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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09:2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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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促进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增强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神圣职责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防建设的理论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战略思想、国防法规制度及其他国防知识;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农村、牧区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志愿兵、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四)民兵的优抚;
(五)立功者的奖励;
(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七)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它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武部门及其他有关组织的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检查、指导,监督实施;
(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依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提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和措施。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上级领导部门请示汇报国防教育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指导下级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按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安排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人武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举办国防教育培训班,培养基层国防教育的师资骨干。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宣传、教育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不履行国防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1日

关于实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实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广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
为了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我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6月8日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随后,我部于9月1日发布《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部令16号),把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作为广播电视行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行全面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和审批工作中应掌握的原则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重视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工作,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联系,按照部16号令的要求,严格审核申办单位的情况。尤其对申请开展电视剧制作、发行业务的单位,要做好宏观规划,控制总体数量,从严审核审批。
二、对申请开展影视制作业务,应要求其立足本系统、本行业、本地区,并具备开展影视制作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专业人员、资金和设备条件。主创人员应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设备应由上级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或设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资金需出据有效资信证明。
三、原则上只批准省级(含省、计划单列市)以上专业文化、宣传单位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四、国家行政机关、协会、学会或研究机构作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要严格控制。一般只能由国家部(委、局)和有主管部门的国家级研究机构、一级协会、学会、基金会等作为主管部门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五、个人或私营企业不得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直接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已成立此类机构的,应按部16号令要求重新规范审批,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取消其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
六、物资生产流通企业不得作为影视经营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应报我部专项审批。
七、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三资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国内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八、股份制公司或责任有限公司不得作为上级主管部门设立影视经营机构。各类广告公司不准增项开展电视节目制作业务,尤其不得开展电视剧制作和发行业务。
九、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原则上应是全民所有制性质,对集体所有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机构要严格掌握,从严控制比例。
十、各类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通知精神,按新申请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要求审批。
十一、我部对影视经营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取消其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资格。


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99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强化基层土地执法工作,
确保耕地保护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是指我市区县中模
范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成
效显著,并经过一定程序评选出的具有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创建工作的开展、组织、检查、考核和评选表彰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创建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活
动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做好与创建活动有关
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模范区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禁
止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
  第六条 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的标准是:
  (一)区县人民政府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重视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 并将耕地管理和保护纳入本地区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实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管理和普
查等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保
护目标和任务;
  (二)严格实行耕地特殊保护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乡
镇、村、户逐级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
确保本地区年末耕地保有量与基本农田面积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三)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使用土地,年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不超
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四)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制度,保持耕地动态平衡,保证新开垦的耕地与建设占用的耕地
数量、质量相当,年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少于市
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五)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无
违法批地行为,无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能够按照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落实治理违法用地责任协议
书》要求,对违法用地及时予以制止;
  (六)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基础扎实,做到耕地保护的图
表、账册、档案资料齐全,与实地相一致,各项业务基础建设健
全、完善;
  (七)建立耕地保护长效机制,发挥村级土地信息员作用,
形成区县、乡镇、村土地监管网络,完善耕地保护和治理违法用
地预防、举报、监管、查处、奖惩等各项制度,把违法用地行为
遏制在萌芽状态;
  (八)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土地、规划、建设、法制、
公安、法院、监察和综合执法队伍及水、电、气、热等相关部门
治理违法用地联动机制的作用,各尽其责,联合作战,做到早发
现、多角度、立体化地遏制违法用地行为;
  (九)加强对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把耕地
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到每家每户,让群众学法、懂法、守
法、用法,提高依法管地、依法用地意识,打牢落实耕地保护基
本国策的基础;
  (十)区县定期召开专项会议,总结部署土地管理、耕地保
护工作,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对保护耕地卓有成效的个人和单
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缺乏管理、屡发土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
果的,按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前款规定将内容具体化,并制
定评分标准。
  第七条 经自查评分合格的区县,应于每年10月底前,由区
县人民政府提出创建工作总结和书面申请报告,报送至市国土房
管局接受考评验收。确认达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标准的,报请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全市公布,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取得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称号的区县,每年年底要将
本区县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市
人民政府,并抄送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对考评验收达标的耕地保护模范区县进行
复核。复核合格的,建议市人民政府保留其称号;复核不合格的,
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称号。
  第九条 发现有虚报、谎报、瞒报真实情况而取得耕地保护
模范区县称号的,除撤销其称号、收回奖励的用地指标外,追究
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31日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