机械工业第二、三、五、十一设计研究院、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15 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
16 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
17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18 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
19 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20 中国编织工业设计院
21 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
22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学工业部第三设计院(东华工程公司))
23 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
24 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
25 中国寰球工程公司
26 国家电力公司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
27 国家电力公司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
28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29 中国成达化学工程公司
30 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
31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
32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33 辽宁辽河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34 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
35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36 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7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38 中国天辰化学工程公司
39 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
40 大庆油田工程设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41 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
42 中国编织化纤工程总公司
43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44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45 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
46 中京邮电通信设计院(原信息产业部北京邮电设计院)
47 国家电力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
48 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改制成立)
49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
50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总院
51 中南电力设计院
52 浙江省电力设计院
53 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
54 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研究设计院)
55 水利部东北勘测设计研究院
56 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57 水利部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
58 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
59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武汉勘察研究总院
60 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
61 国家电力公司西北电力设计院
62 中国五环化学工程公司
63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规划设计研究院
64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总院
65 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
66 深圳市勘察测绘院
67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
68 浙江省邮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69 北方设计研究院(中国兵器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
70 重庆市设计院
71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72 国家电力公司华东电力设计院
73 江苏省电力设计院
74 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
75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
76 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7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78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
79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80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81 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82 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83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
84 中机国际工程咨询设计总院
85 国家建材局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
86 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
87 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88 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研究设计院)
89 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
90 新疆时代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91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92 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
93 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94 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95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
96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
97 水利部天津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98 中冶地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99 广州市设计院
100 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一、 关于第三条:
  (一) 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能源和燃料以及各种生产和经营资料的一切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遵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遵照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将不受任何阻碍。
  (二) 获准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国民,应能为进行专业活动而得到适当的物质方便。
  (三) 对缔约一方的国民为参与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

二、 关于第四条: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其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三、 关于第五条:
  (一) 关于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在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直接拥有的或通过与中国合作者的合营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帐户中支出。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不论法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是否足够,均保证投资者转移第五条第(一)、 (二
)、(三)、
  (四)款所述款项:
  (甲) 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允许兑换外汇;
  (乙) 中国政府批准的合同规定了外汇来源的;
  (丙) 如果投资者在投资时或根据尔后的某项决定,被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
  (丁) 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并经中国银行予以担保的款项;
  (戊) 第五条第(二)、(四)款所述的款项。
  (二) 第五条第(五)款所述的款项,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保证兑换并自由转移。
  上述规定将公平地、有诚意地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执行。
  (三) 第五条所述的合理期间是指根据国际金融惯例通常完成转移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四、 关于第八条:
  第三款所述仲裁程序如下:
  (一) 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择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的国籍与双方任命的两名仲裁员的国籍不同,并且应是同本协定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民。仲裁庭所有成员应自第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三个月内任命。
  (二) 如果一方或另一方未任命其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未能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作出缺额性任命。
  (三) 仲裁庭将在有关双方共同选择的第三国举行会议。如自最后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未作出选择,则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仲裁庭按多数票裁决。
  裁决应按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进行。
  其程序将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仲裁庭的裁决应说明理由。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必要时,仲裁庭将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订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 务 院 总 理            总        理
    赵  紫  阳               皮埃尔·莫鲁瓦
     (签 字)                 (签 字)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市财政部门发生预算关系的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市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负责监督执行;

(二)审核需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

(三)拟订市级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四)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并监督执行;

(五)监督、考核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

(六)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七)受理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监督合同执行;

(八)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九)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内部机构和人员,统一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完善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制度。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指部门预算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统一支付。

第八条 采购人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单列。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采购人部门预算时,对应当实行政府采购而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没有达到编制要求的,应当退回采购人重新编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后,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部门预算下达后20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依法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并严格按照计划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调整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调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市本级追加预算、上级下达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预算单位的支出,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下达指标时应当明确政府采购事项。



第三章 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办理采购资金确认后,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采购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将集中采购事宜通知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活动。特殊情况下,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三)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自收到委托采购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及时组织采购活动。

(四)中标、成交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五)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批准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订具体的操作方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15日内,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五)主管部门将采购合同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负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工作。

第十九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等的总称。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对外发布。

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河南政府采购网以及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的原则。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的除外: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名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市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市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的不良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及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四)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五)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六)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七)采购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高效、规范地做好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恶意违约不按合同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进行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控告和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及时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