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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15: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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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66号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为规范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不断好转,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陆续公布施行了一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对推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保障依法行政和依法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为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清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提高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的自觉性。做好宣传贯彻工作,是保障国家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落到实处并充分发挥作用,强化企业安全责任主体的前提,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出发,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大对基层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力度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并将此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紧紧围绕近年来国家公布实施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制定学习和宣传贯彻工作计划,组织有关专家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宣传贯彻工作,或者请专家到企业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培训,以及针对问题到现场进行诊断等。要让广大企业真正熟悉和使用这些法规、标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认真按照法规、标准的要求,自觉规范自己的安全生产行为;要让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特别是基层的监管人员切实掌握相关法规和标准,做到熟练运用,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水平。

  三、做好对宣传贯彻相关法规、标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基层和企业宣传贯彻和实施相关法规、标准的监督检查责任,适时组织力量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掌握程度以及实施情况,促进基层和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规和标准,保障相关法规和标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规、标准工作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施行的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要分层次、分步骤地组织宣传贯彻活动,做到统筹考虑、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注重实效。今年要做好以下规章、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㈠为有利于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在今年底以前,各地要组织开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能够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定,以加快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速度和质量。

  ㈡针对冶金行业伤亡事故频发,以及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形势趋于严峻的状况,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施行了《炼铁安全规程》、《轧钢安全规程》、《炼钢安全规程》和《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四部标准。为充分发挥上述标准的作用,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委托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开展《炼铁安全规程》等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委托中国矿业联合会地质勘查协会开展《地质勘探安全规程》的宣传贯彻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加并配合做好宣传贯彻活动;同时要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逐步使各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掌握这些标准。

  目前,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规章和标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计划在年内公布实施。新的规章及标准出台后,安全监管总局将及时组织开展宣传贯彻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加并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到位,推动企业依法生产。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一、根据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和我部(90)财农税字第83号文件规定,对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预收售房款的方式“集资”建房,其房屋产权属于出资者个人所有,实际构成买房行为,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契税清理,为查明产权,杜绝漏税,须追验上手契,如为白契,应照章补税。追验范围,原则上以一手为限。
注:本文件是财政部给四川省财政厅的复函。



1992年1月9日

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

深环〔2004〕321号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运行管理。
  前款所称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是指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流量、以及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包括黑匣子等)进行实时自动监测监控的系统。
  第三条 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由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的监测数据及信息综合处理系统(以下简称综合处理系统)组成。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包括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分析仪、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综合处理系统包括自动监测监控中心及相关设备。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联网、调试以及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运行前的验收和日常运行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综合处理系统整体规划、建设自动监测监控中心以及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放的特征污染物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单台出力在65t/h(45.5M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生活垃圾焚烧厂、设有单台容量≥14MW(20t/h)锅炉、设有炉窑且SO2产生量大于100吨/年的排污单位;
  (三)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被省、市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设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新建项目(包括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应与其污染防治设施同时建设。
  现有的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投入使用;其他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两年内安装有关设备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应将有关监测数据、图像等即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排污单位应做好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校验,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在线监测监控仪器,并遵守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
  排污单位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整治。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验收的,应按规定提交系统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排污单位已建立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具备正常的运行管理条件;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现有的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装置运行考核完成后的10天内,应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方可正式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 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安排经过专业培训的系统操作人员负责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建立台帐,保证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常运转。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进行运营管理,但须将有关资料抄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进行定期校验,并做好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日常校验工作,年终向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报告校验情况。
  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需要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提前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报告后3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突发原因导致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同时按非自动监测的要求进行排污监测。
  第十四条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闲置3个月后重新启动、重新安装、改动,或者主要部件维修、更换的,排污单位必须重新进行校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经验收和定期校验合格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输出的有关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不得对监测数据进行任何修改或报送虚假数据。因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故障造成数据缺损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工作之中,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的选用、安装和使用进行指导;
  (二)组织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的验收;
  (三)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监测监控数据和图像的实时传送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受理排污情况报告并核定排污监测数据(包括总量监测数据),对污染物在线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实施监督检查;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在线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商及用户等信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