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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5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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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风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
作”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
的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

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4]2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

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OO四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1号部长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批次出让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国土资源部门确定以挂牌方式出让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人不足三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挂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委托挂牌交易的。
第六条 成立国有土地挂牌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监察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合理确定挂牌底价。确定挂牌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挂牌底价在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时间、地点。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挂牌竞价人查询可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挂牌竞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点、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二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揭牌应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面积、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交地条件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竞得人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和其它要求,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出让方案、出让公告、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挂牌底价、起价、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八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时,委托价低于基准地价70%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直接采取优先收购。经挂牌委员会研究采取收购储备的,进入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程序。
第二十条 应当对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二十二条 竞得人拒绝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出让人组织挂牌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出让人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竞得人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竞得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
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市建委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为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在本市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和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含分包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财政全额投融资建设项目,由财政统一提供支付担保;部分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实施行业自律的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分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工程建设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四、工程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除投标担保外工程担保应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为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
  六、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担保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办备案。
  七、 工程担保提倡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保函和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八、专业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应不少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注册资本中以现金形式注册的资本应当占70%以上;从业人员中应有与其相应的经济技术等专业人员。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与其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相适应的清偿能力。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超过上述限额进行担保的,招标办不予接受。
  九、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和工程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招标办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招标办保管。招标办提供2份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保函的复印件给提交人。
  业主在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承包商履约保函。
  十、投标担保金额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担保额度一般为投标总价的1%—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招标人不得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
  十一、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28天(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其担保延长期应经双方书面认可),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十二、承包商履约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一)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
  (二)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对等于承包商履约担保。
  十三、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90天以上。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十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完成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之日后90天以上。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十五、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的一定期限)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履约担保的,由提供投标担保的银行、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承包商因非业主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银行提供保函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在担保额度内赔偿受益人损失的责任;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书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担保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其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及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在保证金额内赔偿业主的实际损失。
  十七、业主因非承包商原因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可依据工程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十八、除投标担保外,索赔权利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前,应当书面通知被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在28天内对权利人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处理,并进行书面确认。如索赔的理由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索赔权利人应当同时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提供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索赔权利人持该检测报告向招标办领取保函原件后,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建设工程因中止施工需要提前撤保的,业主、承包商应当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停工报告副本和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到招标办领回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设保。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商凭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标办取回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工程全部结算后(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业主凭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标办取回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14天前,或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实现索赔权力后14天内,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
  二十、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到担保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担保协会对其担保金额和累计担保金额进行核定,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担保登记表,并应当建立专业担保公司工程担保余额台账。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前及其后每年定期向市担保协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股东构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与当地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
  (三)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
  (四)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
  (五)公司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二十一、担保协会对专业担保公司的行为实行市场信用监管。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协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企业清偿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擅自动用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
  (三)在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除建设工程中止建设或者被保证人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外,擅自撤保的;
  (四)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五)建设工程担保档案或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工作全貌的;
  (六)恶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十二、 业主和承包商应对所提供的保函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招标办可以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保函虚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
  二十三、招标办应建立工程担保统计分析系统,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为保函的查询、统计和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二十四、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和各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可参照执行。
  二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