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文化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美术品是指:书法、碑帖、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画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集、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五条 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以上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出规定。
第六条 申办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等美术品收售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其中画店、画廊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美术品公司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其中,画店的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画廊的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美术品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营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画廊还须具备不少于40平方米的展厅;
(七)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七条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须经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申办美术品拍卖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专家的有关材料;
(六)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少于500万元资产的资信证明;
(七)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其营业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八)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九)经营管理规章。
第九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批准部门发给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十条 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等经营活动,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由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活动的组织机构及活动方案;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比赛、展览或展销的美术品种类、数量、档次;
(六)比赛的评选标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拍卖单位申办美术品拍卖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活动方案;
(三)拍卖美术品的图录、作者、品名、数量、规格、年代、底价;
(四)鉴定专家名单及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上述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来自合法的渠道;
(四)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五)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作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六)依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假冒美术品;
(二)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
(三)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四)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需要出售时,须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经文化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申办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报文化部批准立项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半年内未能营业,美术品拍卖公司一年内未能营业,均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收售、展览、展销、拍卖等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三)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的;
(六)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七)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仿制、销售、进口美术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画廊实行评比定级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人事部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人事部 2001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 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 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并接受奖励。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县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嘉奖以上奖励,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嘉奖由所在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 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 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人>[84]26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