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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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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4号

1994-12-1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按(94)财税字001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附件:
  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  址  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天津林业工具厂            天津市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镇江林业机械厂            镇江市  (三)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常州林业机械厂            常州市  (四)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苏州林业机械厂            苏州市  (五)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泰州林业机械厂            泰州市  (六)中国林业机械北京公司                  北京市  (七)中国林业机械上海公司                  上海市  (八)中国林业机械广州公司                  广州市  (九)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具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                北京市  (二)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哈尔滨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沈阳公司                沈阳市  (四)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天津公司                天津市  (五)中国林业物资供销上海公司                上海市  四、中国林产工业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产工业珠海公司                  珠海市  五、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六、中国林产品经销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七、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八、中国林木种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一)中国林木种子公司昆明园艺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二)中国林木种子公司广州园艺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九、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二)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工贸公司      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三)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大连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湛江有加利科技发展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五)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北京林源木业公司         北京市  (六)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海南林海公司            海口市  十、北京中林森林食品药材开发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十一、森林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已经二○○一年九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为巩固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审批责任的划分

(一)市政府各部门责任

1.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审批、审核、核准、备案事项实施审批。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每个行政审批事项的设立、调整和取消,应当事先公告。

2.推行政务公开。将每项行政审批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及承办科室、承办人等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和申办对象公开,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3.市政府设立“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称中心),实行行政审批集中式办理,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尚未进入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只对外设一个办事窗口,统一受理由本部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便民设施,做到环境整洁,服务规范。

4.各部门内部要制定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审批责任科室和责任人,防止重复审批、多头审批。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5.对联合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并负责答复申办对象。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会审会议、文件会签、发函或走访征求意见等适当方式,协调相关部门完成审批事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主办部门的工作。

6.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要制定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对取消的审批事项,要提出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责任

1.部门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行政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2.联合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如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时,主办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行政首长协调。如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说明协调情况,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并由主办部门行政首长签名,如实上报分管市长或市长裁决;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交中心裁决。

3.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情况,制定计划,进行责任分解和组织实施;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和申办对象的投诉。

(三)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经办人责任

1.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纪审批。

2.提高办事效率。如申办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如申办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的,要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一次性告知申办对象,并及时向申办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申办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3.严守廉政纪律。不得借审批工作之机,谋取个人私利。不得接受申办对象的礼金、礼品、宴请和参加由申办对象支付费用的休闲娱乐活动等。

4.提供文明服务。做到着装整洁、语言文明、行为规范,耐心、细致、周到地回答申办对象提出的问题。

二、行政审批的监督

(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审批行为内部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二)市政府各部门要健全行政审批行为内部约束措施,建立重大审批事项集体决定制度。按照审批、监管分离原则将审批人员和监管人员分开,由监管人员对审批人员具体经办的审批事项实施监督。部门负责人对审批责任科室和具体经办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三)市监察机关负责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的日常监督工作。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单位,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市政府各部门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针对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监督。

(四)市监察机关和各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对各审批部门或行为人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和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真名投诉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并严格保密。

三、行政审批责任的追究

(一)市政府部门责任的追究

1.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2.未按政务公开要求,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承办科室和承办人等,或具备条件而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责令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3.不按规定办理联合审批事项的,或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的,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限期整改;对不及时整改或多次发生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责任的追究

1.所领导的部门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的,以对抗上级命令论处,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所领导的部门责任不清,互相推诿,违规审批的,以玩忽职守论处,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联合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出现意见不一致时,主办部门行政首长未主动与相关部门行政首长沟通协商的,或相关部门行政首长未积极配合的,以贻误工作论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未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投诉两次以上的,以压制批评论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给申办对象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经办人责任的追究

1.未履行审批职责或未按审批程序规范操作,造成申办对象意见较大的,根据部门内部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制度给予相应处理。

2.在审批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接受申办对象礼金、礼物、宴请和参加由申办对象支付费用的休闲娱乐活动等,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对越权审批或违规审批的,以滥用职权论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解释权限和施行时间

(一)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一名绰号叫“鸟”(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去盗窃他人的摩托车,途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某商行门口时,看见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经过,车篮里放有钱包。于是,被告人罗某乘坐的摩托车便慢慢向王某靠近,由罗某动手去抢车篮里的黑色钱包,但是在抢夺过程中罗某不慎从摩托车上跌落在地,后被附近的群众抓获。骑摩托车的人见此情形,驾车逃离现场,而罗某则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在罗某的身上搜出了小弯刀一条、撬刀二把、弯头套筒扳手一把及吸毒用的注射器一套、注射水一瓶。同年10月11日,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被告人罗某虽然身上携带了上述工具,但是并未使用或者显示这些工具,因此,不能认定其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可以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实施抢夺时未使用也未显露凶器;二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虽未对被害人使用但是向其显露了凶器;三是行为人携带凶器,并且使用了凶器。那么,这三种情形是否一律都转化成抢劫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或者未显露的,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并没有利用所携带“凶器”(器械)的意识,客观上也没有达到使被害人因为惧怕而不敢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程度,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此外,笔者认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只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前提条件而不是唯一条件。认定行为人是否转化成抢劫罪除了“携带凶器”这一客观要件以外,还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入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这个要件,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罗某携带工具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去盗窃的途中(盗窃罪的预备),另起犯意而实施了抢夺行为。虽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但是他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故意显露这些工具,同时也不具备使用或者故意显示这些工具的意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威胁或者遭到损害。因此,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即此种情形不转化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