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16日)
深安〔2005〕7号
《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有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组建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专家组成员从有关政府机构、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三条 专家组成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相关专业领域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专题调研;
(二)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培训和考核;
(三)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分析;
(四)参加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重大危险源的分级鉴定;
(五)在紧急状态下,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六)为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的制定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提供意见。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由市安委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主要职责如下:
(一)接受推荐和申请,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解聘和换届工作;
(二)制订专家组工作计划,安排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三)向专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情况和主要业绩等,并据此对专家进行定期考核;
(五)其他与专家日常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按其专业领域分为以下八个组:建筑和机电安全组、危险化学品安全组、消防与爆炸安全组、交通运输安全组、能源和电力安全组、非煤矿山安全组、特种设备安全组和综合安全管理组。
各专业组分别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为高级技师,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水平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工作能力;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身体健康,能从事隐患评估、事故调查和抢险救灾等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九条 聘任专家的程序如下:
(一)深圳市各区、各部门、各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
(二)市安委办对推荐名单进行初审,并从中提出拟聘专家名单;
(三)市安委会审定并颁发聘任证书和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接受聘任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到通知后迅速、准时到达集合地点或事故现场,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二)执行指派单位委托的工作时,应当出示委托函件和专家证件;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应当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及时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深入、细致地开展实际调查研究和技术评估分析;
(四)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专家离开深圳时间在5天以上的,应告知市安委办;
(七)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向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各专业组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对上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专家无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推荐单位或本人提出,并报市安委办批准后予以解聘,其聘书和专家证应交回市安委办。
第十三条 市安委办组织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部门)和专家本人。应急时可先行通知专家赶赴现场,事后通知专家所在单位(或部门)。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相关资料或设备(仪器)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参与相应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市安委办同意,专家组成员不得以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的身份执行市安委会统一指派以外的任务。
第十五条 市安委办每年定期召开专家组全体成员会议;也可以根据各专业组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业组专题会议。
第十六条 专家执行指派的任务所需费用及报酬由指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专家组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组织召开专家组会议经费、专家专项津贴,以及专家开展专题调研、咨询、评估活动的酬金等)由市安委办统一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核拨,专款专用。专家执行任务的酬金标准由市人事部门核定。
政府公务人员参加专家组的不另拿报酬。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实行。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水利建设基金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和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规定征收上缴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三千万元;
(四)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七,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百分之十;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设区的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设区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国家确定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设区的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设区的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设区的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入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