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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防疫人员职业防护服装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6 07:2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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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防疫人员职业防护服装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防疫人员职业防护服装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8月16日,卫生部

一、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直接接触疫病和尘、毒。根据《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对卫生防疫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劳保用品要定期发放,特制订本规定。
二、卫生防疫人员服装既是防护服装,也是职业标志,要求应做到严肃、庄重、整洁、美观、大方、合体。既要符合消毒隔离、防止交叉感染和保护卫生防疫人员的原则,又必须有利工作,行使监督,便于区别。
三、卫生防疫、卫生检验、管理和工勤人员的服装要有一定的区分。
四、服装颜色以灰、白为主。个别工种可配以蓝色或其他浅色。
五、服装数量及质量要求:卫生防疫、卫生检验、管理、工勤人员冬夏装各两套,口罩两个;卫生检验人员、工勤人员帽子两顶。衣料选择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而定,原则上冬、夏装应分别选用厚薄不同的面料。凡需经高温消毒的服装,一律采用棉料,洗后浆烫平整。各类服装
均实行以旧换新,调离收回的制度。
六、各类人员服装一律在工作时间穿戴,非工作时间不得使用,并经常洗换,保持清洁卫生。
七、进行严格无菌、隔离操作时,按常规要求另行穿戴防护性衣、帽、口罩和鞋。


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0〕670号 


  按照国家加快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部署,近年来,我部高度重视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工作,加强了交通电子口岸相关规章、标准的制定和信息系统的开发,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批信息系统得到开发应用,系统互联和信息共享逐步推进,在行业监管、口岸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交通运输和外贸发展的要求相比,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总体进展不快,区域发展不平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促进交通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重要意义
交通电子口岸是国家电子口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输工具、旅客、货物等核心信息管理、服务和监管的一个基础信息平台和重要的数据交换平台。加强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整合行业信息资源,为口岸通关、运输市场监管和宏观决策提供支撑,是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提升行业信息化水平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增强港口的国际竞争力,促进贸易和物流的便利化,对于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和现代物流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信息服务为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改善通关环境和加强行业监管为重点,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电子口岸建设经验和技术,完善交通电子口岸相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制度,加大资金投入,遵循“共建共管、共享共用”的原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加强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整合,在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实现信息共享。地方交通电子口岸要纳入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目标是: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成具有标准性、实用性、可靠性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和交通运输数据交换平台,在大通关、大物流建设中发挥重要的支撑作用。争取重点信息资源整合项目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交通电子商务开发取得重大进展;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程度明显提高;信息平台运作的相关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逐步完善;服务海运、陆运和多式联运的区域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逐步实现涉及监管和服务的数据一次输入、多次使用、分类服务。
  三、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鼓励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或水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我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交水发〔1997〕233号)等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港口(港航)EDI中心;具备条件的地方,以港口(港航)EDI中心为基础,与海事、海关、质检、边检等口岸查验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系统连接和互联互通,实现出入境旅客信息、货物信息、交通运输工具信息和出入境监管信息的共享,逐步发展成为地方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重要支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步整合辖区内各水路口岸、公路口岸信息资源,加快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逐步发展成为交通电子口岸分中心。我部在分中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二)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和示范项目。以需求为导向,港口(港航)EDI中心要抓紧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尽快形成交通电子口岸的基本框架。具体包括:港航集装箱数据交换;建立网上订舱服务;提供船期实时查询;实现危险品网上申报;加快推进车(船)、货物的电子联检;整合仓储、堆场、车队信息资源,为货主提供“一条龙”集疏运服务。新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采用统一的信息标准和规范。开展信息化项目示范应用,重点开发港区联动、多式联运信息系统等业务协同、覆盖面广、惠及全社会的综合性、区域性项目,促进沿海港口与内陆无水港的衔接,推进落实启运港退税政策。依托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主要港口要逐步建成港口公共物流信息平台,逐步建成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港口、航运信息交换系统。
  (三)完善交通电子口岸法规、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有关规章和信息技术标准与规范,研究制定《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明确数据交换内容、交换流程以及安全保密责任。加快制修订危险品货物通知、集装箱装卸报告等电子报文,电子数据交换从国际集装箱逐步扩大到散货、件杂货、液货危险品等领域,完善水路、公路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报文标准体系。各有关单位在信息化建设中,应严格采用国家和行业信息标准。抓紧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和网络安全的执行标准,建立部与地方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统一标准实施框架。

  (四)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高度重视安全防护,建立数据备份,保证系统稳定可靠运行。加强对信息平台安全保障工作的指导与管理,逐步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安全认证体系建设,逐步实现统一认证,并与国家电子口岸安全认证体系相融合。
  四、加快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交通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邀请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协调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研究和协调解决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积极参与当地人民政府主导的地方电子口岸建设。
  (二)加快建设力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增加资金投入,加大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力度。我部将研究提出交通电子口岸的总体架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港口(港航)EDI中心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收取信息服务费用,以维持长期的高效运转,更好地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鼓励港口(港航)EDI中心、交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参与各地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加大电子商务项目的开发应用。

  (三)加强沟通合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我部与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签署的《关于加强进出口监管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合作备忘录》精神,加强与质检部门等口岸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共同推进电子口岸相关政策、标准建设,提高口岸进出效率。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对港口、场站的进出境船舶(车辆)、集装箱、货物,积极推行电子闸口放行的管理模式。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紧密结合口岸实际,由易到难,以点带面,搞好试点、测试和示范工作,积极稳妥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要加强经验、技术交流,学习借鉴成熟、先进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模式和技术,互相促进,实现区域间协调发展、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0年11月15日 



厦门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1995年6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居住小区管理,保障居住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系指以住宅为主,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生活居住区或住宅组团。
小区的范围由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条 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的小区物业管理,系指对小区内各种用途的房屋、构筑物及其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地的养护维护和管理以及对小区内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保卫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系指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小区内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通过管理大会选举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权益,依据本规定、管理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管委会的委托,按照本规定对小区物业统一实施管理,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开展工作,并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在接受委托管理的小区内设小区管理处。
第六条 市建委是厦门市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接受市城管办、各级城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和职责的划分
第七条 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包括以下事项:
(一)对房屋的使用、装修、维修、养护的管理和监督;
(二)对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管理;
(三)对公共场所的管理;
(四)对园林绿地的管理;
(五)对车辆停放的管理;
(六)对安全保卫的管理;
(七)对环境卫生的管理;
(八)其它事项的管理。
第八条 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分政府投资的公用设施和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用设施。政府投资的道路、路灯、给排水、煤气、供电、邮电通讯设施、公厕、化粪池、垃圾站、园林设施、绿地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工作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开发建设单位投资
的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工作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但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宽度在3.5米以上的道路的维修、养护工作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专业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第三章 管理大会及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管理大会由小区的业主以及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非业主使用人组成。
如小区范围较大,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小区的业主代表以及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代表组成管理大会。
管理大会必须要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出席才能召开。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可以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管理大会。
第十条 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应由市建委和开发建设单位牵头,组织召开第一次管理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已入住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决定,可推迟召开第一次管理大会,但须在决定中提出推迟召开管理大会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管理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管委会召集。管委会应于十天以前将召开管理大会的地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一位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经持有百分之十五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议,管委会须在接到提议后半个月内立即就其提议内容召开管理大会。
第十二条 管理大会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权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宅房屋一套房屋为一票,其中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业主及其非业主使用人各为半票;
(二)非住宅房屋在一百平方米以上者,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为一票。
管理大会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管理大会的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决定小区内有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听取和审议管委会的工作报告,监督管委会工作;
(四)制订和修改管理公约;
(五)批准和修改管委会章程;
(六)审议小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公共社区专用基金等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决定;
(八)其他应当由管理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由管理大会在业主和非主业使用人中选出。管委员委员为七至十五人,但必须是单数。管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从管理委员会委员中选出。
小区内直管公房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时,管委会委员中必须至少有二名房管部门的人员。
管委会可从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中聘请二名或四名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一到二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可兼职,也可专职,其中专职人员的报酬,由管理大会决定。
管委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管委会主任召集,五名以上管委会委员也可联名要求召集。会议通知应提前十天送达每位委员。召集人可根据需要邀请物业管理公司、城建部门、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管委会对管理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管理大会,并汇报年度的工作;
(二)拟定管委会章程;
(三)决定以何种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小区物业的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小区的管理计划;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六)审议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八)督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执行小区管理规定,履行管理公约,及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和房屋公共维修基金;
(九)协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纠纷。
第十七条 管委会章程、管理大会决议、管委会决议都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相抵触;如有抵触,市建委有权予以纠正或予撤销。

第四章 管理公约
第十八条 管理公约由第一次管理大会制订。
本规定所称管理公约,是指由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小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十九条 已生效的管理公约对小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管理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小区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及住家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共公用设施状况;
(三)管理大会的召集程序和方式及决定小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其住宅和小区内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参与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
(七)小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八)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小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管理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管理公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并于制定通过后一个月内报市建委备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权限;
(三)管理要求;
(四)管理服务费用;
(五)管理期限;
(六)解除、终止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
(七)风险责任及违约责任;
(八)管委会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检查;
(九)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于签订后一个月内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本规定及管理项目制订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业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实行多种经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根据有关城市管理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小区实施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以及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三)及时接受和处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关于小区管理的投诉;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小区内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管理未能达到有关城市管理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要求,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因没有及时修理而造成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3‰的滞纳金。逾期不交欠缴费用和滞纳金的,提交管委会处理。

第六章 小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板、阳台、平台、屋盖、通道擅自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损房屋安全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其它非法的活动。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须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方能进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整体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消防设施、屋盖、电梯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维修费用按异产毗连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缴纳的房屋公
共维修基金中支出。
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应由小区管理处按栋号或梯号建立维修基金档案,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房屋或楼宇不存在产权交叉,只有一个业主时,也可以由业主对房屋自行维修、养护,但必须接受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小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给排水、宽度3.5米以下的道路、路灯、停车场、公共娱乐场所、配电房、公共绿地、园林设施、公厕、化粪池、垃圾站等小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费用中支出。
小区公用设施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的费用从公共社区专用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在小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
(二)擅自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践踏花园草地;
(三)随地丢撒果皮、废纸和杂物,随地倾倒垃圾;
(四)饲养鸡、鸭、鹅、猪、狗等禽畜;
(五)擅自接引水、电、煤气、排水等各种管线,或开挖道路等;
(六)搭建各类违章建筑;
(七)损坏水、电设备等公用设施;
(八)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九)焚烧沥青、油毡、皮革、橡胶、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超标排放噪音、烟尘、废气、粉尘、污水等;
(十一)未经允许擅自张贴标语、广告和各类启事,悬挂广告牌或物品;擅自在公共设施上写、刻、画;
(十二)从事管理公约所禁止的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在小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水、供电、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须事先与物业管理公司联系,对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

第七章 小区的移交
第三十三条 小区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除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外,其余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管委会成立二年后,管委会可重新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原物业管理公司有优先受聘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小区交付使用。
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与施工单位联系维修,也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与施工单位联系维修。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小区时,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它必要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共社区专用基金来源另行规定执行。
公共社区专用基金的使用受市建委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小区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提供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管委会。管理用房不得出租、转让、出借、抵押、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小区时,按市政府规定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管委会。
该商业用房和小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小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市建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市建委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居住小区的公共社区专用基金、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由管委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查询和监督,并报市建委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写字楼、商住楼等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管理较好的小区,执行本规定有困难的,经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同意,可暂缓执行本规定有关管理模式的规定,但必须积极创造条件,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之前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